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1
决定日:2012-06-20
委内编号:5W102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41751.4
申请日:2011-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本明
授权公告日:2012-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潍坊三强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4B1/80,B32B15/14,B32B17/02,B32B15/085,B32B2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专利号为201120241751.4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潍坊三强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包括封裹皮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裹皮材内真空包裹有玻化微珠芯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裹皮材,其为外、中、内三层复合结构;其外层为玻璃纤维布层,内层为聚氯乙烯或聚乙烯层;中层为铝箔层,置于外层和内层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玻化微珠芯板,其芯板中玻化微珠的直径为0.2-1mm。”
针对本专利权,李本明(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874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8年3月5日、公开号为CN1011346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8日、公开号为CN1015811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和3的结合、或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依职权引入并调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并对此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板为玻化微珠芯板,而附件1的芯板为超细玻璃纤维棉板。附件3公开了玻化微珠用于制作建筑保温板,给出了结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认可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真空隔热板(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行-第27行,图1-2),并具体公开了:其由吸气剂4、芯材5、铝袋3(相当于本专利的“封裹皮材”)构成,制作方法为选用规定厚度的湿法生产的超细玻璃纤维棉板作为芯材(相当于本专利的“芯板”),可一层也可多层层叠,在板上开孔然后烘干,再放入吸附水分、氧气等气体的吸气剂,最后经过放入真空隔热板专用铝塑复合袋中抽真空密封即得真空隔热板,真空隔热板常用于航空航天、家电、建筑等方面。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真空隔热板的芯板为玻化微珠芯板,而附件1中的芯板为超细玻璃纤维棉板;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了真空绝热板是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
而同属于建筑保温材料领域的附件3公开了一种膨胀玻化微珠保温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行-第2页倒数第4行、摘要)采用膨胀玻化微珠,配合水泥、胶或乳液以及水,制得玻化微珠保温板,并明确说明了将膨胀玻化微珠应用到保温板之中,大大提高了保温板的保温性能(参见其摘要)。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将玻化微珠应用于制作建筑保温板,且其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保温板的保温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在采用玻化微珠板作为建筑外墙用真空绝热板的芯板。
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其中附件1中的铝塑复合袋公开了本专利的铝箔层和塑料层,区别仅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玻璃纤维布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玻璃纤维布具有隔热、强度高、耐高温的特点,将其放在铝塑复合袋表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铝塑复合袋中铝塑不能分离,是一种材质,而本专利三层复合结构是通过黏合剂相互粘贴且可分离的,而且还设有玻璃纤维布外层,其作用是便于与建筑物外立面连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真空绝热板的封裹皮材的结构和材质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和附件3公开的内容参见前文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
附件2公开了一种膨胀玻化微珠的制作工艺及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18行、说明书第3页第8-20页,摘要)其制作的膨胀玻化微珠粒径大于2mm以上,极大地改善了绝热效果,附件2涉及的是一种高性能无机轻质绝热材料的制作,随着高性能无机轻质绝热材料应用的不断拓延,在工业、农业、化工、建材、冶金、船舶等不同领域都体现出了其优越性,膨胀玻化微珠以其特有的理化性能,为众多应用领域提供了高性价比的优质材料。
经比较可知,附件1-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具有外、中、内三层复合结构的封裹皮材,更没有公开各层的材质,也没有给出将真空保温板的封裹皮材设置为三层复合结构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真空保温板的封裹皮材为外、中、内三层复合结构、外层为玻璃纤维布层、内层为聚氯乙烯或聚乙烯层、中层为铝箔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三层复合结构的真空保温板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内置的铝箔层能够提高保温隔热效果,而且外层采用玻璃纤维布便于保温板与建筑外立面的连接。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公开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12024175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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