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9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6W101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72926.0
申请日:2002-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松洋电工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伟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涉及开关产品,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是否构成相近似时,应当以能观察到的整体形状为基础,结合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状况,综合考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判断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做出的变化是否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372926.0、名称为“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朗能电器实业公司,后于2004年9月29日变更为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松洋电工实业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2315837.9、申请日为2002年07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2月0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开关由面板外框、装饰框、开关按键组成,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正方形开关按键的上部中间位置设有指示灯,证据1的正方形按键上没有指示灯,但在开关按键上的指示灯属于本领域产品的常用设计,两者的这个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不大,二者属于近似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2:专利号为02378430.X、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0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专利号为02357059.8、申请日为2002年0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2月19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专利号为02364060.X、申请日为2002年11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5:专利号为02364734.5、申请日为2002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2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6:专利号为00260199.0、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
证据7:专利号99334486.0、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8月3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8:专利号为96306293.X、申请日为1996年0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9:专利号为96308642.1、申请日为1996年0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9月0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专利号为99321271.9、申请日为1999年03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专利号为94305574.1、申请日为1994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5月2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专利号为01343586.8、申请日为2001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2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专利号为01355606.1、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2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专利号为01337359.5、申请日为2001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0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专利号为01341903.X、申请日为2001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1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从本专利的主视图或者立体图可以得知装饰框是整体独立分离设置在面板外框与按键之间,但从A-A剖面图看,本专利面板外框的上部分是与装饰框一体设置的,面板外框下部又与装饰框架分体设计,导致A-A剖面图与主视图和立体图相矛盾,该专利产品无法适用于工业应用。另外,本专利也不符合新专利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相对于证据3、或相对于证据4、或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指示灯的有无,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按键表面是否光滑以及指示灯的有无,本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装饰框的位置,本专利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指示灯的设置方向以及按键表面是否有图案,但指示灯的设置属于本领域产品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5之一任一个对比设计的区别在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不大,属于近似设计。(3)本专利与证据6-证据15中任一个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1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差别明显,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开关产品属于非常成熟的产品,一般由面板和按键构成,结构简单,面积小,导致其外观设计空间较小,开关上的指示灯、面板形状、按键形状、装饰框的变化都会给消费者带来显著的视觉冲击力。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并表示放弃证据13,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6-12、证据14-1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表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于2012年04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双方当事人就各个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充分表达了各自的意见,其中涉及到证据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主要在于指示灯的有无,其它区别均是细微差别,证据3的装饰框不是突起的,本专利和证据3的装饰框都看不出是突出还是凹陷,而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还存在按键侧面形状以及装饰框形状的差别,证据3的装饰框是突起的,本专利的装饰框边缘低于外框;关于指示灯的差别,请求人认为指示灯是功能性的设计,在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日之前的证据6-证据15中都有指示灯的应用,而且椭圆形的形状也是常见的,专利权人认为虽然在申请日之前有指示灯的应用,但也存在不应用指示灯的设计,由此不能证明指示灯属于惯常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5日提交的、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及意见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15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具体答复意见与口头审理中发表的意见相同。