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硬盘退出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硬盘退出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6
决定日:2012-06-20
委内编号:5W1027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47145.4
申请日:2008-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睿树
主审员:张峥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李方芳
国际分类号:G11B33/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一份现有技术证据所公开,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决定涉及专利号为ZL 200820147145.4、名称为“一种硬盘退出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专利权人为黄睿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硬盘退出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硬盘框体、设置于所述硬盘框体前端的至少一个拉门、设置于所述硬盘框体侧边且一端与所述拉门一侧相枢接的第一连动杆以及设置于所述硬盘框体后端且与所述第一连动杆另一端相枢接的第二连动杆,所述第一连动杆与所述第二连动杆相枢接的一端延伸出两凸耳,所述两凸耳上皆设有通孔,所述第二连动杆一端设有顶持部,另一端枢接于所述硬盘框体侧边,且于枢接处延伸出与所述通孔位置相对的枢接部,所述枢接部与所述两凸耳通过贯穿所述通孔的枢轴相枢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盘退出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沿所述第一连动杆延伸方向的长度大于所述枢轴轴径的滑槽孔。”
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52013218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2007年05月02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申请号为20082000822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申请日2008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12月3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申请号为20062015388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2008年02月20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2月0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4:公开号为M329836U的台湾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9页,公告日2008年04月01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G115573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再次提出如下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2年 02月 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04 月25 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7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由于收到邮局的退信,合议组经与专利权人的联系人核实更改邮寄地址后,于2012年03月12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2日重新向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4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4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硬盘退出机构。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至第5段,图一)公开了一种硬碟退出结构,包括:硬碟框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硬盘框体),该硬碟框体前端设置一个以上的拉门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拉门);第一连动杆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连动杆)一端设置于所述硬碟框体1侧边处,并且与拉门11一侧相枢接;第二连动杆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连动杆)设置于硬碟框体1后端适当处,并且第一连动杆11另一端与第二连动杆13的枢接部132透过枢轴2相枢接;第一连动杆12一端延伸出两凸耳121,并且与凸耳121上皆开设有滑槽孔1211,根据图一可以确定该滑槽孔1211为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第一连动杆与所述第二连动杆相枢接的一端延伸出两凸耳,所述两凸耳上皆设有通孔”);第二连动杆13一端为一顶持部131,另一端枢接于硬碟框体1侧边处,于枢接处延伸出一枢接部132,该枢接部132与凸耳121之滑槽孔1211相对应设置,从图一可以确定枢轴2穿过滑槽孔1211枢接第一连动杆11的凸耳121和第二连动杆13的枢接部13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第二连动杆一端设有顶持部,另一端枢接于所述硬盘框体侧边,且于枢接处延伸出与所述通孔位置相对的枢接部,所述枢接部与所述两凸耳通过贯穿所述通孔的枢轴相枢接”)。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二者均属于硬盘退出机构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为实现硬盘的自动退出,并且能够取得简化硬盘退出机构的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所述通孔为沿所述第一连动杆延伸方向的长度大于所述枢轴轴径的滑槽孔。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第3-4段、第6段,图一至图二B)公开了第一连动杆12的两凸耳上皆开有滑槽孔1211,滑槽孔1211呈椭圆状,且从图一、图二A、图二B中均可以确定滑槽孔1211沿第一连动杆12延伸方向的长度大于枢轴2的轴径。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4714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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