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纹式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波纹式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6
决定日:2012-06-15
委内编号:5W1027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9719.3
申请日:2008-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营口新盛世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春梅
主审员:郁舜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2G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特征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39719.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波纹式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石春梅。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波纹式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采用高强度铝合金压铸成型的内部有弯曲的波纹线夹、采用高强度可锻铝合金压制成圆锥体管作为波纹式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的管体,管体、U形拉杆与径向拉板连接,管体内装入波纹线夹、弹簧和管口,定位销子、防滑销子固定,其特征是:管体从径向拉板的中孔插入,管体内依次装入波纹线夹、弹簧和管口,定位销子插入管口固定,U形拉杆两端插入径向拉板的两侧圆孔中,拉杆两端用螺帽拧紧,防滑销子插入U形拉杆两末端孔内固定;采用波纹线夹,即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营口新盛世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下称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3557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70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05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668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277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1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3352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8月25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依据上述无效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线夹为波纹线夹,即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线夹的轴向剖面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上述输配线专用的锥形线夹板,其中,两个呈对应半圆形座体的锥形夹块2(相当于本专利的波纹线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对比文件3公开了:导线夹块2(相当于本专利的波纹线夹)的夹槽内带有防滑齿(l2)。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内部具有防滑齿的导线夹块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对比文件4公开了:包括两片各呈半圆的锥形管21及22(相当于本专利的波纹线夹),其中央处设有螺纹面的半圆凹槽211及221,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中央处设有螺纹面的半圆凹槽211及221的锥形管21及22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 年 01月 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对比文件1在市场使用中发现“当电缆拉力增大到一定值时线夹将电缆的外皮拉断线芯从后面推出,存在退线问题”的缺陷。为了解决前述缺陷,本专利权人潜心研究,在原技术方案基础上对线夹增设了“采用波纹线夹,即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的技术特征,此特征是对比文件1所不具备的。
对比文件2是在“锥形夹块”的内壁面上设置“螺纹”,这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已有体现;而本专利是将线夹内壁面设计为沿轴向整体上呈曲线状,同时保留了“螺纹”特征;“螺纹”主要用于产生线夹对于缆线的摩擦阻力,而“曲线、波浪形状”是为了产生线夹对缆线的径向力,其作用效果是不相同的。请求人以此来评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此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2)、将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相对比,其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更为进步的“曲线、波浪形状”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3)、将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相对比,其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更为进步的“曲线、波浪形状”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2年02月20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与提出无效请求时的书面意见一致;(2)、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因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未表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影响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特征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波纹式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说明书附图3)公开了一种新型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用高强度可锻铝合金扁圆锥体管作为新型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的管体,管体、U形拉杆与径向拉板连接,管体内装入线夹、弹簧和管口,定位销子、防滑销子固定,其特征是:将管体从径向拉板的中孔插入,然后向管体内依次装入线夹、弹簧和管口,定位销子插入管口固定,U形拉杆两端插入径向拉板的两侧圆孔中,拉杆两端用螺帽拧紧,防滑销子插入U形拉杆两末端孔内固定;管体采用扁圆锥体管(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圆锥体管),即管体断面形状为:两侧是直线、上下是半圆的扁圆形状。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线夹为内部有弯曲的波纹线夹,即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在使用过程中退线的问题。
