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灌装机的选择包装容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9
决定日:2012-06-15
委内编号:5W1028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9458.X
申请日:2009-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泉林包装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5B57/02(2006.01),B65B9/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则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请求人依据该证据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名称为“一种用于灌装机的选择包装容器装置”的第200920309458.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山东泉林包装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灌装机的选择包装容器装置,包括两侧枢转连接在机架(1)上的选择部件(2)、驱动该选择部件(2)在将包装容器坯件引向转移路径的第一操作位置和将包装容器坯件引向排出路径的第二操作位置之间转动的驱动机构(3);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部件(2)的上端固定有用于刮除镶嵌在容量托上包装容器坯件的刮片(21)。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灌装机的选择包装容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部件(2)呈片状。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灌装机的选择包装容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部件(2)具有将包装容器引向转移路径的第一引导面(22),第一引导面(22)的两侧固定有侧挡板(23),该侧挡板(23)与第一引导面(22)形成与包装容器坯件外轮廓相应的滑槽(20)。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用于灌装机的选择包装容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导面(22)的下半段成凹弧状。
5. 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用于灌装机的选择包装容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部件(2)与机架(1)的枢转连接点设置在该选择部件(2)的下端部。”
针对本专利,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编号为TO2007U000064的意大利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5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203880A、公开日为1999年01月0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刮片这一技术特征进行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说明书的记载即使结合公知常识也无法确定刮片的结构、其与选择部件的具体固定方式以及刮片在操作过程中如何工作、如何实现其功能,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由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中的选择工具近似呈片状,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将选择工具制成片状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选择部件(2)具有将包装容器引向转移路径的第一引导面(22)”,证据2公开了第一和第二导向表面基本上呈斜槽的形式且其作用也是为了限定包装容器的运动轨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见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当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引用权利要求2-4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为了克服说明书中描述的背景技术的缺陷,说明书中已经记载“所述选择部件2的上端固定有用于刮除镶嵌在容量托上包装容器坯件的刮片21”,刮片必然为片状结构,其固定方式是本领域公知的;另外,说明书中提到,刮片固定在选择部件2的上端,选择部件2在将包装容器坯件引向转移路径的第一操作位置和将包装容器坯件引向排出路径的第二操作位置之间转动,固定于选择部件2上端的刮片能够抵进容量托里面,达到刮除镶嵌在容量托上包装容器坯件的效果,因此刮片的工作过程也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将夹爪上不能自动脱离的包装容器坯件刮离容量托的技术问题,达到了保证下一次包装容器的成型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证据1的附图中不能确定证据1中的选择工具呈片状,本专利中的片状选择部件能达到更好的将夹爪上不能自动脱离的包装容器坯件刮离容量托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5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5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于2012年04月24日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明证据1公开日期的证据,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由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理由均是在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评价的,因此本次口头审理对关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调查和审理,仅对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进行调查。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通过互联网查询得到的欧洲专利EP-887272的著录资料信息页的打印页(下称附件1)。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并未清楚地说明刮片的结构,说明书中没有对刮片的结构作任何说明,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关于刮片与容量托的配合位置的任何技术内容,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到“刮片抵进容量托里”这一技术内容,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技术特征“所述选择部件的上端固定有用于刮除镶嵌在容量托上包装容器坯件的刮片”对于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是至关重要的,刮片的具体结构形状以及其在操作过程中如何工作、其与容量托的配合位置关系是理解和实现本专利的关键技术内容,缺少这部分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无法确定刮片如何将夹爪上不能自动脱离的包装容器坯件刮离容量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引用了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具体理由,权利要求1中包括用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选择部件(2)的上端固定有用于刮除镶嵌在容量托上包装容器坯件的刮片(21)”,如阐述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时所述,说明书中只是以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措辞复述了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而没有给出能够实现该功能的任何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而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正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是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任何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都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作任何进一步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2-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还针对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理由作了进一步阐述,其提交附件1仅为证明本专利引用的背景技术CN1103717C与证据1引用的背景技术EP-887272为同族专利,由此可以确定证据1中的装置与本专利公开的装置一样,也是用于灌装机,即特征“一种用于灌装机的选择包装容器装置”已被证据1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请求人声称证据1为编号为TO2007U000064的意大利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但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1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未提交关于证据1的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证据1是公开的,因此不能确定证据1是否为公开的专利文献,更不能确认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或2公开,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故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请求人所主张的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各种证据使用方式均使用了证据1,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使用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刮片这一技术特征进行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说明书的记载即使结合公知常识也无法确定刮片的结构、其与选择部件的具体固定方式以及刮片在操作过程中如何工作、如何实现其功能,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选择部件2的上端固定有用于刮除镶嵌在容量托上包装容器坯件的刮片21”(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从附图1-4中均可以明显看出,附图标记为21的刮片位于选择部件2的上端,其形状、结构在附图中能够明显看出,而且也能看出刮片21与选择部件2之间的关系,即刮片21为选择部件上上端一体成型的一个部分。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在选择部件2处于第一操作位置时,如图1和2所示,第一引导面22面向用于成型包装容器坯件的容量托,处于接收包装容器坯件状态,将合格的包装坯件引向转移路径,进入下一工序的折叠操作;在选择部件2处于第二操作位置时,如图3所示,第二引导面25面向用于成型包装容器坯件的容量托,处于接收包装容器坯件状态,将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坯件引向排除路径,剔出生产线”(参见说明书第【0020】段),根据说明书中的上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刮片21随选择部件2操作位置的转换也相应地处于不同的位置,与容量托的不同侧面相配合,当出现不合格的包装容器时,二者的配合能够使得容器从容量托上被刮除,并进入排除路径。这种工作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技术常识即可理解的,能够解决顺利从容量托上排除包装容器的技术问题,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括用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选择部件(2)的上端固定有用于刮除镶嵌在容量托上包装容器坯件的刮片(21)”,说明书中只是以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措辞复述了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而没有给出能够实现该功能的任何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而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正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是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任何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通过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能够明显看出刮片21的形状、结构,也能看出刮片21与选择部件2之间的关系,即刮片21为选择部件上上端一体成型的一个部分,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理解其工作原理,因此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关于“刮片”的具体实施方式。根据说明书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实现同样的功能,例如将刮片通过其他常用的方式固定在选择部件上端,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2-5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30945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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