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夹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5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6W1019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7827.7
申请日:2007-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烟南利民五金厂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创波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使用的手柄与钳嘴两侧对称的设置实际上是夹具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结构上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比例和形状均存在明显区别,已经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局于2008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5782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夹具”,其申请日为2007年06月18日,专利权人为郑创波。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烟南利民五金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10484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及放大图,共5页,其公告日为2006年04月05日;
证据2:0133804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及放大图,共3页,其公告日为2002年05月08日。
请求人认为,以往的钳具的手柄、夹嘴一般为交叉设置,而本专利的手柄、夹嘴是两侧对称设置,用螺母将两边连接并用弹簧支撑以满足使用功能。本专利的这一设计特征与两个对比文件完全相同,可明显看出本专利抄袭了对比文件的设计意图。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手柄与夹嘴的整体形状近似,连接方式及连接的位置几乎完全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弯曲的弧度及夹嘴的少许差异,而本专利的手柄和夹嘴的形状属于常见的设计,没有创新,对整体设计风格和整体形状影响不大,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使用在视图中标注出区别点的方式详细指出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多处不同,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有显著的本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4月1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是在电镀铝型材的过程中用于固定铝型材的辅助工具,其形状和比例都是为了配合建筑类的铝型材设计的,本专利手柄连接处的嵌槽式设计是针对电镀行业专门做出的。双方就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对比分别发表了意见,请求人的意见与其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基本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以下不同点:证据1的手柄的下凹很深,弧度较大,且手柄外侧有防滑纹理,本专利的手柄较直且没有防滑纹理;本专利在常态下夹嘴是张开的,证据1的夹嘴是紧闭的;证据1的夹嘴口处有方口,且有附加的夹嘴部件,本专利没有。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存在以下明显区别:证据2的夹嘴部分比手柄长而本专利的手柄比夹嘴长,两者手柄的形状不一样;证据2的夹嘴部位有造型结构,其中有三个圆圈;两者手柄连接部分的形状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都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弹簧夹”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夹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是“夹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其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2.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故省略仰视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形状成“A”字形,由手柄和夹嘴两部分组成,中间连接部呈环形,连接部内安装有弹簧;手柄的长度明显大于夹嘴,夹嘴与手柄的外侧光滑,呈平缓的曲线,且在连接部整体加厚;夹嘴内壁设有梯形防滑槽,常态下夹嘴张开。(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1整体形状成“A”字形,由手柄和夹嘴两部分组成,中间的连接部呈凸形,突出于夹嘴和手柄部,连接部内安装有弹簧;手柄与夹嘴的长度接近,夹嘴与手柄外侧的曲线弧度较大,其夹嘴中部有明显的凸起,在夹嘴和手柄的连接处有明显的内凹圆弧;夹嘴外侧有竖槽,手柄外侧有防滑槽;常态下夹嘴完全闭合,夹嘴内壁有防滑齿,在夹嘴端部有带方角的缺口和附加的夹嘴部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呈“A”字形,由手柄和夹嘴两部分组成,中间由连接部相连,连接部内安装有弹簧;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手柄和夹嘴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手柄的长度明显大于夹嘴,外轮廓线平缓,在先设计1手柄与夹嘴的长度接近,外轮廓线曲线起伏很大;(2)连接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连接部呈环形,且手柄和夹嘴在连接部整体加厚;在先设计1的连接部呈凸形,手柄和夹嘴的厚度没有变化,仅连接部突出于夹嘴和手柄部;(3)在先设计1的夹嘴外侧有竖槽,手柄外侧有防滑槽,本专利都没有;(4)在先设计1常态下夹嘴完全闭合,在夹嘴端部有方口和附加的钳嘴部件,本专利的夹嘴常态下张开,除防滑槽外无其他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和立体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2整体形状成“A”字形,由手柄和夹嘴两部分组成,中间的连接部近似三角形,突出于夹嘴和手柄部,连接部内安装弹簧;手柄的长度明显小于夹嘴,夹嘴与手柄的外侧光滑,呈平缓的曲线,两侧夹嘴的根部各有一个造型结构,其内有三个圆圈;夹嘴可完全闭合,夹嘴前端设有防滑槽。(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在先设计2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大体呈“A”字形,由手柄和夹嘴两部分组成,中间由连接部相连,连接部内安装弹簧,夹嘴与手柄的外侧光滑,呈平缓的曲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手柄和夹嘴的相对长度不同,本专利手柄的长度明显大于夹嘴长度,在先设计2手柄的长度明显小于夹嘴长度;(2)连接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连接部呈环形,且手柄和夹嘴在连接部整体加厚;在先设计2的连接部近似三角形,手柄和夹嘴的厚度没有变化,仅连接部突出于夹嘴和手柄;(3)在先设计2的夹嘴根部处有内凹的结构设计,本专利没有;(4)在先设计2的夹嘴可完全闭合,本专利的夹嘴不能完全闭合;(5)在先设计2的夹嘴前端内壁防滑槽面积较小,本专利的夹嘴内壁均布满防滑槽。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用于固定物品的夹具,内部安装弹簧,使用时以外力并拢两个手柄以张开夹嘴,从而可以将需要固定的物品放入夹嘴内,去掉外力后,在弹簧的作用下夹嘴将需要固定的物品自然夹紧。而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到的手柄与夹嘴交叉设置的工具钳,在夹紧物品时需要外力作用,移除外力后夹嘴不具备夹紧力、不能固定和夹紧物品。夹具与钳具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工具,其结构及连接方式的差异是由其不同功能决定的,本专利所使用的两侧对称的设置是夹具类产品为实现其功能所采用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结构和连接方式上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没有显著影响。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比例和形状均存在多处明显区别,已经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73005782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