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仰卧起坐健身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3
决定日:2012-06-26
委内编号:5W1029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04182.1
申请日:2011-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丽珠
授权公告日:2011-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振台
主审员:刘新蕾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陈果
国际分类号:A63B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04182.1,申请日为2011年01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功能仰卧起坐健身器,包括腰背板(1)、支撑腰背板(1)的前支杆(5)和与前支杆(5)相连接的后支杆(6),其特征在于后支杆(6)上固定有拉力器,腰背板的两侧靠近后支架上端设有第一固定臂(2),后支杆(6)的顶端设有第二固定臂(3),第二固定臂(3)高于第一固定臂(2),拉力器包括一支撑杆(11)、一弹力绳(7)及一拉柄(4),支撑杆(11)的一端枢接在后支杆(6)的顶端,支撑杆(11)的自由端固定拉柄(4),支撑杆(11)的自由端设有第一滑轮,支撑杆(11)上间隔布置若干个档位环(8b),弹力绳一端通过拉钩(8a)钩挂在档位环(8b),另一端穿过第一滑轮固定在后支杆(6)。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仰卧起坐健身器,其特征在于:后支杆(6)固定间隔一定距离的第二滑轮和第三滑轮;弹力绳一端活动钩挂在档位环(8b),另一端依次穿过支撑杆(11)自由端的第一滑轮、后支杆(6)的第二滑轮和第三滑轮后再固定在后支杆(6)。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仰卧起坐健身器,其特征在于支撑杆(11)上端铰接于一连接座,再通过连接座固定在后支杆(6)上端,连接座和支撑杆重合处设有锁定孔,一个锁定销(10)活动地插入锁定孔。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仰卧起坐健身器,其特征在于后支杆(6)与前支杆(5)通过三角固定座固定,三角固定座焊接后支杆(6)靠上端的位置,后支杆(6)插入三角固定座通过螺钉固定。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仰卧起坐健身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支杆(6)为直杆,前支杆(5)为与腰背板(1)弧形相同的曲杆,后支杆(6)底部有后横向杆(6a)支撑,前支杆(5)底部有前横向杆(5a)支撑。”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843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所揭示的技术方案除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措辞不同外,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是相同的,仅有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中用于固定拉钩的挡位环相对于支撑杆(摆杆)是凸起的,附件1是直接在摆杆上开设凹槽获得的,两者都是为了固定弹力绳用的,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用于固定拉钩的挡位环相对于支撑杆(摆杆)是凸起的,附件1是直接在摆杆上开设凹槽获得的,附件1给出了解决弹力绳固定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找到其他公知的固定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 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 5月 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无效请求书中一致,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次无效审查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经合议组核查,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仰卧起坐健身器,该健身器包括腰背板(1)、支撑腰背板(1)的前支杆(5)和与前支杆(5)相连接的后支杆(6),其特征在于后支杆(6)上固定有拉力器,腰背板的两侧靠近后支架上端设有第一固定臂(2),后支杆(6)的顶端设有第二固定臂(3),第二固定臂(3)高于第一固定臂(2),拉力器包括一支撑杆(11)、一弹力绳(7)及一拉柄(4),支撑杆(11)的一端枢接在后支杆(6)的顶端,支撑杆(11)的自由端固定拉柄(4),支撑杆(11)的自由端设有第一滑轮,支撑杆(11)上间隔布置若干个档位环(8b),弹力绳一端通过拉钩(8a)钩挂在档位环(8b),另一端穿过第一滑轮固定在后支杆(6)。
