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6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2546、5W1027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3626.1
申请日:2005-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I、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
主审员:闻雷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董丽雯
国际分类号:A41H42/00,B65G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2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的第200520073626.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7月12日,专利权人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包括主导轨,主导轨上装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主导轨分别与个工作站的支导轨连接,在支导轨的入、出口部位设置射频识别扫描器,在主导轨和支导轨交界处呈扳道形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支导轨上设置控制运行轮放行的控制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控制装置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中部和出口部位。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在支导轨近侧设置运行轮推动装置。”
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I-1:申请号为98805888.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7月5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I-2:专利号为ZL02235648.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I认为:(1)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I-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I-1与证据I-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I-1公开了一种用于传送可移动的设置于轨道上的产品载运架的装置,其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在支导轨的入、出口部件设置射频识别扫描器”。然而,在信息识别领域使用射频识别技术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射频识别技术应用到需要识别的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另外,证据I-2公开了一种基于射频识别技术的停车场计时收费系统,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射频识别扫描器”在技术手段、安装位置、技术作用、技术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1和证据I-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I-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2)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中只记载了射频装置和中央电脑,并没有说明物料分配和管理的实现方式,仅凭射频识别硬件并不能实现智能化管理;没有记载在加装射频识别后,其与原来的生产流程如何配合工作;没有记载射频系统如何实现对意外情况的处理这一技术措施。因此,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3)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中央控制电脑13是与射频识别扫描器共同完成智能化管理作用的重要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在成为独立权利要求后,同样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特征“控制装置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中部和出口部位”,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中部和出口部件的控制装置,没有记载控制装置设置在入口部位的技术内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546),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所作修改为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2,将权利要求3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权人认为:(1)在支导轨的中部设置有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I-1公开。运行轮在进入支导轨后通过中部的控制装置控制是否进入加工区,可以进一步优化流程,实现劳力资源更合理的配置。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1同证据I-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支导轨中部的控制装置,其发明效果的实现在于支导轨部分设备元件的增添与重新组合,且说明书的记载足够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轻易地理解任何一种控制装置在支导轨中部的作用方式。射频装置和电脑的配合在其它领域的已有系统中使用属于公知技术,故无需进一步描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控制装置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中部和出口部位”。(4)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在于控制装置设置在中部,证据I-1表明设置在入口为现有的公知技术,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I。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项),所作修改为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同时专利权人放弃2011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请求人I认为专利权人当庭所作修改的时间超出规定期限,但是文本可以接受。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当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2)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I-1结合证据I-2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3)专利权人对证据I-1和证据I-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

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II-1:“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管理系统的研究”,周旭东等,《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第14卷第1期,2000年3月,第63-68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II-2:授权公告号为CN242845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II-3:公开号为CN134361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4月10日,复印件共25页;
证据II-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II认为:(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射频识别扫描器5、6在说明书中既没有记载相应的应答器或标签,也没有详细说明其中的射频识别扫描器具有怎样独特的结构而使得其不需要设置相应的应答器或标签就能够实现射频识别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该射频识别扫描器怎样实现射频识别功能,且无法获知射频识别扫描器识别相应元件的位置。(2)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射频识别扫描器对物料位置进行识别扫描是该技术方案实现智能配送物料的技术核心之一,其必须要对一个对应的应答器或标签进行读取才能实现射频识别功能,或者是该射频识别扫描器具有不同于现有射频识别扫描器的结构而使得其即使不读取相应的应答器或标签也能够实现射频识别功能。射频识别扫描器实现射频识别功能的结构应当作为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中,而权利要求1并没有包括该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II-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II-1结合证据II-2或II-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II-1公开了一种属于物料传输配送设备的服装吊挂生产线,权利要求1与证据II-1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在主轨道上输送的是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b.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射频识别扫描器设置于支导轨的入、出口部位;c.主导轨和支导轨交界处呈扳道形式。关于区别特征a,证据II-1公开了用于夹持物品的吊架通过马达和输送链在主轨道上输送并进一步的输送到内轨上(证据1第2页倒数第2行一页尾),其虽然与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在主导轨上输送并进一步输送到支导轨上具有不同的具体结构,但均实现了物料在主导轨上的输送以及进一步输送到支导轨上的目的,证据II-1对其提供了技术启示,且物料通过运行轮在导轨上输送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证据II-2中的导向轮9以及与其连接的主架2构成的运行轮组件、证据II-3中的吊钩3以及滚轮8构成的运行轮组件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运行轮。