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蒸汽清洁机(EC01/02/03/04/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09
决定日:2012-06-26
委内编号:6W1015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4515.X
申请日:2007-0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拿沙?捷达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涉及的证据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来源不同,二者不属于同样的证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30004515.X、名称为“蒸汽清洁机(EC01/02/03/04/0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2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拿沙?捷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针对档案编号为MC/AD/35629/11/mhl(A-4889)的声明书于2011年08月08日出具的深办第43243号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21页,其中所附附件1为声明人冯礼贤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附件2为声明人冯礼贤的香港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附件3为请求人邵泽锋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件4为依照声明书中记载的步骤通过http://www.google.com网站搜索获得视频文件的整个过程的网页打印件,附件5为保存有视频文件的U盘的封存袋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2006年07月05日,在vedio.google.com网站上公开了一段介绍Ecovitta蒸汽清洁机的视频文件,该视频文件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外观内容,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公开发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所附附件4是英文,无中文译文,不符合无效程序中外文证据的使用规定;(2)http://video.google.com是一家美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证据1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而不是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请求人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3)证据1在域内无法通过网络核实,其真实性由声明人负责,属于证人证言及对该证言进行的公证,证据1应不予采信;(4)网络证据修改的随意性较大且不留痕迹,证据1视频文件的公开日期难以确定,附有举证责任的请求人未提供合法获得该证据上载时间的证明,也未提供该证据在上载期间是否修改过的证明,对其公开时间有异议;(5)用于下载视频文件的电脑未进行清盘处理,所用U盘由请求人从律师所外部带来,而且本案所述声明书公证文书只是针对证人证言的公证,仅能证明香港居民冯礼贤在声明书上的签字属实,对冯礼贤的声明书及所附网页打印件和U盘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单纯的网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香港居民冯礼贤在证据1中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不属于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该涉港公证文书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8)证据1中的视频文件仅反映出外观设计产品的局部特征,公开不充分,由声明书所附附件4的图片看,本专利与证据1所述产品在其中标记为2的部件的具体位置以及连接拖座的连接位置后侧是否存在条纹设计方面存在本质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第16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专利权人认为:第16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本案的无效理由都是本专利已于申请日之前在互联网上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二者所用证据形式虽有所不同,但内容实质上相同,应认定属于同样的证据,故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已作出的审查决定中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不予受理和审理。其他意见与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基本一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内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第16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需要对该转文提交书面答复,以当庭意见为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括附件5所述装有U盘的封存袋的证据1原件,表示证据1中视频文件的公开时间是搜索结果页显示的时间,即2006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证据1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其中所述视频文件的公开时间有异议。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表示证据1所附附件5的U盘封存完好,合议组当庭拆封该U盘并进行演示。专利权人认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第16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及的理由和证据相同,本案应不予受理和审理;请求人认为二者所述视频文件虽相同,但获得方式不同,应属于不同的证据。请求人表示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图片剪辑的所有附图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表示无法确认剪辑图片与视频文件的一致性。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均坚持其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16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及的证据是一份公证文件,对通过在google网站搜索“ecovitta”获得的视频文件的下载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文件中的视频文件来源于www.youtube.com网站,而本案的证据1来源于vedio.google.com网站,二者的证据来源不同,不属于同样的证据。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3、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08月08日出具的深办第43243号公证认证文件,其中所附附件4为依照声明书中记载的步骤获得所述视频文件的整个过程的网页打印件,附件5为保存该视频文件的U盘封存袋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括附件5所述装有U盘的封存袋的该证据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后合议组当庭拆封所述U盘并进行演示。
