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纵梁折弯夹紧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0
决定日:2012-06-26
委内编号:5W1026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1553.0
申请日:2005-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张建
国际分类号:B21D37/10(2006.01);B21D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尽管本案中的委托开发合同中没有明示的保密条款,但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委托开发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该认为在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对技术情报和资料应具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这些技术情报和资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0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26日、名称为“汽车纵梁折弯夹紧模具”的200520081553.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汽车纵梁折弯夹紧模具,其特征在于包括静模部分和动模部分,静模部分的中部设置有互相背对的内静夹紧主模具,动模部分的中部设置有互相背对的内动夹紧主模具,相对于内静夹紧主模具设置有外静夹紧主模具和外静夹紧辅助模具,相对于内动夹紧主模具设置有外动夹紧辅助模具,通过支架设置在静模部分上的静主液压缸及静辅助液压缸分别与外静夹紧主模具及外静夹紧辅助模具相连,通过支架设置在动模部分上的动辅助液压缸与外动夹紧辅助模具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夹紧模具,其特征在于支架上设置有润滑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夹紧模具,其特征在于静模部分和动模部分上开有润滑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夹紧模具,其特征在于外静夹紧主模具的一部分与内动夹紧主模具相对应。”
针对本专利,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Ⅰ-1:公开日为2002年01月30日,公开号为CN133309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Ⅰ-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79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Ⅰ-3:公告日为1974年04月30日,公告号为US380721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Ⅰ-4:公告日为1983年09月13日,公告号为US440349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Ⅰ-5:公开日为2004年03月25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4-90039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Ⅰ-6:公开日为2000年07月20日,公开号为WO00/41825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Ⅰ-7:上有“甲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乙方: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车架厂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Ⅰ-8:上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杨晋穗 5/7-2001”、“东风载重车公司车架厂 陈浩 5/7-2001”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板成形生产线技术交流会议纪要》,以及上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武东 2001.10.27”、“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 徐伟进 27/10-2001”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交流纪要》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Ⅰ-9:上有“东风汽车公司车架厂”、“2001年5月18日”字样的《技术任务书(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梁成形专机)》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证据Ⅰ-1~证据Ⅰ-6分别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Ⅰ-7~证据Ⅰ-9证明了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表述清楚内静夹紧主模具和内动夹紧主模具的相互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外静夹紧主模具与内动夹紧主模具的相互关系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③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支架的结构、形状、数量以及其他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和连接方式表述不清楚,根据该说明书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Ⅱ-1: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6日,公告号为US597076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Ⅱ-2:上有“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武东”、“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字样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技术的由来》,共1页;
证据Ⅱ-3(同证据Ⅰ-7):上有“甲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乙方: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车架厂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Ⅱ-4(同证据Ⅰ-8):上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杨晋穗 5/7-2001”、“东风载重车公司车架厂 陈浩 5/7-2001”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板成形生产线技术交流会议纪要》,以及上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武东 2001.10.27”、“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 徐伟进 27/10-2001”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交流纪要》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Ⅱ-5(同证据Ⅰ-9):上有“东风汽车公司车架厂”、“2001年5月18日”字样的《技术任务书(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梁成形专机)》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Ⅱ-6:上有“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杨晋穗经理收”字样的资料传真件、上有“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梁成形生产线方案》传真件、上有“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0719-8244814 朱力收”字样的资料传真件的复印件,共33页;
证据Ⅱ-7:请求人声称的东风汽车商用车有限公司(原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滚压车间现场使用录像及照片资料(光盘);