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II-1中的读码器与权利要求1中的射频识别扫描器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将射频识别扫描器设置于支导轨的入、出口部位是本领域内的常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关于区别技术特征c,以扳道的形式实现输送轨道的转换是本领域内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证据II-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II-1结合证据II-2或II-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由于采用控制装置实现被输送物件(如运行轮)在轨道上的停止或继续运行是本领域内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将控制装置具体设置在轨道上的什么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任意选择的,同时设置推动装置推动运行轮在支导轨上运行是本领域内的常用技术手段,而推动装置的设置位置也是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控制运行轮放行的控制装置”及权利要求4中的“运行轮推动装置”均为功能性描述,而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控制装置及运行轮推动装置都仅仅记载了一种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除说明书中所述的控制装置和运行轮推动装置,还有其他替代的控制装置和推动装置能够实现其功能。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特征“控制装置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中部和出口部位”,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控制装置仅设置在支导轨的中部和出口,并未设置在入口部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控制装置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部位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703),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所作修改为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2,将权利要求3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实现其发明效果的核心在于支导轨部分设备元件的增添与重新组合,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轻易地理解任何一种控制装置在支导轨中部的作用方式。对于射频识别技术及其与电脑的配合使用而言,射频识别技术是比较成熟的公知技术,无需具体描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2)在支导轨的中部设置有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被上述证据公开。运行轮在进入支导轨后通过中部的控制装置控制是否进入加工区,由加工工序的实际情况决定,可以进一步的优化流程,实现劳力资源更合理的配置。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控制装置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中部和出口部位”, 其发明效果的实现在于支导轨部分设备元控制装置元件的增添与重新组合,所述控制装置在本领域内均为现有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II。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项),所作修改为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权人放弃了2012年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请求人II认为上述修改相对于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2年02月24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扩大了保护范围,且修改超出了答复期限,应不予接受。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上述修改文本可以予以接受,请求人II可以在口头审理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陈述。(2)请求人II当庭将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更正为第21条第2款。(3)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II-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II-1结合证据II-2及公知常识、证据II-1结合证据II-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4)请求人II当庭出示了证据II-1的原件,并表示放弃证据II-4,该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II-1-II-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包括主导轨,主导轨上装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主导轨分别与个工作站的支导轨连接,在支导轨的入、出口部位设置射频识别扫描器,在主导轨和支导轨交界处呈扳道形式,支导轨上设置控制运行轮放行的控制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控制装置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中部和出口部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在支导轨近侧设置运行轮推动装置。”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0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II于2012年05月0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分别重申了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6日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所作修改为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3-4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2。请求人I对上述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异议,请求人II认为上述修改相对于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2年02月24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扩大了保护范围,且修改超出了答复期限,应不予接受。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中,判断修改文件是否扩大保护范围的依据应是授权公告文本,而不是其他文本;其次专利权人所作修改为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修改方式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删除。对于删除式修改,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时机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以及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无效宣告的证据、理由和范围
证据I-1和II-3均为我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I-2和II-2均为我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请求人II当庭出示了证据II-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II-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证据I-1、证据I-2和证据II-1-、证据II-2、证据II-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I在口头审理中最终确定无效理由、范围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I-1结合证据I-2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II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放弃了证据II-4,并最终确定无效理由、范围为: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II-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II-1结合证据II-2及公知常识、证据II-1结合证据II-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包括主导轨,主导轨上装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主导轨分别与个工作站的支导轨连接,在支导轨的入、出口部位设置射频识别扫描器,在主导轨和支导轨交界处呈扳道形式,支导轨上设置控制运行轮放行的控制装置。
