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8
决定日:2012-06-19
委内编号:6W1020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18892.8
申请日:2010-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金贝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10-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芒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1、在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对比判断中,如果区别设计特征相对于相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单独对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18892.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其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5日,专利权人为陈芒。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余姚市金贝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2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8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0485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00819657;
证据2是2007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0382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601049;
证据3是2005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0527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485513。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在先公开的野营灯的外观设计分别对比,仅存在细微区别,均构成相同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且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和证据3所示灯具顶部的同心圆设计相结合后,与涉案专利也构成相同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证书、专利公报以及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并于2012年04月2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2008年修订版)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单独与涉案专利对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将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顶盖部分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结合后,由于涉案专利上半部分内含锥形柱的透明体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与涉案专利对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专利无论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单独对比还是组合对比均具有明显区别。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上述证据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在先公开了“野营灯”的外观设计(下分别顺序称现有设计1至现有设计3),涉案专利是“触控调光节能灯”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主要适合在家庭、宿舍、餐厅、夜市摊位等场合照明使用,因此与上述现有设计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基本形状为近似竖向放置的腰鼓形,自上、下两端向中部逐渐收窄。壳体上半部分透明,可见内部中间近似菌柄状的内弧线锥柱设计和内部顶壁环绕的灯珠设计,壳体顶部覆盖近似菌盖状的顶盖,其顶面为环形设计;壳体下半部分正面设有椭圆形开关,底部环绕条带,其他另有接口等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单独对比
现有设计1的基本形状为近似竖向放置的腰鼓形,自上、下两端向中部逐渐收窄。壳体上半部分透明,可见内部中间的条形柱设计及其下环绕的小透明体设计,壳体顶部覆盖近似台阶柱状的顶盖,其顶面中部透明,可见四个类细胞形的碗状设计;壳体下半部分正面设有椭圆形开关,近底部环绕条带,其他另有提手等设计。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1进行对比,其主要的相同设计特征为:(1)外部形状、整体比例关系基本相同。(2)开关的形状及其位置关系大体相同。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为:(1)壳体上半部分的内部可见设计不同。(2)顶盖的设计不同。(3)有无提手的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站在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2)和区别设计特征(3)均属于在主体外观设计的细小局部或者附属配件等方面产生的异同,对二者整体近似竖立的腰鼓形的外部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由于二者的主要区别设计特征(1)和(2)的影响,导致基于相同设计特征(1)而形成的整体轮廓形状产生了明显差异的视觉变化,尤其是涉案专利上半部内部的近似菌柄状的可见内弧线锥柱设计和壳体顶部覆盖的近似菌盖状的顶盖设计结合后产生了独特的近似蘑菇形的视觉效果。通过综合判断,相对于相同设计特征,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单独对比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单独对比
现有设计2的基本形状为近似圆柱体,中部略收。壳体上半部分透明,可见内部上、下对顶的近似锥状和帽状设计,壳体顶部覆盖近似台阶柱状的顶盖;其他另有提手等设计。详见现有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2进行对比,其主要的相同设计特征为:上、下部分的比例关系大体相同。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为:(1)整体基本形状不同。(2)壳体上半部分的内部可见设计不同。(3)顶盖的设计不同。(4)有无提手的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站在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二者的主要相同设计特征较现有设计1更少,而主要区别设计特征较现有设计1更多且差别更明显,基于前述,通过综合判断,相对于相同设计特征,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明显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即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
(3)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3的设计特征组合对比
请求人认为现有设计3的顶盖部分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结合后,由于涉案专利上半部分内含锥形柱的透明体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与涉案专利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从视图观察,现有设计3顶部覆盖近似菌盖状的顶盖,其顶面为环形设计;其上半部透明壳体内部可见近似菌柄状的外弧线锥柱设计。详见现有设计3附图。
结合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3的设计特征进行分析,合议组认为:虽然通过结合现有设计3的顶盖设计公开了前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的主要区别设计特征(2),但是依然存在主要区别设计特征(1)的明显差别,且现有设计3所示壳体上半部分内部的锥柱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设计不同,也不足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内弧线锥柱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并非是在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3所示的相应设计特征组合后仅经过细微变化得到的,且涉案专利上半部内部近似菌柄状的可见内弧线锥柱设计和壳体顶部覆盖的近似菌盖状的顶盖设计结合后也产生了独特的近似蘑菇形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3的设计特征组合对比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1889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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