证据Ⅱ-8: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STENHOJ HYDRAULIK A/S)汽车底盘纵梁弯曲机产品介绍样本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1页;
证据Ⅱ-9: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STENHOJ HYDRAULIK A/S)汽车底盘纵梁弯曲机产品介绍CD(光盘);
证据Ⅱ-10: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STENHOJ HYDRAULIK A/S)网站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Ⅱ-11:武东出具的书面证词及武东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共7页;
证据Ⅱ-12:请求人声称的“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梁成形生产线”方案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Ⅱ-13:佛山市顺德区景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共1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静模部分”和“动模部分”,但是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对两者的结构、作用和工作原理进行描述,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其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使“静模部分”、“动模部分”能出现相互运动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证据Ⅱ-2~证据Ⅱ-13使用公开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证据Ⅱ-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本专利说明中并没有对“静模部分”和“动模部分”的区别和功能进行描述,两者没有任何区别,且根据说明书描述,两者之间通过支架是固定在一起的,无法实现动和静功能,两者只能同时“动”或者同时“静”,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⑤请求人请求合议组前往东风汽车商用车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收集证据。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①证据Ⅰ-3~证据Ⅰ-6无中文译文,对它们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Ⅰ-7~证据Ⅰ-9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有异议。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证据Ⅰ-1、证据Ⅰ-2相比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静夹紧主模具3和内动夹紧主模具8分布设置在静模部分1和动模部分2的中部,附图1和图2中清楚的记载了静模部分1和动模部分2的位置关系,从而内静夹紧主模具3和内动夹紧主模具8的位置关系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4中,结合说明书和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内动夹紧主模具8设置在动模部分2的中部,外静夹紧主模具5设置在内静夹紧主模具3的外侧,从而外静夹紧主模具5与内动夹紧主模具8的位置关系是清楚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时,能够理解支架的结构、形状、数量以及与其它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方式,模具支架的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常规设计,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6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中除证据Ⅱ-7、证据Ⅱ-9之外的其它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确认了如下事项:
①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Ⅱ-7、证据Ⅱ-9转给专利权人。
②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合议组2012年02月16日转文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后的指定期限内答复。
③请求人明确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证据,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和证据为准。
④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4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Ⅱ-2~证据Ⅱ-13形成的证据链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Ⅱ-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不再坚持补充意见陈述书中除了上述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之外的其他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补充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在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出现,专利权人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认可。
⑤专利权人对证据Ⅱ-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Ⅱ-2~证据Ⅱ-13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证据Ⅱ-2、证据Ⅱ-11中的武东是请求人自证,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无证据效果;证据Ⅱ-3仍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Ⅱ-4只有自然人签名,没有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Ⅱ-5没有签名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Ⅱ-6为传真件的复印件,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存疑,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Ⅱ-8为打印件,无公开出版日,对其真实性及是否为公开出版物不认可;证据Ⅱ-7、证据Ⅱ-9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存疑,它们的形成时间无法认定,无法确定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就已公开;证据Ⅱ-10属于网络信息,且为请求人自行下载打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Ⅱ-12没有协议方的签字,且其内容不完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Ⅱ-1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Ⅱ-8、证据Ⅱ-10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是现有技术。
⑥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现场勘验请求,专利权人认为这应属于请求人的举证责任,且法律法规无具体规定,请求合议组不予考虑。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8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其内容与请求人在口审时陈述的内容大体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下称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2月25日,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1、关于证据Ⅱ-1的认定