证据II-1公开了一种智能服装吊挂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系统,该系统可根据生产加工工艺的要求将物料按加工顺序输送到各个加工工序,其工作程序为:发料台→配料→上挂架→编码→进料系统检码→工位进料→进料系统出码→工位出料→主转动系统。该服装吊挂生产线具有主轨道,主轨道上有夹持物品的吊架,该吊架通过主轨道上的马达和传输链进行输送,当中央控制器决定吊架应进入某一工作站进行处理时,吊架就从主轨道流入工作站的内轨,工作站还包括读码器,每个吊架都设有条形码标志,读码器对进入喂入喂出传动链进行处理的每个吊架进行识别,并将资料回馈给控制器(参见证据II-1第2页倒数第3段-第3页第3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II-1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II-1中的主轨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导轨,证据II-1中各工作站的内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导轨,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在支导轨的入、出口部位设置了射频识别扫描器,而证据II-1中则是在工作站设置了读码器;2)权利要求1在主导轨上输送的是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而证据II-1的主轨道上输送的是夹持物品的吊架;3)权利要求1中主导轨和支导轨交界处呈扳道形式;4)权利要求1在支导轨上设置控制运行轮放行的控制装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对现有服装吊挂生产线进行调整,以获得不同的用于服装生产加工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
关于区别特征1),证据II-1中的读码器所发挥的作用是对每个吊架上的条形码标志进行识别,并将资料回馈给控制器(参见证据II-1第3页第7-8行),而射频识别扫描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其亦能够起到识别和将识别的信息传输给中央控制器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服装吊挂生产线中用射频识别扫描器代替读码器。对于射频识别扫描器在支导轨上的设置部位,证据II-1公开了所述服装吊挂生产线的工作程序,在工位进料和工位出料时均需要进行系统检码(参见证据II-1第2页倒数第3段),而工位进料和出料是通过吊架从主轨道流入工作站内轨以及吊架从工作站内轨回到主轨道完成的,由此可见证据II-1给出了在工作站内轨的入口和出口部位设置读码器或类似装置的启示。另外,根据射频识别扫描器在生产线中所要发挥的作用,结合生产的实际需要,将射频识别扫描器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和出口部位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证据II-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在支导轨的入、出口部位设置射频识别扫描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II-2公开了一种布料运输架,其包括导向轮9,该导向轮9沿着导轨21滑动,且该导向轮9连接有用于固定布料的主架2(参见证据II-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及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II-2中的导向轮9和主架2构成的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其与证据II-1中通过马达和输送链在主轨道上输送的用于夹持物品的吊架所起的作用相同。另外,证据II-3公开了一种服装制造装置,其包括导轨2、具有滚轮8的移动构件7、与吊具9接合的吊钩3,滚轮8在导轨2的内侧行走,吊钩3用于悬挂半成品和部件(参见证据II-3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3段、第10页第2段、附图2)。有此可见,证据II-3中的移动构件7、吊具9和吊钩3构成的运行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其与证据II-1中通过马达和输送链在主轨道上输送的用于夹持物品的吊架所起的作用亦相同。因此,在证据II-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用证据II-2中导向轮9和主架2构成的组件或者证据II-3中移动构件7、吊具9和吊钩3构成的运行组件代替证据II-1中用于夹持物品的吊架,使被固定的物品通过运行轮在主导轨上移动以输送物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3),证据II-1虽然没有公开扳道形式,但是公开了“当中央控制器决定吊架应进入某一工作站进行处理时,该吊架就从主轨道流入此工作站的内轨,即通常的进料轨道”(参见证据II-1第64页尾行至第3页第1行),也就是说证据II-1明确公开了吊架可以根据实际生产需要选择继续在主轨道上输送或者是由主轨道进入工作站的内轨。而扳道形式是本领域实现输送轨道转换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II-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实现输送轨道的转换而采取扳道形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4),采用控制装置实现被运输物品在轨道上的停止或继续运行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为了方便操作者对自己站内要处理的裁片或半成品的数量及其传输进行控制,在工作站的支导轨上设置控制装置,由控制装置对运行轮的停止或放行进行控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证据II-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II-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结合证据II-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依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区别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1结合证据II-2及公知常识、证据II-1结合证据II-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II-1对采用射频识别技术并无启示,证据II-1采用的条形码技术存在容易受到脏污的影响且在运动中难以识别的缺陷,采用射频识别技术产生的效果是条形码技术所不能实现的。现有技术对于控制装置的设置没有给出启示,通过在支导轨上设置控制装置实现了对流程的优化。用于夹持物品的吊架与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具有不同的结构,即使其作用相同,也不能给出相关启示。主导轨和支导轨交界处呈扳道形式的区别特征在证据II-1-证据II-3中没有公开,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具有特定的作用和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就识别和将识别的信息传输给中央控制器的功能而言,射频识别扫描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和读码器在证据II-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用射频识别扫描器代替读码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射频识别技术产生的效果,也是有该技术本身所带来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采用射频识别扫描器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证据II-1还公开了其服装吊挂生产线管理系统的主要功能,其中具体公开了该生产线可以“依据各个工人对不同缝纫技术的熟练程序,自动调节工作站内轨中夹持裁片或半成品吊架的存量,将余量转移到其它工作站,以保证整条流水线的顺畅流通”,由此可见,证据II-1已经给出了根据需要对站内要处理的裁片或半成品的数量及其传输进行控制技术启示,而采用控制装置实现被运输物品在轨道上的停止或继续运行是本领域提高生产效率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工作站的支导轨上设置控制装置,由控制装置对运行轮的停止或放行进行控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3)尽管证据II-1中用于夹持物品的吊架与权利要求1中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结构不同,但其所发挥的作用都是在轨道上运输物品。而且,证据II-2和证据II-3中已经公开了相当于运行轮的组件,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采用运行轮的具体结构,无法将其与证据II-2和II-3公开的结构相区分,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用运行轮代替证据II-1中的用于夹持物品的吊架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4)尽管主导轨和支导轨交界处呈扳道形式的区别特征在证据II-1-证据II-3中没有公开,但扳道形式是本领域实现输送轨道转换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II-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实现输送轨道的转换而采取扳道形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采用扳道形式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采用扳道形式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控制装置的设置部位,然而控制装置是对被运输物品在轨道上的停止或继续运行进行控制的装置,其具体设置部位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进行选择。而且,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支导轨的入口、中部和出口部位设置控制装置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II-1结合证据II-2及公知常识、证据II-1结合证据II-3及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支导轨近侧设置运行轮推动装置,为了使运行轮在轨道上运行而采用可以提供动力的推动装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推动装置的具体设置部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而且,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支导轨近侧设置运行轮推动装置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II-1结合证据II-2及公知常识、证据II-1结合证据II-3及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II-1结合证据II-2及公知常识、证据II-1结合证据II-3及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由于已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I和II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362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