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碎纸机(HC08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01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6W1016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2005.0
申请日:2008-0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斯特普尔斯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世凯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8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由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本公司邮件内容打印件以及利害关系人公司员工出具证明相应邮件内容的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所述邮件及证言不予采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30102005.0、名称为“碎纸机(HC08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罗世凯。
针对本专利,斯特普尔斯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送专用章的深办第50004号公证文书的复印件以及所附附件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公证文书对南亚太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举行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证明书(档案编号:FL/HSM/10003072)及其附件进行了公证,共64页,所述附件包括:
附件1: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复印本;
附件2:该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复印本;
附件3:该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复印本;
附件4: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附件5:2007年12月14日电子邮件复印本;
附件6:2007年12月14日电子邮件复印本;
附件7:2007年11月2日电子邮件复印本;
附件8:2007年11月2日及2008年1月23日电子通讯复印本;
附件9:2008年4月15日及2008年4月17日电子通讯复印本;
附件10:2008年7月10日的采购单复印本。
证据2:公证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深办第50280号公证文书的复印件以及所附附件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公证文书对南亚太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举行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证明书(档案编号:FL/HSM/10003072/2)及其附件进行了公证共21页,所述附件包括:
附件1: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复印本;
附件2:该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复印本;
附件3:该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复印本;
附件4: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附件5:South Asian Pacific有限公司与Sunrise Global Development有限公司(下称Sunrise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
证据3: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10】1714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15页;
证据4:相关当事人的名片复印件,共4页;
证据5:Sunrise公司的产品册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6:关于南亚太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的盖有香港高等法院印章的第15382/2011号认证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7:关于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的盖有香港高等法院印章的第15380/2011号认证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8:盖有香港高等法院印章的第16845/2011号认证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认证涉及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南亚太有限公司、以TTi地板养护北美名义营业的皇家用具制造公司向请求人转让相关知识产权的转让合同,共8页;
证据9:盖有香港高等法院印章的第16039/2011号认证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认证涉及南亚太有限公司2010年9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及相应文件,共16页;
证据10:盖有香港高等法院印章的第16040/2011号认证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认证涉及南亚太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及相应文件,共16页;
证据11:盖有香港高等法院印章的第17239/2011号认证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认证涉及创科实业有限公司设计师刘起荣和林国勋发送型号为C2碎纸机电脑辅助图给南亚太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共16页;
证据12:盖有香港高等法院印章的第16482/2011号认证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认证涉及以TTi地板养护北美名义营业的皇家用具制造公司转让型号为SPL-TXC8A碎纸机知识产权的声明书,共6页;
证据13:盖有香港高等法院印章的第16483/2011号认证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认证涉及南亚太有限公司转让型号为SPL-TXC8A碎纸机知识产权的声明书,共6页;
证据14:盖有香港高等法院印章的第16484/2011号认证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认证涉及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向请求人转让C2型号碎纸机的知识产权的声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为南亚太有限公司所作董事会决议证明,用以证明母公司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关于C2型号碎纸机设计、保密协议、公司往来邮件以及关于SPL TXC8A型号碎纸机采购等事项的事实,证据3至证据5用以证明本专利专利权人与sunrise等公司以及相关自然人的关系,证据6至证据14用以证明请求人对C2型号碎纸机拥有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请求人对C2型号的碎纸机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著作权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关于权利冲突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2011年11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5:请求人商业注册证的公证、认证文本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2页;
证据16:关于Mark A. Weiss的身份及签名证明,经过公证、认证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2011年11月1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编号续前):
证据17:由请求人所述公司副董事长委托David G. D’Angelo处理相关法律事项的委托证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因工作原因,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12年2月23日,并于2012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9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3日提交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日提交了针对无效请求书的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关于权利冲突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合议组于2012年2月1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就如下事项进行了调查:
