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98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27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7642.3
申请日:2009-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耀锋、钟建新
主审员:张建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65D41/62(2006.01);B65D5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的第200920037642.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1月08日,专利权人为李耀锋、钟建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包含:大致呈圆筒状的本体(1)、环绕地埋设在所述本体(1)中部的拉条(2),所述拉条(2)的一端露出在所述本体(1)外,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该凹槽(3)与所述本体(1)的下底面相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沿所述本体(1)的母线方向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位于所述拉条的下方。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的长度为所述本体(1)高度的1/2~1/10。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的深度为所述本体(1)的厚度的50~90%。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3)由多个相互之间不连续的凹坑(4)组成,各所述的凹坑(4)沿所述凹槽(3)的延伸方向依次排布。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两相邻的所述凹坑(4)之间的间距小于所述凹坑(4)在所述凹槽(3)的延伸方向上的长度。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等间距地开设有3道所述的凹槽(3)。”
针对本专利,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8日,公开号为CN11383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49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7年01月28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9-24958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6页(共11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4年09月16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2004-256143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10页及其中文译文9页(共19页);
证据5:公开日为1975年12月09日,专利号为US392477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3页及其中文译文11页(共24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75年10月07日,专利号为US391044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6页(共11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32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8:由河南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10月第1版,1998年10月第1次印刷的《防伪技术》一书的封面页,出版页,目录页,第163-169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9: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4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新型塑料薄膜》一书的封面页,出版页,目录页,第91、97、98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0:由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3年9月第1版,1993年9月第1次印刷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的封面页,出版页,目录页,序言页1-2页、第一章总论第1页、第117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1:声称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涉及数值范围,但其说明书中没有给出该数值范围的中间值的实施例,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凹槽的深度至少超过本体厚度的1/2至80%左右”,而从属权利要求2-8也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括“凹槽的深度为本体厚度的1/2或低于1/2的方式”,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凹槽的深度为本体厚度的1/2或低于1/2的方式,可能导致胶帽被完整地从酒瓶盖上抽离,而不能起到防二次使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9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和3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结合,证据1和4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结合,证据1和5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分别被证据1-10公开,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1月04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06日所作的声明的复印件1页,声明其与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后双方共同封存了供货样品;该声明包括如下2份附件:(1)附件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C2009001的采购合同的复印件2页;(2)附件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发布,2009年01月01日实施的,编号为Q/MTJ 07.06-2008的“茅台酒防伪胶帽/茅台系列酒防伪标识”的企业标准的复印件2页;请求人声称的上述声明中所述的胶帽样品的照片复印件1页;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开具、收货单位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88093的发货单复印件1页;上海友帮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共8页)。
