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板机中的隔板压痕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板机中的隔板压痕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7
决定日:2012-06-24
委内编号:5W1027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9922.8
申请日:2004-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启东欣洋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港市金帆电源有限公司
主审员:詹靖康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1M2/14,H01M1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已知部件的公知、固有特性是可以直接、毫无异议确定的技术内容,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若一专利文件未对实施例中的一具有概括、非具体名称的部件进行具体说明,则该部件的具体结构、操作方式不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第20042007992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包板机中的隔板压痕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09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包板机中的隔板压痕装置,主要包括:导引装置,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至少两组压痕模机构,每组压痕模机构由一对凹凸相配的模块条、以及可驱动该对模块条相互压合和分离的驱动装置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板机中的隔板压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引装置为一对导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板机中的隔板压痕装置,其特征在于:共设置有两组压痕模机构。
4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包板机中的隔板压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装置为:在每对凹凸相配的模块条中有一根模块条固定不动,另一根模块条由气缸的活塞杆驱动。
5、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包板机中的隔板压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痕模机构相互平行设置。
6、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包板机中的隔板压痕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两组压痕模机构压出的折痕的弯折方向相反。”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专利文件JP昭64-59764A(公开日1989年03月07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12年0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至少两组压痕模机构”、“导引装置”、“一对凹凸相配的模块条以及可驱动该对模块条相互压合和分离的驱动装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其公开日1989年03月0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09月30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已知部件的公知、固有特性是可以直接、毫无异议确定的技术内容,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若一专利文件未对实施例中的一具有概括、非具体名称的部件进行具体说明,则该部件的具体结构、操作方式不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板机中的隔板压痕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极用原板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罗拉加压的装置,加压手段2a、2b或者1a、1b(参见图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组压痕模机构,其相互凹凸配合的齿相当于模块条。虽然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导引装置,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实现将板沿着证据1中附图1箭头P方向运动,必然会设置导引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至少两组压痕模机构;(2)可驱动该对模块条相互压合和分离的驱动装置。
请求人认为,1a、1b实际上就是多对模块条连接成一体的组合,实际上是多组压痕模机构的组合体,并且必然存在可驱动该对模块条相互压合和分离的驱动装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其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方便地调节相邻压痕的长度,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均未记载多个压痕模机构是连接在一起的;若多个压痕模机构连接在一起,则相邻压痕长度固定,难以达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证据1中的加压手段2a、2b或者1a、1b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两个压痕模机构”不相同。
已知部件的公知、固有特性是可以直接、毫无异议确定的技术内容,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但“加压手段”属于一上位的概括名称,证据1文字部分不仅未说明附图1、2所示的加压手段是否属于同一实施例,而且未具体描述两类加压手段的具体结构,更无文字说明加压手段的具体工作方式,是辊动式加压还是压合/分离式加压。因此,从证据1中无法得出隐含公开了“可驱动该对模块条相互压合和分离的驱动装置”的结论。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均具备新颖性。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如上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至少两组压痕模机构以及可驱动该对模块条相互压合和分离的驱动装置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隔板压痕装置能够根据需要灵活调节压痕间隔长度,提高了生产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7992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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