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暖通操纵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暖通操纵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10
决定日:2012-06-21
委内编号:6W1020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3944.6
申请日:2005-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瑞海汽车暖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瑞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不能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以及相对于控制面板的整体而言较为细微的局部设计变化,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301439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姜国清,后于2009年11月30日变更为重庆瑞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瑞安市瑞海汽车暖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的第0336819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7页;
附件2:2005年第1期《汽车驾驶员》杂志下标第41、42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差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前面板上的小旋钮为1个,附件1前面板的小旋钮为2个,其余部分设计均基本相同,而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显著的整体视觉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公开的面板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其他部分属于在使用状态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于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般消费者会关注面板的中部,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面板上的区别能够产生显著视觉影响,除面板之外的部分结构和形状明显不同,以零件采购商作为一般消费者时是可见的,并且能够产生显著视觉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涉及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能够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汽车暖通操纵机构”的外观设计,附件1是车用空调操作机构面板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汽车暖通操纵机构的正投影六面视图。从主视图中看,该汽车暖通操作机构包括一矩形的操作面板,操作面板两侧设有较窄的安装部,该操作面板中包括位于两侧的两个大旋钮和位于中部上方的一个圆形小旋钮,小旋钮下方为一横向滑动槽及拨块,各旋钮的指示部分形成弧形的凹入部,滑动槽外周也形成凹入部;面板后部的部分包括一镂空的板状元件,该板状元件整体上为局部不规则的矩形,两侧上固定着与面板上的按钮相互作用的各个构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汽车空调操作机构的正投影六面视图。从主视图中看,其包括一矩形的操作面板,操作面板两侧设有较窄的安装部,该操作面板中包括位于两侧的两个矩形手柄的大旋钮和位于中部上方的两个小旋钮,大旋钮和小旋钮均具有大致矩形的手柄部,小旋钮下方为一横向滑动槽及拨块;面板后部的部分包括一板状元件,该板状元件整体上大致为矩形,两侧上固定着与面板上的按钮相互作用的各个构件。(详见附件1附图)
将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操作面板的整体形状相同,面板上的旋钮及滑动槽的形状和布局基本相同,面板后部均采用水平板状元件上固定各种构件的设计布局方式。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面板两侧的固定部分及面板后部的结构、形状不同;(2)面板中部的小按钮的个数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只有一个圆形的小旋钮,附件1为两个带矩形手柄的小旋钮;(3)涉案专利的旋钮和滑槽外侧形成与其外周相适应的凹入部分,附件1无该设计特征;(4)本专利与附件1大旋钮上侧图案的位置相反。
合议组认为,对于汽车空调操作机构这类产品而言,在其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仅能看到控制面板部分,因此控制面板部分对于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加显著的影响;并且控制面板部分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例如控制面板可以具有各种不同的整体形状,面板上各个旋钮的形状和布局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设计变化,旋钮控制也可以替换为选择按钮、滑动控制槽等其他操控方式。
针对本案而言,区别(1)处于该类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能看到的部位,因此对于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并且虽然该部分的形状存在差别,但其各主要构件的形状和布局大致相近;在面板的整体设计变化空间足够大的情况下,区别(2)、区别(3)和区别(4)相对于整个面板的设计和布局而言属于较为细微的局部设计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在面板的整体形状、各旋钮和操作部件的布局、形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439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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