证据13: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所作的胶帽切口拉力/深度测试数据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公开日为2008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8-260547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18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2页(共20页)。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12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已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证据13表明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4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02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材料证明章”红章的编号为00000003201112200007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复印件和盖有“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证照编号为000000002011122200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证明该企业名称由“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03月08日,合议组将请求人2012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1、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6、14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9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和3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结合,证据1和4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结合,证据1和5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分别被证据1-10、14公开,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未能出示证据12所包括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的原件和酒瓶胶帽样品的实物,虽然请求人声称:上述证据部分的原件已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质证且法院对其真实性已予以认可,而胶帽样品的实物由于已经交给法院因而无法在口头审理现场演示,但请求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中未出示原件和演示实物的证据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的其余部分,即上海复旦天臣新技术有限公司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胶帽的发货单,以及上海友帮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采购直锋刀片的情况说明,从这些证据看不出它们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技术内容上有何关联性,也就是说证据12的其余部分不能组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提出了“在所述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的热收缩胶帽,通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实施例1可以知道,如果要实现在热收缩胶帽具有防二次使用的作用的前提下、热收缩胶帽还要具有“强度较高、加热工序中报废率低”的功效,那么,“凹槽3的深度大约占到本体1的塑料膜厚度的80%左右。若凹槽3太浅,则不容易被撕裂,可能导致胶帽被完整地从酒瓶盖上抽离,然后被二次使用,无法起到防伪作用。因此,至少要令凹槽3的深度超过本体1厚度的1/2。即只有凹槽的深度至少超过本体厚度的1/2至80%左右,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凹槽的深度至少超过本体厚度的1/2至80%左右”,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
本专利所针对的背景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现有的起防伪作用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胶帽是在该胶帽的下半截开设有裂缝线,在开瓶时略一受力就会被撕毁。此裂缝线是将胶帽整个穿孔,导致塑料膜的强度下降,容易在包装工序中发生误撕裂,且产品报废率较高”。因此本专利针对该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目的为:提供一种强度较高、加热工序中报废率低的热收缩酒瓶胶帽。本专利相应采取的技术手段为:将现有技术中的胶帽下端开设裂缝线改为在所述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该凹槽与所述本体的下底面相交。
本专利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对凹槽的深度作出进一步说明,即凹槽3的深度超过本体1厚度的1/2,大约占到本体1的塑料膜厚度的80%左右。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1行所述,该技术手段所要针对的技术问题是:“若凹槽3太浅,则不容易被撕裂,可能导致胶帽被完整地从酒瓶盖上抽离然后被二次使用,无法起到防伪作用”。
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凹槽3的深度值所针对的技术问题进行对比可知,本专利通过在胶帽的本体内壁开设“凹槽”代替现有技术中穿透胶帽的“裂缝线”,就能达到“防止误撕裂和降低报废率”的技术目的。至于凹槽3的深度占本体的比值的大小,其目的是为了克服若凹槽太浅所存在的“不易撕裂和可能导致被完整抽离”的技术问题。可见,“凹槽的深度至少超过本体厚度的1/2至80%左右”是本专利的优选实施方式,而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和5分别涉及凹槽的长度和深度的数值范围,关于凹槽的长度,缺少端值1/10或其附近的实施例,关于凹槽的深度,缺少端值50%、90%及中间值的实施例;同时证据13的测试数据表明对于凹槽深度占本体厚度80%-90%的胶帽本体,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保其拉力强度达到在加工中不被撕裂报废的要求,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没有给出足够的实施例,导致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理解和实现该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面所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防二次使用的酒瓶胶帽采用的是裂缝线,存在加工过程中容易发生误撕裂、产品报废率较高的问题。针对该技术问题,本专利相应采取的技术手段为:在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该凹槽与所述本体的下底面相交。