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均表达了清楚的意见,同时与请求人进行了辩论,并且请求人表示不需要进行书面答复,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15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专利涉及的“开关”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A-A剖视图,省略其它视图。从各个视图可见,本专利开关由三部分组成,从外到里依次为外框、中间的装饰框、最里面的按键,外框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四个侧面为平直的长方形、并沿着四个侧面向上弧面过渡的中空面板;装饰框从与外框的安装间隙边缘向里稍微凹陷,嵌在外框围成的空间内;按键呈上半部平直、下半部向下倾斜的楔形,安装在装饰框围成的空间内;从主视图所在的正面看,外框、装饰框和按键均为带倒圆角的近似正方形,装饰框与外框之间留有一点安装间隙,按键左右两侧的装饰框宽度略窄于其上下两侧的装饰框宽度,在按键的上部中间位置有一椭圆形指示灯;外框的宽度基本等于装饰框在上下两侧的宽度,外框的厚度、外框弧面向上延伸的高度以及外部可见的按键厚度基本上相等(见左视图、俯视图);按键背面安装有电子元件等使用时不可见的元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3的“开关”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从各个视图可见,证据3的开关由三部分组成,从外到里依次为外框、中间的装饰框、最里面的按键,外框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四个侧面为平直的长方形、并沿着四个侧面向上弧面过渡的中空面板,所述弧面分为两级过渡,即在弧面与长方形侧面交接处有很微小的弧面交接;装饰框嵌在外框围成的空间内,其边缘稍微凸出在外框之上,但不能确定其为整个平面突出还是在边缘凸出后继而向下凹陷;按键呈上半部近似平直、下半部向下倾斜的楔形,安装在装饰框围成的空间内,按键的上半部的正面表面相比本专利的按键的相应表面有点向下凹陷;从主视图所在的正面看,外框、装饰框和按键均为带倒圆角的近似正方形,装饰框与外框之间留有一点安装间隙,按键左右两侧的装饰框宽度略窄于其上下两侧的装饰框宽度,在按键的上部中间位置没有指示灯;外框的宽度基本等于装饰框在上下两侧的宽度,外框的厚度、外框弧面向上延伸的高度以及外部可见的按键厚度基本上相等(见左视图、俯视图);按键背面安装有电子元件等使用时不可见的元器件。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的开关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结构组成相同,都由外框、装饰框和按键组成,各个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尽管可能存在倒角角度以及尺寸比例上的细微差异,但各个组成部分的正面、侧面形状大致相同,外框与装饰框之间都有微小的安装间隙,二者都有如下的相对比例关系,即按键左右两侧的装饰框宽度略窄于其上下两侧的装饰框宽度,外框的宽度基本等于装饰框在上下两侧的宽度,外框的厚度、外框向上弧面延伸的高度以及外部可见的按键厚度基本上相等;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外框弧面过渡的情形不同,本专利的外框的弧面与侧面之间圆滑过渡,没有明显的交界,而证据3的外框的弧面与侧面之间的交界处还有很微小的弧面过渡,(2)装饰框边缘凸出或凹陷的差异,本专利装饰框从边缘向里向下稍微凹陷,证据3装饰框的边缘稍微凸出在外框之上,(3)按键上半部分的表面变化不同,本专利按键上半部分平直,而证据3按键上半部分还有微小的凹陷,(4)指示灯的有无,本专利在按键上部中间位置有椭圆形指示灯,证据3没有指示灯。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的是开关的面板,对于这类产品,其通常有两种结构组成,即外框和按键、外框、装饰框加按键。不论何种类型的开关,按键是与开关背面的电路元件连接实现电的闭合或关断的必要部件,外框是将整个开关安装并固定在墙壁等平面上的部件,装饰框则是根据装饰的需要进行选择的部件。由于开关的厚度较小,侧面属于不为人关注的面,而开关背面是在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面,因此,对于开关产品而言,正面的视觉效果更为显著,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面。
本专利的开关有外框、装饰框、按键三者构成,并且按键的数量为一个。对于这种结构组成的开关而言,外框、装饰框、按键之间都是从外到里的相对位置关系,由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各种在先设计来看,从正面观察,外框通常为正方形的中空件,按键的整体形状为一端高一端低的楔子形状,其正面形状通常为长方形或者正方形。虽然如专利权人所言,开关属于成熟产品,结构简单,面积小,但是开关的设计还是存在诸多装饰性设计的变化。外框可以变化的是线条的平直或弯曲、面的凸起弧度等;按键的形状变化在于从高端到低端的面的斜率或弧度的变化,装饰框的形状可以存在各种变化,正是装饰框的形状决定了外框、装饰框、按键之间的比例分隔。而指示灯的设计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在黑暗环境中知晓开关的位置,从而便于使用开关。指示灯的设计并不是功能决定的唯一设计,它的有无是根据产品的定位和消费者的使用需求做出的选择性设计,而且其形状可以有多种变化,比如椭圆形、长方形、圆形(或圆点)。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出现在开关按键上做指示灯设计,比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994年09月07日申请,1995年05月24日授权公开的专利文献,上有椭圆形的指示灯)。由于开关属于日常生产生活中极易为消费者接触到的产品,在它上面做出的新设计也很容易被注意到和在本领域普及。通过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可以见到诸多带有指示灯的开关设计,而且椭圆形属于极常见的指示灯形状,比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11和证据13至证据15中,可见多个在开关按键的上部或下部的椭圆形指示灯。因此,至本专利申请日时,在开关上做指示灯的设计早已为消费者和设计人员熟知,而且开关上设计的指示灯已经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
故综合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是否构成相近似时,应当主要以能观察到的整体形状为基础,结合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状况,综合考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判断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做出的变化是否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由本专利与证据3之间的相同点可知,二者不但在侧面的形状很接近,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的正面,二者的形状也很接近,由装饰框的形状所分隔开的三个部分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外框与装饰框之间都有微小的安装间隙,按键左右两侧的装饰框宽度均略窄于其上下两侧的装饰框宽度,按键也均是一半相对平直、一半向下倾斜的形状,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二者的不同点(1)处于正面与侧面的交界处,处于视觉上不易关注的部位,且该区别很细小,不同点(2)、不同点(3)虽然处于正面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但是本专利的装饰框和按键表面的下陷程度较小,证据3的装饰框边缘的凸起程度也很小,在正面垂直观察以及正常使用状态下,该不同点(2)、不同点(3)带来的视觉差异很微小,不易为人察觉,而不同点(4)如前所述,属于本领域早已熟知的常见设计。因此整体观察、综合考虑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专利与证据3之间的不同点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是二者的相同点,已经被证据3公开,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而应被宣告无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37292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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