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15行、附图3)公开了一种输配线专用的锥形线夹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上述输配线专用的锥形线夹板,其中两个呈对应半圆形座体的锥形夹块2(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圆锥体管),其内壁面具有呈倒勾状的螺纹23,令缆线7于夹固时,可获更佳的紧密咬合效果,有效阻止缆线7向外脱移。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内壁面具有呈倒勾状的螺纹23的夹板(即相当于本专利内部有弯曲的线夹),由于倒勾状的螺纹轴向剖面就是曲线、呈波浪状,因此对比文件2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技术特征。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都起到产生退线阻力的作用,其所解决的问题也相同,都是有效阻止缆线7向外脱移,达到的效果也相同,都可获更佳的紧密咬合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内部有弯曲的波纹线夹,即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820139719.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39719.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波纹式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石春梅。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波纹式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采用高强度铝合金压铸成型的内部有弯曲的波纹线夹、采用高强度可锻铝合金压制成圆锥体管作为波纹式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的管体,管体、U形拉杆与径向拉板连接,管体内装入波纹线夹、弹簧和管口,定位销子、防滑销子固定,其特征是:管体从径向拉板的中孔插入,管体内依次装入波纹线夹、弹簧和管口,定位销子插入管口固定,U形拉杆两端插入径向拉板的两侧圆孔中,拉杆两端用螺帽拧紧,防滑销子插入U形拉杆两末端孔内固定;采用波纹线夹,即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营口新盛世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下称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3557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70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05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668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277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1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3352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8月25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依据上述无效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线夹为波纹线夹,即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线夹的轴向剖面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上述输配线专用的锥形线夹板,其中,两个呈对应半圆形座体的锥形夹块2(相当于本专利的波纹线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对比文件3公开了:导线夹块2(相当于本专利的波纹线夹)的夹槽内带有防滑齿(l2)。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内部具有防滑齿的导线夹块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对比文件4公开了:包括两片各呈半圆的锥形管21及22(相当于本专利的波纹线夹),其中央处设有螺纹面的半圆凹槽211及221,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中央处设有螺纹面的半圆凹槽211及221的锥形管21及22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 年 01月 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对比文件1在市场使用中发现“当电缆拉力增大到一定值时线夹将电缆的外皮拉断线芯从后面推出,存在退线问题”的缺陷。为了解决前述缺陷,本专利权人潜心研究,在原技术方案基础上对线夹增设了“采用波纹线夹,即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的技术特征,此特征是对比文件1所不具备的。
对比文件2是在“锥形夹块”的内壁面上设置“螺纹”,这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已有体现;而本专利是将线夹内壁面设计为沿轴向整体上呈曲线状,同时保留了“螺纹”特征;“螺纹”主要用于产生线夹对于缆线的摩擦阻力,而“曲线、波浪形状”是为了产生线夹对缆线的径向力,其作用效果是不相同的。请求人以此来评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此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2)、将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相对比,其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更为进步的“曲线、波浪形状”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3)、将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相对比,其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更为进步的“曲线、波浪形状”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2年02月20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与提出无效请求时的书面意见一致;(2)、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因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未表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影响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特征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波纹式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说明书附图3)公开了一种新型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用高强度可锻铝合金扁圆锥体管作为新型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的管体,管体、U形拉杆与径向拉板连接,管体内装入线夹、弹簧和管口,定位销子、防滑销子固定,其特征是:将管体从径向拉板的中孔插入,然后向管体内依次装入线夹、弹簧和管口,定位销子插入管口固定,U形拉杆两端插入径向拉板的两侧圆孔中,拉杆两端用螺帽拧紧,防滑销子插入U形拉杆两末端孔内固定;管体采用扁圆锥体管(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圆锥体管),即管体断面形状为:两侧是直线、上下是半圆的扁圆形状。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线夹为内部有弯曲的波纹线夹,即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快速铝合金耐张线夹在使用过程中退线的问题。
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15行、附图3)公开了一种输配线专用的锥形线夹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上述输配线专用的锥形线夹板,其中两个呈对应半圆形座体的锥形夹块2(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圆锥体管),其内壁面具有呈倒勾状的螺纹23,令缆线7于夹固时,可获更佳的紧密咬合效果,有效阻止缆线7向外脱移。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内壁面具有呈倒勾状的螺纹23的夹板(即相当于本专利内部有弯曲的线夹),由于倒勾状的螺纹轴向剖面就是曲线、呈波浪状,因此对比文件2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技术特征。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都起到产生退线阻力的作用,其所解决的问题也相同,都是有效阻止缆线7向外脱移,达到的效果也相同,都可获更佳的紧密咬合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内部有弯曲的波纹线夹,即线夹轴向剖面内侧是曲线,波浪形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820139719.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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