附件1公开了一种仰卧健身器,该健身器由卧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腰背板)、机架2、摆杆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杆)、上靠脚4(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固定臂)、下靠脚5(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柄)、弹力拉绳6组成,所述机架2由纵梁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支杆)和垂直支架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支杆)、前底架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横向杆)、后底架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横向杆)、扶手管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固定臂)组成,所述的纵梁21的前端垂直固定在垂直支架22的中部,纵梁21的后端垂直固定在后底架24的中部,垂直支架22的上端固定在上靠脚4的中部,垂直支架22的下端固定在前底架23的中部,纵梁21和垂直支架构成一个三角形支撑,所述的扶手管25横向穿置在纵梁21上,所述的卧板1固定在机架2纵梁21上。所述的摆杆3的上端铰接在垂直支架22的上端,下靠脚5中部固定在摆杆3的下端,所述的摆杆3上设有多个凹槽31,弹力拉绳6的外端上装有挂钩61,该挂钩61可挂接在摆杆3上多个凹槽31中的一个凹槽31。在本实施例中,弹力拉绳6的安装方式为:弹力拉绳6的内端固定在垂直支架22的下部,弹力拉绳6的中部绕过安装在垂直支架22上部的滑轮71、垂直支架22下部的滑轮72、摆杆3下端的滑轮73后、其外端通过挂钩61挂接在摆杆3的中部凹槽31内(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0018段-第0021段)。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杆(11)上间隔布置若干个档位环(8b),弹力绳一端通过拉钩(8a)钩挂在档位环(8b),而附件1中是所述的摆杆3上设有多个凹槽31,弹力拉绳6的外端上装有挂钩61,该挂钩61可挂接在摆杆3上多个凹槽31中的一个凹槽31。
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固定弹力绳,同时根据使用者的需要来进行档位调节,附件1中公开的“凹槽31和挂钩61相互配合的设置”与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用于固定拉绳或弹力绳,从而进行档位选择。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采用挂钩和档位环或者采用凹槽和挂钩的设置是一种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附件1并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后支杆(6)固定间隔一定距离的第二滑轮和第三滑轮;弹力绳一端活动钩挂在档位环(8b),另一端依次穿过支撑杆(11)自由端的第一滑轮、后支杆(6)的第二滑轮和第三滑轮后再固定在后支杆(6)。”
附件1公开了弹力拉绳6的安装方式为:弹力拉绳6的内端固定在垂直支架22的下部,弹力拉绳6的中部绕过安装在垂直支架22上部的滑轮71、垂直支架22下部的滑轮72、摆杆3下端的滑轮73后、其外端通过挂钩61挂接在摆杆3的中部凹槽31内(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0021段及图IA),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完全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撑杆(11)上端铰接于一连接座,再通过连接座固定在后支杆(6)上端,连接座和支撑杆重合处设有锁定孔,一个锁定销(10)活动地插入锁定孔。”
附件1公开了摆杆3的上端铰接在垂直支架22的上端,在摆杆3的上部与机架2的垂直支架22上部靠接处设有贯穿摆杆3的上部与机架2的垂直支架22上部的销孔221,在该销孔221内可插接插销8。在摆杆3的顶部设有插销8的放置孔32,插销8可放置在该放置孔32内,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后支杆(6)与前支杆(5)通过三角固定座固定,三角固定座焊接后支杆(6)靠上端的位置,后支杆(6)插入三角固定座通过螺钉固定。”
附件1公开了垂直支架与纵梁通过三角固定座固定,纵梁插入三角固定座,三角固定座固定在垂直支架靠近上端的位置(参见附件1的附图1-4),而三角固定座采用焊接的方式固定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固定方式,插入三角形固定座的饿纵梁是通过螺钉固定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一种常用固定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后支杆(6)为直杆,前支杆(5)为与腰背板(1)弧形相同的曲杆,后支杆(6)底部有后横向杆(6a)支撑,前支杆(5)底部有前横向杆(5a)支撑。”
附件1公开了垂直支架为直杆,纵梁为与卧板弧形相同的曲杆(参见附件1的附图1-9),纵梁21的后端垂直固定在后底架24的中部,垂直支架22的下端固定在前底架23的中部,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被附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 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根据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已经能够宣告权利要求1-5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00418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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