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椅(小神童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5
决定日:2012-06-15
委内编号:6W1016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52586.6
申请日:2010-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发美利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日光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仅提出了与在先设计实质相同的理由,故请求人可以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请求人在超过规定期限后于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接受。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152586.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按摩椅(小神童系列)”,其申请日是 2010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是福州日光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发美利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18807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注册号为1373432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28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他人的外观设计都是按摩椅,两者相比无论是折叠状态还是打开的状态都仅具有细微的区别,两者实质相同。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所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和证据2记载的外观设计也实质相同,由于证据2属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并提交了以下的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授权公报的复印件;
附件2: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的复印件,共23页(下称反证1);
附件3:专利号为20093018807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同证据1)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4:注册号为1373432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同证据2的中文译文);
附件5:专利号为20063005280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下称反证2);
附件6:专利号为20083011166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下称反证3);
附件7:从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共3页。
专利权人指出证据1和证据2记载的是同一个专利权人的同一项外观设计,并且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反证1可以佐证涉案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两者的按摩箱部分的搁脚部、扣手、操控面板均属于功能性设计,而且按摩箱部分是本领域公知的惯常设计(如反证2所示),涉案专利和证据1存在的主要区别为:椅靠背和椅座上气囊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椅靠背和椅座部位气囊软垫为三块,呈倒“品”字形排列,而证据1的椅靠背和椅座部位的气囊为单个整体;支撑腿存放位置和朝向的设计不一样,在产品折叠状态时,涉案专利的支撑腿是存放在靠背部两侧两凹槽中,支撑腿连接杆位于靠背部端部,而证据1的支撑腿是存放在椅座部分的两侧,支撑腿连接杆位于椅座部分的端部;在产品张开状态时,涉案专利的椅座部分的夹角为钝角,而证据1的相应状态近似直角;按摩箱体前后部的设计不同,在二者产品呈张开状态或是收合状态,都可以从侧面看到,涉案专利的按摩箱体前部圆弧呈上边短下边长的梯形状直弧形过渡,而证据1按摩箱体前部为1/4圆弧,圆弧的两侧边径等长,按摩箱背板板面的设计也不同,涉案专利的为单一弧形的曲面,证据1的为凸出和凹进的两个曲面。涉案专利按摩箱体的设计取自专利权人的另一名称为“美腿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如反证3所示)。专利权人请求驳回无效宣告请求。
合议组于2012年1月19日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2.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在口头审理中作言辞答辩,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且说明提交的反证1(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对反证2和反证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认为上述反证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记载的按摩椅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较,分别对相同点和不同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双方发表的意见的主要内容与书面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于2012年2月29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就口头审理中争议的问题发表了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同时提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记载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实质相同的理由对应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故合议组接受请求人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合议组同时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上述表达应该视为其未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故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涉案专利还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期限,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接受。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2.证据认定
经查,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93018807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其优先权日是2008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5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29日)之后,故证据1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记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件,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证据。
经查,证据2是注册号为1373432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申请号是2008-33182,申请日是2008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内容属实,其公告日是2009年11月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29日)之前,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证据。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证据2和证据1所记载的图片完全相同。请求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是证据1在中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日本的在先申请,证据2仅比证据1多出一幅参考立体图,该图是在立体图的基础上增加了标注按摩椅各个组成部分的名称。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记载了相同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和 反证3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29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用反证2证明涉案专利和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按摩箱部分属于惯常设计,用反证3证明涉案专利的按摩箱部分是专利权人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在先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和反证3与本案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不具有相关性。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比设计是按摩椅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也是按摩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授权公告的13幅视图表示。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按摩椅由按摩箱和按摩座椅两部分组成,两部分通过可折叠的方式相互连接,具有两种状态:打开状态和折叠状态。按摩箱的三维立体形状近似扇形体,所述扇形的两个边(可以视为圆形的直径)基本等长,底面近似圆角正方形,具有两个按摩槽,所述按摩槽之间的上部面板上设计有按键盘,左右两侧的面板中部具有近似圆角三角形的提手,所述按摩箱的后面板是呈微凸的曲面。按摩座椅由椅座、椅背和支撑腿组成,椅背的形状近似梯形,椅座的形状近似圆角正方形,椅座和椅背连为一体,其正面为弧形的与按摩箱相互吻合的曲面,椅背的背面和椅座的底面成近似直角相接,所述椅座和椅背的正面具有按摩气囊,椅座上的气囊是整体的,所占面积略小于椅座,椅背上具有两个左右分布的气囊,其形状近似长方形,椅背的中部未被气囊覆盖。支撑腿的形状近似“U”字形,所述支撑腿的 “U”形开口端的部分最粗,呈近似锥形向下延伸,所述支撑腿的“U”形开口端与椅座和椅背相接位置的两侧相连接,可以连接处为轴进行旋转。打开状态时,支撑腿和一体化的椅座与椅背呈“人”字形状态。折叠状态时按摩座椅扣在按摩箱上,“U”字形的支撑腿嵌置在按摩座椅椅背的两侧,整个按摩椅呈近似梯形的立方体的形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在证据2中由28幅视图表示。如证据2的视图所示, 对比设计的按摩椅由按摩箱和按摩座椅两部分组成,两部分通过可折叠的方式相互连接,具有三种状态:完全打开状态、部分打开状态和折叠状态。按摩箱的三维立体形状近似扇形体,底面近似圆角正方形,具有两个按摩槽,所述按摩槽之间的上部面板上设计有按键盘,左右两侧的面板中部具有近似圆角三角形的提手,所述按摩箱的后面板具有凸起和凹下的连续曲面。按摩座椅由椅座和椅背和支撑腿组成,椅背的形状近似梯形,椅座的形状近似圆角正方形,椅座和椅背连为一体,其正面为弧形的与按摩箱相互吻合的曲面,椅背的背面和椅座的底面成近似直角相接,所述椅座和椅背的正面具有一按摩气囊,所述气囊的面积略小于椅背和椅座,其轮廓线与按摩座椅的边缘轮廓线平行。支撑腿的形状近似“U”字形,所述支撑腿的 “U”形开口端的部分最粗,呈近似锥形向下延伸,所述支撑腿的“U”形开口端与椅座和椅背相接位置的两侧相连接,可以连接处为轴进行旋转。打开状态时,支撑腿和椅背呈“1”字形状态。部分打开状态时,按摩座椅扣在按摩箱上,“U”字形的支撑腿呈打开状态。折叠状态时按摩座椅扣在按摩箱上,“U”字形的支撑腿嵌置在按摩座椅椅座的两侧,整个按摩椅呈近似梯形的立方体的形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对比设计的设计和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两者都由按摩箱和按摩座椅组成,打开状态时,整体的形状基本相同,在折叠状态时,两者的三维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按摩座椅的三维形状以及支撑腿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按摩座椅上的气囊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椅背上具有两个左右分布的近似长方形的气囊,对比设计为一个整体的气囊;(2)支撑腿的设计不同,在收拢状态时放置的位置不相同,涉案专利放置支撑腿的凹槽设计在产品椅背的左右两侧;对比设计放置支撑腿的凹槽设计在椅座的左右两侧,打开和收拢操作时旋转方向也不同,打开状态时,支撑腿和椅座的之间的夹角也不同;(3)按摩箱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按摩箱背面为微凸的曲面,对比设计的相应面为凸出和凹进的连续曲面。由于两者存在的上述区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易于观察到的部位,而且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区别,所以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亦不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1和证据2记载的是同一项外观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不再赘述。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主张,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5258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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