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自动型材高速刨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型材高速刨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2
决定日:2012-06-18
委内编号:5W1030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56099.9
申请日:2010-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谭颖
国际分类号:B23D1/02(2006.01);B23D13/00(2006.01);B23Q3/154(2006.01);B23Q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一项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如果专利说明书对于实现其发明目的、解决其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技术手段的记载和描述含糊不清,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实现其发明目的、不能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自动型材高速刨床”的2010202560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10年07月03日,专利权人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自动型材高速刨床,主要包括操作台、上料系统、拖动系统、旋转刀具系统、下料系统、排屑系统、电控系统;其特征是:在操作台(6)上安装有上料系统(2),上料系统(2)的下部装有上料定位机械手(4)与上料定位块(5);拖动系统的工作台(8)与拖动系统的主传动机构(9)相连接,主传动机构(9)同主电机(7)相连接;操作台(6)上还装有旋转刀具系统(3)、下料系统(1)、排屑系统(10)和电控系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型材高速刨床,其特征是所述的上料系统(2)还包括升降架(11)、高度定位块(12)、水平定位块(16)、定位卡紧机械手(13)、升降定位导套(14)和顶钢定位机械手(15);定位导套(14)固定在操作台上,升降架(11)上安装有高度定位块(12)、水平定位块(16)、定位卡紧机械手(13)和顶钢定位机械手(1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型材高速刨床,其特征是所述的旋转刀具系统(3)主要包括旋转油缸(17)、旋转方轴(26)、旋转编码器(23)、左定位盘(27)、右定位盘(25)、左定位装置(18)和右定位装置(22);旋转油缸(17)与旋转方轴(26)固定连接,旋转方轴(26)的右端部连接有与其同心的旋转编码器(23),旋转方轴(26)上装有左定位盘(27)和右定位盘(25),左轴承座(28)上装有左定位装置(18),右轴承座(24)上装有右定位装置(22)。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型材高速刨床,其特征是所述的下料系统(1)的机械手主要包括下料机械手臂(29)、下料机械手座(30)和下料机械手气缸(31),下料机械手座(30)上装有下料机械手臂(29)和下料机械手气缸(31)。”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09月30日,公开号为CN1015439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862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66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2010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金属切削机床》一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112页、第153-155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①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故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④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本专利之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2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2年04月0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4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①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是经国家专利局经审查后授予的,足以说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手段是清楚、完整的,能够具体实施;②权利要求1-4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说明书公开的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功能性描述,不能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故权利要求1-4采用结构特征对它们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得知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012年04月28日,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重申了与请求书内容一致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并明确表示关于各无效理由的具体意见亦与请求书一致。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加工型钢的表面使其达到较高尺寸精度与粗糙度要求的全自动型材高速刨床,说明书仅记载了刨床所包括的部件,但没有记载这些部件的具体相对位置关系以及操作配合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具体而言,说明书没有记载如下技术内容:工作台的运动方式,工件与旋转刀具系统的相对位置关系,高度定位块、水平定位块、定位卡紧机械手与顶钢定位机械手在升降架上的具体安装位置、各自的分工、实现定位的具体操作方式以及相互的配合关系,旋转刀具系统中倒角刀、顶刀与侧刀的具体数量、类型、组装位置、具体刀位、与工作台的相对位置关系,旋转刀具系统中四个定位部件的具体相对位置、相互的操作配合关系、相互的分工协作关系、以及实现定位的具体技术手段,旋转编码器与旋转方轴的具体连接方式、工作方式等。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全自动型材高速刨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加工型钢的表面使其达到较高尺寸精度与粗糙度要求的全自动型材高速刨床”。虽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描述了刨床的整体结构,刨床中上料系统、旋转刀具系统、下料系统等部件,也给出了部分部件的连接关系,但是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仅描述了组成刨床的各构件及几个主要构件的位置关系,对于大部分构件自身的功能、工作方式、具体安装位置、与其他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操作配合关系等的描述,则不清楚、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不清楚如何将上述上料系统、操作台、旋转刀具系统等构件组装成可执行高速刨削加工的全自动高速刨床,也无从知晓该刨床中的上料系统如何实现自动上料操作,工件在高度、水平方向如何在工作台上精确定位,以及旋转刀具系统与工作台如何相互配合执行刨削加工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的记载,“由于在该方案中采用全自动上下料,并采用宽刃成型刀具高速刨削,改变了传统的龙门刨床往复式加工方式,使加工型钢的表面达到较高的尺寸精度与粗糙度要求”,采取全自动上下料、采用宽刃成型刀具、改变刨床的传统加工方式应当是本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采取的关键技术手段,但如上文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记载有关如何实现全自动上下料,上料过程中如何精确定位工件,宽刃成型刀具的材料、形状、其在旋转刀具系统中的具体位置及其如何对工件的加工精度产生影响,刨床的具体加工方式等技术内容。如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机床本身的尺寸精度、工件的定位精度、与刀具形状材料有关的受力变形与热变形、加工方式与速度等均是影响工件加工精度的重要因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对这些影响加工精度的关键技术手段及其如何对加工精度产生影响给出清楚、完整的记载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必然不能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综上,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故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至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560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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