证据Ⅱ-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Ⅱ-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Ⅱ-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经核实,证据Ⅱ-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证据Ⅱ-2~证据Ⅱ-13的认定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接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当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请求人认为,证据Ⅱ-2~证据Ⅱ-13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1)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抄袭和复制斯坦赫伊公司的已有技术;(2)在本专利申请之前,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已经进行生产和销售给东风商业车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Ⅱ-2~证据Ⅱ-13形成的证据链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Ⅱ-2~证据Ⅱ-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查,证据Ⅱ-2、证据Ⅱ-11是请求人一方的员工武东所作的书面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专利权人虽然对武东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综合考虑武东与案件的关系以及其智力状况、专业技能等因素,合议组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武东陈述了其当时作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参与研发“汽车纵梁及加强梁纵向折弯生产线”及“前宽后窄汽车纵梁折弯机”项目的过程。证据Ⅱ-11中盖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批准武东辞职的通知”及“辞职证明书”,证明其曾为该公司员工。
证据Ⅱ-3是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与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车架厂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协议》,该协议书的第一段中记载了“甲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委托乙方(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试制的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梁压弯生产线,其关键结构、技术资料均由甲方提供,该线为双方共同研制开发,其成果为双方共同拥有的产权项目”等内容。
可见,证据Ⅱ-3本质上为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开发合同。尽管本合同中没有明示的保密条款,但是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有默示的对知悉的技术情报和资料进行保密的义务,武东当时作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理应对知悉的情报及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基于此,由于证据Ⅱ-4~证据Ⅱ-6、证据Ⅱ-12均是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一些技术资料,所以,双方当事人有保密这些资料的义务。因此,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技术资料被泄露的情形下,证据Ⅱ-4~证据Ⅱ-6、证据Ⅱ-12不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范畴。
证据Ⅱ-7是请求人声称的东风汽车商用车有限公司(原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滚压车间现场使用录像及照片资料,经查,这些录像及照片资料拍摄于2011年11月,虽然在录像和一些照片中能够看到设备的“启用日期2002-10-27”,但是这并不能够证明其中所涉及的设备在“2002年10月27日”以后就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不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范畴。
证据Ⅱ-8是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汽车底盘纵梁弯曲机产品介绍样本。首先,该证据封面右下方有“G:UDV_PROJKonturjaelkeForside m motor.doc”字样,可见,其应当是由电子文档打印而来的,而电子文档具有容易被修改的特点;其次,从该证据内容可知,其属于域外证据,但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中没有公开时间,也无法表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
证据Ⅱ-9是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汽车底盘纵梁弯曲机产品介绍CD(光盘)。该证据属于是域外证据,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中没有公开时间,无法用来证明其中涉及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
尽管证据Ⅱ-12中有部分内容与证据Ⅱ-8、证据Ⅱ-9中的部分内容相同或相似,但仅凭部分内容相同或相似尚不足以认定证据Ⅱ-12中所记载的这部分内容是从证据Ⅱ-8、证据Ⅱ-9中得来,进而得出证据Ⅱ-8、证据Ⅱ-9是在证据Ⅱ-12中所记载的时间之前已被公开的结论。
证据Ⅱ-10是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STENHOJ HYDRAULIK A/S)网站资料,但是该证据是请求人自行下载后打印,且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其未履行任何公证认证手续,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中没有公开时间,无法用来证明其中涉及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
证据Ⅱ-13是佛山市顺德区景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自2002年起至今已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汽车纵梁折弯夹紧模具”约六套。但是,佛山市顺德区景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加工方,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也应具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即承揽加工者在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对产品进行生产加工时,有不向其他人透露相关技术信息的义务,而且,产品加工完成交付给委托方后,处于委托方的掌控之下,承揽加工者并没有对所加工的产品随意处置的权利。故仅凭承揽加工者得知“汽车纵梁折弯夹紧模具”的相关技术内容也不能证明该相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