合议组认为:(1)证据1的附件4和附件5所述视频文件是通过在www.google.com的搜索界面输入“Ecovitta”搜索获得的,搜索结果页显示其来自video.google.com,该视频文件在香港地区可以打开,但在中国境内无法打开,请求人就该视频文件的获得过程委托香港律师和公证人冯礼贤、陈启球进行了公证认证,公证过程在香港律师和公证人冯礼贤律师行的电脑上进行,使用当场拆封的新U盘,香港律师和公证人陈启球在声明书上签字,声明书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符合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2)google video是google公司旗下的一项服务,通过google网站搜索网络上的各种视频文件,即google video根据关键词提供相关的视频内容下载或播放链接,此外还允许使用者将本机的视频文件上传到google video。由于video.google.com属于www.google.com网站,而www.google.com属于全球知名的信誉度较高的网站,在专利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没有证据表明google 公司与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所述视频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认定证据1的视频文件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网站本身的性质,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即代表了视频文件的上传和公开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网页经过修改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搜索结果页记载的“2006年07月05日”即为证据1所述视频文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综上所述,证据1所述视频文件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属于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3)虽然请求人未单独提交证据1所附附件4的中文译文,但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明确指出证据1中附件4和附件5所述视频文件涉及的是一款Ecovitta蒸汽清洁机,应当视为请求人已提交该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故证据1中附件4和附件5涉及的视频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合议组经核实,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图片剪辑的附图是通过对证据1的视频文件进行截屏获得的,证据1的视频文件涉及的是蒸汽清洁机,与本专利的“蒸汽清洁机”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现将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图片剪辑中的附图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蒸汽清洁机由拖把和拖座组成,拖把上部连有一挂环,拖把上部为较细的圆柱形且略向后弯折为握把,弯折所在处的上方和下方均设有近似长方形的按钮,与弯折处下方按钮所在位置相对的拖把背面有一直角挂钩;拖把中下部为较粗的近圆柱形,两侧各有一梭形凹陷,其中与拖把上部相连的部位有一近似方形的按钮,拖把背面中部偏下的位置有一向斜上方设置的握把;拖座整体近似长方形,拖座上面中部与拖把相连的部位呈近似半椭圆形凸出,左右两侧各有一呈斜向设置的长方板,拖座底面为竖条形,并横贯一长条状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蒸汽清洁机的多幅局部图片及其在使用状态下的整体图片。综合各图片可见,在先设计的蒸汽清洁机由拖把和拖座组成,拖把上部为较细的圆柱形且略向后弯折,弯折所在处的上方侧面有一圆形钮,下方正面设有近似长方形的按钮,与弯折处下方按钮所在位置相对的拖把背面有一直角挂钩;拖把中下部为较粗的近圆柱形,两侧各有一梭形凹陷,其中与拖把上部相连的部位有一近似方形的按钮,拖把背面中部偏下的位置有一向斜上方设置的握把;拖座整体近似长方形,与拖座相连的拖把底部背面有多道竖条纹,拖座上面中部与拖把相连的部位呈近似盾形凸出,左右两侧各有一呈斜向设置的长方板,拖座底面为竖条形,并横贯一长条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所述蒸汽清洁机均由拖把和拖座组成,拖把和拖座的整体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拖把上部有一挂环,在先设计未显示;(2)本专利拖把上部弯折所在处上方的长方形按钮位于拖把正面,在先设计为一圆形钮且位于拖把侧面;(3)在先设计与拖座相连的拖把背面部位有多道竖条纹,本专利无;(4)拖座与拖把相连的部位的凸起形状略有差别,本专利近似半椭圆形,在先设计近似盾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述蒸汽清洁机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及其比例关系均相同,即二者的主体结构和形状相同,上述(1)至(4)所述区别点对整个蒸汽清洁机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二者主体结构、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经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所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图片剪辑的附图反应的是产品的局部特征,未公开该产品外观设计的完整图形,公开不充分。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图片剪辑的附图是通过对证据1的视频文件进行截屏获得的,其中的蒸汽清洁机通过视频文件公开,该视频文件已清楚、完整地显示了Ecovitta蒸汽清洁机的外观设计。对该视频文件进行截屏处理是为了方便对比。剪辑图片中包括显示同一款蒸汽清洁机产品完整形状的图片和对其局部进行放大显示的图片,通过对其综合分析,虽然该剪辑图片中未对所述蒸汽清洁机拖把上端弯折上方的手握部以上部位进行放大显示,但该部位在整个产品上所占比例较小,且所述剪辑图片已清楚显示出蒸汽清洁机拖把上端的弯折设计,在蒸汽清洁机产品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述部位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述剪辑图片已公开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0451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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