(1)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与请求人拥有的在先著作权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证据9、证据10、证据12和证据13,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至证据8、证据11、证据14至证据17的原件。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的公证本身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已经标明公证人并不对文件内容负责,其内容由提供者负责,其中对证据1中附件5至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公证人已经注明文件的内容由邮件提供人负责,不能保证内容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公证本身的真实性与中文译文没有异议,但对于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证据2也未记载保密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宣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另外两个公司中并未出现专利权人的名字,认为后两个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4与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对于证据6和证据7用于证明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知识产权,也不认可请求人主张的C2就可以与证据1的内容对应起来。对于证据11公证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对文件内容存在异议,对证据15至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请求方有证人林国勋以及刘起荣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合议组的质询。专利权人不认可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
(4)请求人结合请求书的内容详细陈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具体理由。并明确以证据1中附件6的图以及证据11中的10幅附图与本专利比较。
请求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了针对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书,对于口头审理的事实进行了归纳和说明。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可以做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以及专利法第23条权利冲突的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由于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9、证据10、证据12和证据13,以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6、证据8、证据11和证据14来证明请求人对C2型号碎纸机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的原件。其中证据2是对南亚太有限公司与sunrise公司之间签订有保密协议的事后追认证明,证据6属于南亚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证据8是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南亚太有限公司以及以TTI地板养护北美名义营业的皇家用具制造公司与本案请求人之间签订的涉及C2型号碎纸机著作权转让合同,证据11是创科实业有限公司雇员刘起荣和林国勋关于2007年12月14设计C2型号并发送给南亚太有限公司的声明书,证据14是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将C2型号碎纸机的著作权转让给本案请求人的声明书。也即,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和证据1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创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刘起荣和林国勋设计出C2型号的碎纸机,证据8与证据14证明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将C2型号碎纸机的著作权转让给本案请求人,即请求人拥有在先的著作权,用证据2证明南亚太有限公司与Sunrise公司存在接触。因此,能否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拥有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的首要条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确实拥有在先的著作权;由此证明在先著作权对应的作品真实存在的证据1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成为首先待核实和确认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证据1一共包含10个附件,其中附件1至附件3均属于南亚太有限公司的商业注册信息,附件4为是2010年9月13日形成的南亚太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其对发生在2007年11月和12月的邮件往来行为和邮件内容以及SPL TXC8A型号的碎纸机采购单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进行了确认,附件5至附件10为对应邮件和采购单的内容副本。合议组认为:证据1所附的附件5至附件8的邮件涉及其母公司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将邮件发送到南亚太有限公司,以及南亚太有限公司员工与Sunrise员工之间关于C2型号碎纸机邮件来往,附件5至附件8均属于南亚太有限公司一方提供的邮件的普通打印件,其仅涉及对邮件内容的打印。附件4的董事会决议是在公证书出具(2010年9月15日)前两天达成,且内容涉及对附件5至附件8中所记载的2007年底发生的商业邮件往来行为以及附件9和附件10中记载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邮件通讯以及采购行为的追认,属于由南亚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而南亚太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之间存在本案所涉及C2型号碎纸机的著作权的转让关系,与请求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公证人员亦仅注明所述附件5至附件10即为证据1中证明书所提及附件,对于其来源以及真实性均未予以确认,附件9和附件10内容均涉及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亦不能证明在先著作权的存在。而邮件的内容和时间均存在较大的任意性,仅仅依据证据1,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5至附件8这些与C2型号碎纸机著作权产生的相关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11属于创科实业有限公司设计师刘起荣和林国勋的证言,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尽管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刘起荣和林国勋发送给南亚太有限公司的邮件真实存在并且邮件内容没有任何修改,仅凭其证人的证言,合议组无法确认证人声称的发送型号为C2碎纸机电脑辅助图给南亚太有限公司行为真实可靠。
综上所述,证据1中邮件仅是其内容的打印件,其内容以及时间可改动的随意性较大,证据1和证据11中南亚太有限公司的声明以及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声明均属于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邮件内容真实可靠的情况下,证据1和证据11的证言结合亦不能使合议组确信附件5至附件8这些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11不予采信。
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相关的碎纸机作品且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其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0200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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