综上所述,证据Ⅱ-2~证据Ⅱ-7、证据Ⅱ-11~证据Ⅱ-13所形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与本案有关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即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另外,证据Ⅱ8~证据Ⅱ-10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亦不能确认,故证据Ⅱ-10~证据Ⅱ-12同样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Ⅱ-2~证据Ⅱ-1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补充的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该无效理由在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出现,应不予认可。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项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均没有涉及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且该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故合议组对该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1)静模部分1、动模部分2都是固定在支架11上,它们不能相对运动;(2)部件5缺少对应的模具;(3)不清楚液压缸6、9、13与对应的模具如何工作,实现夹紧的效果;(4)本专利的名称叫“汽车纵梁折弯夹紧模具”,但说明书中未介绍“折弯”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静模部分、动模部分的运动关系,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限定;(2)部件3和5之间的白色部分是部件3的一部分;部件3所处的这个位置是加工生成的线,不是一个面;(3)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3段已经介绍很清楚;(4)折弯是由主机实现的,本装置只是起夹紧作用,实施方式倒数第2段说明了工作原理,在液压缸的带动下,外侧模具相对于内紧模具做夹紧动作,实现“折弯”。说明书没有对动模部分和静模部分之间如何运动作出限定,动也可以,不动也可以。
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够得出支架11是固定不动的一个整体,因此,不能仅凭静模部分1、动模部分2都是固定在支架11上,就认为两者不能够相对运动;(2)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中记载了“相对于内静夹紧主模具3设置有外静夹紧主模具5和外静夹紧辅助模具4”,由此可见,外静夹紧主模具5对应内静夹紧主模具3;(3)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中已详细描述了液压缸6、9、13与对应的模具之间的工作关系;(4)本专利的目的仅是提供一种“设计合理、加工精度高、生产效率高、柔性好”的夹紧模具,“折弯”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静模部分”和“动模部分”,但是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对两者的结构、作用和工作原理进行描述,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中均对“静模部分”和“动模部分”的结构、作用和工作原理进行了描述,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两个压模,一个固定,一个折弯;(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静模部分”、“动模部分”都与支架进行连接,它们之间是无法出现相互运动的情形,如果它们发生相互运动,则必然缺少能使它们出现相互运动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1)压紧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属于折弯机上的机构,如果要折弯,必然要压紧,属于业内公知技术;(2)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的很清楚。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套模具仅可对一种规格的纵梁进行折弯,大大增加了加工成本”(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可见,如何将汽车纵梁折弯并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折弯机上的压模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够得出支架11是一个固定不动的整体,故不能仅凭静模部分1、动模部分2都是固定在支架11上,就认为两者不能相对运动、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使两者能够相对运动的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Ⅱ-1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Ⅱ-1仅仅是公开了一套夹紧模具,而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三套夹紧模具的组合,但是,根据型材的长度设置多套夹紧模具进行夹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1中多套夹紧模具是简单的组合,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证据Ⅱ-1已经给出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全部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Ⅱ-1与本专利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均不同,证据Ⅱ-1是将U型槽折弯成近似封闭的矩形;证据Ⅱ-1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证据Ⅱ-1分为上下两部分,本专利没有上下两部分结构;证据Ⅱ-1公开的阳件和折弯嵌入件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证据Ⅱ-1中的阳件和折弯嵌入件的作用和本专利中的不同;证据Ⅱ-1为压料作用,本专利为刚性夹紧作用。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不是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Ⅱ-1公开了一种闭合凹槽折弯机,并具体公开了“在第二实施方案中,滑动平台10,10’包括正常闭合阳件11,11’,它由两个液压活塞和气缸配件H,H’驱动,作用于冲击元件13,13’,打开滑动平台10,10’并把阳件11,11’互相分隔开;而且,各折弯嵌入件15,15’分别有其驱动力Dr,Dr’,此驱动力为液压活塞和气缸配件或电机,与各滑动平台10,10’末端相连,把折弯嵌入件推向阳件11,11’并由此引起折弯嵌入件15,15’的压膜零件d,d’插入阳件11,11’的槽口n,n’以闭合它们之间的凹槽壁。”(参见证据Ⅱ-1中文译文的第4栏第8-16行,图2)
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Ⅱ-1中的静模部分的中部设置有互相背对的阳件11,11’(相当于内静夹紧主模具),相对于阳件11,11’设置有折弯嵌入件15,15’(相当于外静夹紧主模具),通过滑动平台10,10’(相当于支架)设置在静模部分上的驱动力Dr,Dr’(相当于静主液压缸)与折弯嵌入件15,15’相连。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Ⅱ-1的区别在于:(1)证据Ⅱ-1未公开本专利中的整个动模部分,包括内动夹紧主模具、外动夹紧辅助模具、动辅助液压缸;(2)证据Ⅱ-1未公开本专利中的静模部分中的外静夹紧辅助模具、静辅助液压缸。在本专利中,动模部分与静模部分相互配合,不仅将型材固定,还要在主机的作用下将型材折弯,显然,本专利中的动模部分、静模部分中的外静夹紧辅助模具及静辅助液压缸都与证据Ⅱ-1中的阳件11,11’及折弯嵌入件15,15’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因此,证据Ⅱ-1没有给出在已有阳件11,11’及折弯嵌入件15,15’的基础上设置动模部分、外静夹紧辅助模具及静辅助液压缸的技术启示,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生产成本低、加工精度高、生产效率高、柔性好”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Ⅱ-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关于请求人提出的现场勘验的问题
合议组认为:现场勘验作为调查证据的一种方式,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但其进一步举证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若合议组不对证据进行调查,则可能导致不能对某一事实作出清楚准确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如前面认定证据Ⅱ-2~证据Ⅱ-13时所述,请求人目前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尚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故对请求人提出的现场勘验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2008155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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