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油发泡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奶油发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5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29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91497.4
申请日:2010-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品
主审员:陈果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魏宇明
国际分类号:A47J4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区别技术特征为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为解决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可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91497.4,申请日为2010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奶油发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瓶体,所述瓶体上连接有盖子,所述盖子上开有进气口和奶油出口,所述进气口处安装有进气阀,所述进气阀的进口端安装有进气嘴座,所述进气嘴座上安装有进气嘴钢针,所述盖子在进气阀和进气嘴座的外侧设有盖子镶件,所述盖子镶件与气弹盖连接;所述奶油出口处安装有出气阀,所述出气阀的进口端设在瓶体内,所述出气阀的出口端连接有安装花嘴的螺母,所述出气阀上连接有把手,所述把手的一端铰接在盖子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奶油发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气阀与把手通过弹簧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奶油发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嘴座的口子上安装有通过固定圈固定的固定圈密封圈。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奶油发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阀的出口端安装有进气阀密封圈。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奶油发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气阀与盖子之间安装有出气阀密封圈。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奶油发泡器,其特征在于:盖子和瓶体出口连接处安装有盖子密封圈。”
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AT502472B1专利说明书15页及其中文译文12页,公开日为2007年04月15日;
证据2:GB1588302专利申请说明书4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公开日为1981年04月23日;
证据3:CH211088专利申请说明书3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公开日为1940年11月01日;
证据4:US2162096专利申请说明书5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公开日为1939年06月13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3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4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4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未提交新的证据,请求人再次陈述了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1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于2012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均无意见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当庭告知的合议组变更情况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3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也被证据1、证据4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也被证据4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也被证据1、证据2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也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以补充意见陈述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
本次无效审查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文本。
2. 关于证据
经查,证据1- 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区别技术特征为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为解决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可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
3.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奶油发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瓶体,所述瓶体上连接有盖子,所述盖子上开有进气口和奶油出口,所述进气口处安装有进气阀,所述进气阀的进口端安装有进气嘴座,所述进气嘴座上安装有进气嘴钢针,所述盖子在进气阀和进气嘴座的外侧设有盖子镶件,所述盖子镶件与气弹盖连接;所述奶油出口处安装有出气阀,所述出气阀的进口端设在瓶体内,所述出气阀的出口端连接有安装花嘴的螺母,所述出气阀上连接有把手,所述把手的一端铰接在盖子上。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制备和取出流态或泡沫状的实物的装置,该流态介质可为流态的掼奶油,包括压力罐46和头部件23,头部件23包括用于气囊形式的气弹的接纳件73、取出单元74和按钮2,取出阀51。将气弹装入到气囊保持器47中并连同该气囊保持器引到接纳件73中,在接纳件73处,具有内螺纹的气囊保持器47旋紧到接纳件73的外螺纹上。由于按照螺纹接合运动在气囊保持器47内的距离缩短,将气弹的被封闭的口部驱使到设置在接纳件中的刺状销钉11上,该销钉压破封装的口部,因此气弹将其处于过压下的内含物输出到压力罐内,接纳件73还包括销钉保持器13。取出时,介质经由借助于接头螺纹轴72装设在头部件23中的管道最终通到输出开口75(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4段-第2页第2段,第4页第3段,图1-3)。
证据1中的压力罐46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瓶体,头部件23相当于本专利的盖子,且具有进气口和出口,证据1的取出阀51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气阀,取出阀的进口端设在压力罐内,证据1的输出开口75相当于本专利的花嘴,接头螺纹轴72相当于本专利的螺母。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使用时,拧开盖子,放入瓶体容积1/3的奶油,盖上盖子;将气弹放入气弹盖中,然后拧入进气阀,进气嘴钢针顶穿气弹,使气弹内的气体进入瓶体”,结合上述证据1公开的进气过程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销钉保持器13和刺状销钉11共同构成进气阀,其中销钉保持器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进气嘴座,刺状销钉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进气嘴钢针,证据1的接纳件73相当于本专利的盖子镶件,气囊保持器47相当于本专利的气弹盖。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一端铰接在盖子上的把手。
对于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作用在于按下把手后取出奶油,在证据1中是用按钮2来实现奶油的取出的,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证据1的装置具有相同效果的能够制备和取出奶油的替代装置。而证据2也公开而来一种奶油分配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为了可控地分配奶油,设置优选成形为板的操作杆21,这种操作杆的支撑点位于设置在盖7的外周上的楔形突起22上”(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3-4行,附图)。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并且把手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是为了方便取出奶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出气阀与把手通过弹簧连接,而该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了在操作杆围绕支撑点枢转时,阀构件抵抗弹簧20的压力使座12升高(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3段,附图),可见其把手也是通过弹簧与出气阀相连。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进气嘴座的口子上安装有通过固定圈固定的固定圈密封圈,而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证据1公开了用于固定销钉保持器13的固定环2上安装有密封环8,密封环8通过固定环12固定(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2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了进气阀的出口端安装有进气阀密封圈,但采用密封圈进行密封式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为了避免漏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进气阀的出口端设置密封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了出气阀与盖子之间安装有出气阀密封圈,但采用密封圈进行密封式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为了避免漏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出气阀与盖子之间设置密封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限定了盖子和瓶体出口连接处安装有盖子密封圈,证据1公开了在头部件23与压力罐46之间设置有瓶密封件44(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4段),而密封圈是本领域常用的密封件,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29149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