在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虽然没有给出凹槽长度的端值1/10和凹槽深度的端值50%和90%的具体实施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问题,以及实施例1和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能够获知,对于凹槽长度为本体高度1/10的技术方案,与1/10-1/2之间的其它数值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胶帽撕裂的高度不同,而同样都能起到使胶帽撕裂从而防止二次使用的目的。对于凹槽深度为本体厚度50%和90%的技术方案,其区别仅在于凹槽深浅不同,胶帽的强度不同,而导致胶帽撕裂的难易程度有所不同,然而对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无论凹槽深度为本体厚度的50%或是90%,其所起的作用都是在胶帽的下部制造出强度较低的部分,开瓶时的任何操作都会导致胶帽沿着凹槽撕裂,从而起到防伪作用,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对本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证据13合议组认为:证据13中的拉力/深度测试为请求人一方所做的实验,在测试报告中请求人未能给出薄膜的材料,强度等实验参数,也未提供第三方机构对测试结果的鉴定或公证,因此对于请求人的证据13证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由于缺少“凹槽(3)的深度至少超过本体厚度的1/2至80%左右”这一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至少涵盖了“凹槽(3)的深度至少超过本体厚度的1/2至80%左右”的方式,以及凹槽深度为本体厚度的1/2或者低于1/2的方式。然而,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仅公开了“凹槽(3)的深度至少超过本体厚度的1/2至80%左右”的方式,而权利要求1当前的限定方式包括了除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之外的其他所有方式,即凹槽深度为本体厚度的1/2或者低于1/2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面对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评述,本专利通过在胶帽的本体内壁开设“凹槽”代替现有技术中穿透胶帽的“裂缝线”,就能达到“防止误撕裂和降低报废率”的技术目的。至于凹槽3的深度占本体的比值的大小,其目的是为了克服若凹槽太浅所存在的“不易撕裂和可能导致被完整抽离”的技术问题,不是对于“防止误撕裂和降低报废率”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说明书以依据,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证据1-10、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3-6、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10、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9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和3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结合,证据1和4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结合,证据1和5与公知常识性证据8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分别被证据1-10、14公开;且技术特征“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知常识证据9和证据10给出了在现有技术的胶帽本体内壁设置凹槽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咬合封盖,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2、4、5页及附图1-5):该塑料咬合封盖沿圆周在盖壁2的内表面上安置有多个咬合元件3,该咬合元件在放到容器嘴部上的时候,啮合在容器嘴部上的凸缘下面。铅直方向的削弱部位4是由盖壁2的内表面上的缺口13形成的,该缺口安置在两个相邻的咬合元件3的中空处。缺口13设置在盖壁2的内表面上,因而盖壁在削弱部位4的区域中具有光滑面17。因此从外部容易确认出盖壁的撕裂。缺口13向下延伸到盖壁2的下边缘14处。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削弱部位(4)是由盖壁(2)的内表面上所设置的凹陷(13)所形成的(削弱部位4是由盖壁2的内表面的切口13形成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在咬合封盖的盖壁2的内表面由缺口13形成削弱部位,盖壁的强度在削弱部位降低,其作用是在开启封盖时,只需较轻的力即可使盖壁在削弱部位被撕裂,因而清楚地显示出封盖的初次开启过程,从而能防止封盖的二次使用。而本专利是在热收缩胶帽的“本体内壁上开设的凹槽”,代替现有技术中的裂缝线,从而能够减少强度降低,避免在加工过程中发生误撕裂。经对比可知,证据1的“削弱部位”与本专利的“凹槽”虽然在结构上近似,均为本体内壁上的凹陷结构,但它们二者一个是封盖,一个是胶帽,其所要解决的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的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转移酒瓶胶帽,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包括帽体1、设置在帽体1顶部的封顶3和开封条2,开封条2埋设于帽体1中部,其一端露出于帽体外,帽体1下部沿帽体1周边设有裂缝线4。通过在胶帽下部设置裂缝线,当胶帽热收缩于酒瓶上之后,被拧动拔起时,胶帽下部即沿裂缝线裂开,使其无法再次使用,从而使防伪胶帽具有真正的防伪效果。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的是“裂缝线”而非“内壁上开设的凹槽”,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
证据3公开了一种瓶的施盖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07段及附图4):在构成上述帽筒13的顶壁部,形成圆形窗孔20,在其外周上具有使筒体壁部的上部热收缩而设置的框缘状周缘19,在窗孔20的内侧设置热收缩性合成树脂片形成的帽盖21,使顶壁部形成的上述框缘状周缘19的内表面来热密封帽盖21,加强帽筒13的顶壁部,抑制内塞12上浮,同时在帽筒13的内表面纵向上设置具有比上述积层膜18的撕裂强度大的强度的开封带22,使开封带22的上端在上述框缘状周缘19的一端突出,形成初次开裂始端部23。作为防止篡改的手段,至少在筋14下方的帽筒13的裙部13a,设置与帽筒13的轴线方向成锐角的防止篡改用的穿孔25。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的是“防止篡改用的穿孔”而非“内壁上开设的凹槽”。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
证据4公开了一种配有具有遮光性的标签的遮光性容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1、0035、0037、0042、0046、0047段及附图1):该遮光性容器1构成为,在装配有具有遮光性的瓶盖7的透光性容器主体3的体部上,除体部上方(颈部)直径小的部分外,装配具有遮光性的热收缩性标签4,和帽形密封2,其覆盖从瓶盖7的顶面周边部分到与体部上方的热收缩性标签4的上端部分相重合的位置。帽形密封2在其上端形成有开封(剪裁)时作为把手的切口51,帽形密封2上形成半切槽53,使帽形密封2易于向下端剪裁。半切槽6、53形成在膜基材21、41上,从帽形密封2或热收缩性标签4的表面侧(容器的外面侧)以不穿过遮光层22、42的深度形成在标签的纵向,半切槽6、53的深度可以以重复深的部分和浅的部分的方式形成。所述瓶盖具有遮光性,所述帽形密封的上端形成切口的构成,可以在维持遮光性的状态下提高容器的开封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的是帽形密封上的“半切槽”而非“内壁上开设的凹槽”。证据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
