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9
决定日:2012-06-15
委内编号:6W1017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5426.0
申请日:2006-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永中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附件4和附件6在未提交原件又无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仅凭请求人的公章确认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1或附件2与附件3、附件5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1或附件2所示包装盒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公开的事实。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1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15426.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酒包装盒”, 申请日为2006年04月18日,专利权人为马永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印有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39度汤沟优曲的包装盒照片,共1页;
附件2:印有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39度汤沟优曲酒的包装盒照片,共1页;
附件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的网页打印件,共4页;
附件4:加盖“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江阴市精美彩印厂、灌南县丽达服装厂、灌南县新宇包装材料厂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第200312072、200312073、20031207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连云港市梦天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鑫龙彩印有限公司与江苏汤沟两相合酒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02月03日、2009年11月25日、2010年04月26日、2010年07月27日、2011年01月05日、2011年03月25日签订的第200902002、200912018、201005001、201008027、201101028、201104019号包装物购销合同的复印确认件,共9页;
附件5:连云港市梦天印刷有限公司与江苏汤沟两相合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包装物购销合同(无编号)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张家港保税区商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第02864570、02865083、02865741、03389183号、连云港市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第03199070、15298115、07847711号、灌南县久久久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5460729、15461893号、江苏汤沟两相合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第13744825、00117275、00139410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属于第0017275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03200102140)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复印确认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附件1或者附件2的整体形状均相同,各个视图图案设计位置和布局等方面均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只是局部细微的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能产生明显的差异,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本专利与附件1或者附件2混淆,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附件3至附件6可以看出,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包装盒,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附件1与附件3至附件6,或者附件2与附件3至附件6结合使用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被在先公开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所示包装盒的实物以及附件5的原件,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的意见请求人坚持原有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印有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39度汤沟优曲包装盒的照片;附件2是印有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39度汤沟优曲酒包装盒的照片;附件3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网页打印件;附件4是加盖请求人公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包装物购销合同的复印确认件;附件5是加盖请求人公章的包装物购销合同复印确认件;附件6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复印确认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的包装盒上分别显示了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和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结合附件3中所指的2004年09月以后请求人的公司改名为汀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附件4和附件5证明请求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延续生产39度优曲的相关产品,并结合对附件6销售39度优曲的发票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1与附件3-6、附件2与附件3-6分别结合证明了与本专利外观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
合议组认为:(1)关于附件4和附件6,请求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仅在其复印件上加盖了请求人的公章。由于该公章属请求人所有,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证明力较低,且请求人未提供能够佐证附件4和附件6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因此,不能确认附件4和附件6的真实性。(2)附件1、附件2为包装盒的照片,包装盒上虽然显示了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39%v/v、汤沟优曲或汤沟优曲酒等信息,但由于照片的证据形式较为随意,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装盒实物,但无法证明附件1和附件2所示照片中的包装盒就是汤沟优曲或汤沟优曲酒的包装盒,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5中虽显示请求人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了39°优曲箱、盒、标的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无相关产品的附图,仅凭附件5中相对应的文字内容无法得知外观设计的内容,故附件5无法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此外,附件3仅说明了2004年09月企业更名的事实,也没有附图,亦不能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在附件4和附件6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附件1或附件2与附件3、附件5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1或附件2所示包装盒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公开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1542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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