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冲孔机双排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97
决定日:2012-06-21
委内编号:5W1026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73286.3
申请日:2008-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建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21D28/34(2006.01);B26F1/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2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冲孔机双排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73286.3,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0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济南铸锻所捷迈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冲孔机双排模具,其特征在于:包括上模座(1)和下模座(4),上模座 (1)上安装第一凸模(2)和第二凸模(3),下模座(4)上安装第一凹模(5)和第二凹模(6),第一凹模(5)和第二凹模(6)上分别开设模具孔(7),第一凹模(5)和第二凹模(6)的模具孔(7)分别与第一凸模(2)和第二凸模(3)相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冲孔机双排模具,其特征在于:第一凹模(5)和第二凹模(6)上开设多个第一定位孔(8),下模座(4)上开设多个第二定位孔(12),第一定位孔(8)与第二定位孔(12)内安装螺钉(1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冲孔机双排模具,其特征在于:第一凹模(5)和第二凹模(6)底部设置凸台(10),下模座(4)上设置凹口(11),凸台(10)与 凹口(11)相对合。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冲孔机双排模具,其特征在于:下模座(4)上设置第三定位孔(9)。”
针对本专利,“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4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年11月第一版、2000年11月第一次印刷的《冲压工艺与模具设计》一书的封面页,出版说明页,版权页,第72-75页,第278-281页,第286-289页的复印件,共15页;
附件2:上有“甲方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与“乙方 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车架厂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版压弯生产线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上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东风载重车公司车架厂”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板成形生产线技术交流会议纪要》,以及上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东风载重车公司车架厂”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交流纪要》 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上有“东风汽车公司车架厂”、“2001年5月18日”字样的《技术任务书(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梁成形专机)》的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2月0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年11月第一版、2000年11月第一次印刷的《冲压工艺与模具设计》一书的封面页,出版说明页,版权页,第72-75页,第278-281页,第286-289页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6年06月07日,公开号为CN178427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0页;
证据3: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3月第1版第2次印刷的《塑性成形工艺与模具设计》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扉页,第65页,第206页,第207页,第208页,第443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期刊《锻压装备与制造技术》2005年第2期登载的标题为《汽车纵梁数控三面冲孔生产线》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39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2008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06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专利号为“200820173286.3”,项目名称为“一种冲孔机双排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114500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6页,以及7篇国外专利文献的复印件47页,共53页;
证据8:“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 “上海兴源东安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9:“上海兴源东安电气有限公司”与“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0:“上海兴源东安电气有限公司”与“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柜型材冲孔、成型技术要求”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上海兴源东安电气设备公司”与“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会谈纪要”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2:标有“冲孔模具”字样的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 2004年11月10日,汇款人为“扬州东安电气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2005年2月28日,收款单位为“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款单;2004年06月17日,收货人为“上海兴源东安电气有限公司”,发货人为“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票号为00105466的山东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05年04月28日,汇款人为“扬州东安电气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济南市商业银行进账单。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3、7-13和公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7-13和公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5、7-13和公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将专利权人2011年12月22日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8日提交的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了2011年11月09日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以2011年12月08日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为准,并放弃使用证据5和证据7。