证据5公开了一种有一预收缩膜帽壁的整体塑料封闭构件15构成的帽,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4栏第47行至第5栏第27行及附图7):封闭构件15由非收缩材料制成。撕拉条9通过环绕该预收缩壁延伸的平行刻痕线10和11设置在预收缩帽壁内,形成切口从而提供可以用来拉开撕拉条的端部翼片17。翼片17可以具有任意所需的形状:三角形、U形或甚至是用于沿相反方向撕拉的I形。还从帽壁1的下边缘延伸上来纵向刻痕线12,与撕拉条成直角。
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的是“刻痕线”而非“内壁上开设的凹槽”。证据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
证据6公开了一种防盗型封闭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2栏第61行至第3栏第5行及附图1-3):螺纹滚轧操作与瓶颈上的螺纹啮合,以及位于所述裙部下边缘的安全带啮合在瓶颈上的邻接环之下,其特征在于:裙部的上部与安全带之间的结合处由连续周围刻痕线限定,以及安全带被拧开时使安全带打开的裂缝或弱化线被分为独立部分。该防盗型封闭件的优点一是无论垂直弱化线是全部切穿安全带的裂缝,还是仅部分切入安全带的刻痕线,性能都保持一致;二是在不引起一些沿着周围刻痕线的金属断裂的情况下一般不可能去除封闭件降低了欺骗的可能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6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2栏第61行至第3栏第5行,图1和3):在外壳1的内表面中形成一系列垂直刻痕线4,优选可以有三至十二之间数目这样的刻痕线。从图3可以看出该刻痕线是不穿透的凹槽状,即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的垂直刻痕线4的作用在于最初拧开封闭件时,使安全带在垂直刻痕线4处裂开,从而表明该封闭件已经开启过,从而降低了欺骗的可能性。而本专利的“本体内壁上开设的凹槽” 代替现有技术中的裂缝线,从而能够减少强度降低,避免在加工过程中发生误撕裂。经对比可知,证据6的“垂直刻痕线”与本专利的“凹槽”虽然在结构上近似,均为本体内壁上的凹陷结构,但它们二者一个是封闭件,一个是胶帽,其所要解决的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因此证据6没有给出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 “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的技术启示。
证据7公开了一种酒瓶包装盒,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2页):在包装盒的盒体10的外部设置一个便于用手拉动的拉件20,拉件20可以选用金属或塑料制成,盒体10的内侧设置有便于撕裂的刻痕11,刻痕11沿盒体10自上而下布置,刻痕11的深度应小于盒体的厚度,若盒体选用纸板原料,刻痕11可以方便的设置,在加工时应先刻制刻痕11,然后再围制成盒体状。拉件20位于刻痕11围成的范围内并靠近刻痕11,这样可以确保拉动拉件20时将刻痕11顺利地撕裂,并将刻痕11围成的盒体局部顺利地撕下取出酒瓶。
请求人认为:证据7公开了一种酒瓶包装盒的防伪结构便于撕裂的刻痕,刻痕的深度小于包装盒的盒体厚度,其在盒体的内侧设置有这样既有利于撕裂、又具有掩蔽性,从包装盒的外部无法观察到,使包装盒的外观依然呈现出良好的完整性(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1页“技术内容”最后一段)。从不影响酒瓶胶帽包装的外观的技术问题出发,证据7给出了在包装内壁上设置凹槽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7的技术领域为“酒瓶包装盒”,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为“酒瓶胶帽”,两者应用的技术领域不同;其次,证据7的“刻痕”所起的作用是提高包装盒的刻痕的隐蔽性和易撕裂性,如前所述,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凹槽”的作用与证据7的“刻痕”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由此可知,证据7没有给出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 “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还认为:公知常识性证据8-10证明“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8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8的第168、169页、图5-9及图5-10):“盖上滚压出两道刻痕线,刻痕线始端为一舌片,开封时拉动舌片,刻痕与瓶盖主题呈带状断裂”,证据8的图5-9的带式盖上有刻痕线2和3。
证据9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9的第98页):薄膜愈厚,其耐久性愈好,力学强度愈高,薄膜愈薄,撕裂强度愈低,愈易于撕裂。
证据10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0的第117页):料外形尺寸突变,如槽、孔、缺口、轴肩等会引起应力集中。在应力集中区域,更易形成疲劳裂纹。还有一些应力集中因素如塑件表面凹痕、熔接痕、切削刀痕及擦伤痕等。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8-10仅仅给出了刻痕线易撕拉断裂,薄膜厚度越薄越易于撕裂,槽、孔等易于撕裂等一般性技术常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提高塑料制品如薄膜等的易撕裂性,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裂缝线导致强度降低过多而容易导致误撕裂”,故而将技术特征“裂缝线”改为“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在防止二次使用的同时,还能降低加工报废率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证据8-10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合议组认为:证据1-10或者没有公开“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的技术特征,或者凹槽不是为胶帽而设,因此上述证据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如下有益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7行):由于凹槽并未将本体穿透,故本体的强度不会因为开设了凹槽而下降太多,因此能够避免在加工过程中出现撕裂等现象,生产报废率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7及其结合以及证据1-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同样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3764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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