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杯子(603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9
决定日:2012-06-21
委内编号:6W101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01609.8
申请日:2011-0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实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宇花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杯子各部分形状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仅有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的细微差别,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01609.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杯子(6031)”,申请日是2011年01月06日,专利权人是张宇花。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陈实(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830106916.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所示水杯属同一类别产品,其整体形状、杯盖右侧向外突起的环扣形状和位置相同,尤其是杯体的形状、盖子的形状以及环扣的方向和形状完全一样,其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杯盖上分布有若干圆形凹点,但是该差别仅为细微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实际上就是完全相同的产品。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明显不符合该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经过补正程序后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针对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830106916.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9年06月0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所示为“水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所示产品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所示杯子包括杯盖和杯体两部分,其杯体形状为杯口较杯底略粗的圆柱状,为透明设计,杯盖整体为圆形,在圆周面上有较小的圆形凹点,杯盖一侧设有圆滑过渡略突出的环扣,环扣上有一大一小两个长条小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杯子包括杯盖和杯体两部分,其杯体形状为杯口较杯底略粗的圆柱状,杯盖整体为圆形,在一侧设有圆滑过渡略突出的环扣,环扣上有一个长条小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均包括杯盖和杯体两部分,两部分整体形状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杯盖上有较小的圆形凹点,环扣上有两个小孔,而对比设计杯盖无圆形凹点,环扣上仅一个小孔;另外涉案专利为透明设计,对比设计未显示。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杯盖上的圆形凹点在视觉上为很弱化的细微设计,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二者的环扣突出形状基本相同,仅在环扣小孔数量上不同,但小孔形状差别不明显,且相对于杯子整体形状仅为局部细节设计,故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的细微差别;对于本专利的透明设计,其相对于对比设计仅表现为材质不同,该材质差异不予考虑,不构成外观设计内容的差别;在此情况下,由于二者所示杯子的杯盖和杯体两部分整体形状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4.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00160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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