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8-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证据4,或证据1结合证据3和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2011年12月08日陈述意见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证据4原件延期提交请求书,及证据4的盖有“山东大学图书馆期刊验收”红章的复印件,还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封面页、第103、260、261页的复印件,证据3的封面页、第65、112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上述页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3、证据8-10和证据13的原件;未能出示证据4、证据11和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中于2011年12月08日提交的无异议,对当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其它页不认可,对证据4、证据8-13的真实性有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公开出版的教科书,专利权人虽然对当庭提交的证据3的封面、第65、112页不认可,但未提出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合议组经核实,并考虑到证据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3点技术特征:1、上模座;2、第一、第二凸模安装在上模座上;3、第一、第二凹模上的模具孔与第一、第二凸模对应,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穿孔用金属模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3页3行至第15页13行,附图5、8-11):该穿孔用金属模具810由冲头用金属模具820和冲模用金属模具830组成,以对加工对象W实施穿孔。冲头用金属模具820如图11所示,设有基础部821、板安装用台座822以及冲头板823,整体为阶梯状(附有轴环部)的台座。冲模用金属模具830设有板安装用台座831和冲模板832,整体形成为阶梯状(附有轴环部)的台座。第1冲头插通孔820B、820C如图9及图10所示,插通有1组冲头850、851。另外,在第2冲头插通孔820D、820E也与第1冲头插通孔820B、820C相同、插通有与1组冲头(图中未示)。冲模用金属模具830(冲模板832)中,设置有与第1冲头插通孔820B、820C和第2冲头插通孔820D、820E相对应的冲模孔 (图中未示)。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证据2的穿孔用金属模具810的冲头用金属模具8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模座1;证据2的冲模用金属模具8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模座2;证据2的冲头850、85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第二凸模;证据2的与第一冲头插通孔820B、820C对应的冲模孔所在的模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凹模5和第二凹模6;证据2的与第一冲头插通孔820B、820C对应的冲模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与第一凸模2和第二凸模3相对应的模具孔7。
同时,证据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3页第14-19行,第14页第7-9行):在冲头用金属模具820的中央部附近,设置有沿含收容孔820A的中心轴在内的假想平面配置的2个第1冲头插通孔820B、820C、以及沿含收容孔820A的中心轴在内、与上述假想平面垂直相交的另一假想平面配置的2个第2冲头插通孔820D、820E。通过改变冲模用金属模具830和冲头用金属模具820的安装位置,就能够使用2组冲头中的1组冲头850、851对加工对象W进行穿孔。
由以上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的穿孔用金属模具使用了包括冲头850、851在内的2组冲头,从图11(a)看出,通孔820B、820C、820D、820E以收容孔820A为轴心呈左右和上下对称分布,即上述通孔设置成两排,由于每个冲头对应一个通孔,因此证据2公开的穿孔用金属模具也是一种双排模具。
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即都用在冲孔机双排模具领域;用于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解决单排模具的冲压死区较大、定位精度较低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减少冲压死区和提高冲孔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证据2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表明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定位孔与第二定位孔内安装螺钉,也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从其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1)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一凹模(5)和 第二凹模(6)上开设多个第一定位孔(8),下模座(4)上开设多个第二定位孔(12), 第一定位孔(8)与第二定位孔(12)内安装螺钉(13)。
经查,证据2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4页第13-17行及附图11):冲模用金属模具830的角部,设置有分别与销嵌合孔820F、820G相对应的、且在周方向相互等间隔(180°)并列的销插通孔830B、830C。其中,销嵌合孔820F、820G与销插通孔830B、830C都起着定位孔的作用。
从属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区别之处在于:证据2的定位孔的830B、830C设置在下模座上,而权利要求2的定位孔分别设置在第一、第二凹模和下模座上,并且第一、第二定位孔内还安装有螺钉。
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证据2公开了通过设置定位孔确保上、下模座的配合精度的技术手段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模具的具体结构和安装的便利考虑,选择定位孔的设置位置,只是惯用技术手段的一种常规选择,这样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一凹模(5)和第二凹模(6)底部设置凸台(10),下模座(4)上设置凹口(11),凸台(10)与 凹口(11)相对合。上述附加技术手段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凹模与模座相互固定的惯常技术手段之一,而且证据3第443页公开了凸、凹模固定在模座上的四种常见紧固方法,从图20-34的图b)、c)、d)看出,这几种紧固方法均采用了凸台和凹口相配合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下模座(4)上设置第三定位孔(9)。在凹模和下模座上已经设置了第一、第二定位孔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保证上下模座配合的精确性,在下模座上设置第三定位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是对惯用技术手段的一种常规选择,这样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该技术特征的应用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结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7328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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