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班椅脚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06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14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5490.1
申请日:2001-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庆乐
授权公告日:2002-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旭明
主审员:王萌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A47C7/00,A47B9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证据中也没有被公开或者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1255490.1、实用新型名称为“班椅脚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黄旭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班椅脚座,包括星形金属底盘(1)及其中心孔套有的中心套(2),星形底盘表面上还有一层塑料装饰壳(3),其特征在于:所述星形金属底盘(1)是一个拉伸成型的金属底盘,它的每个支脚呈半弧弓形状,弧面上有若干孔(4)与塑料装饰壳(3)的凸柱(5)相配合,该凸柱有螺孔,支脚截面为∩形槽状,槽底内还有一U形加强筋(7),每个支脚的端部嵌有一个圆脚套(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班椅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星形金属底盘(1)的每个支脚的∩形槽槽底与U形加强筋(7)是焊接一起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班椅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星形金属底盘(1)的每个支脚的U形加强筋(7)上有与支脚弧面上的凸柱(5)相对应的螺孔,由螺钉(8)将它们联接在一起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邓庆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专利号为US5906343A的美国专利文件,公开日期为1999年05月25日;
附件2:证据1全文的中文译文;
附件3(下称证据2):专利号为9920963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6月21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椅座30,包括多个径向延伸的管状椅脚32及管状中心毂43,管状椅脚32上方覆盖椅脚脚盖34,由图1可见椅座30为星形底盘,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认定椅座30是拉伸成型的,管状椅脚32顶端表面35设有孔径37,椅脚脚盖34设有圆形突出物38,每个椅脚32的端部设有曲轴固定器42;证据2公开了支脚12呈半弧弓形状,支脚截面为∩形槽状,槽底有一纵向设置垂直延伸的补强筋纵肋122;此外,凸柱内设置螺孔从而采用螺钉连接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专利U形加强筋的作用与证据2中纵肋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支脚根部受力较少、将力分散到支脚整体上,加强筋形状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件技术特征限定的采用焊接方式连接、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采用螺钉连接均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全部内容有异议,结合自身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陈述意见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星形金属底盘是一个拉伸成型的金属底盘”在证据1和2中都没有公开,证据1中的椅座30并非拉伸成型的金属底盘、而是由椅脚32焊接于中心毂43形成,证据2中的骨架2也未公开拉伸成型的金属底盘,本专利中一体拉伸成型的金属底盘具有构造简单、便于制造的优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星形底盘表面上还有一层塑料装饰壳(3)”、“塑料装饰壳(3)的凸柱(5)与星形底盘弧面上的若干孔相配合”在证据1和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塑料装饰壳起到保护支脚端部避免磨损的作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每个支脚的端部嵌有一个圆脚套(6)”在证据1和2中没有公开,证据1中的曲轴固定器42和证据2中的脚轮轴套23均是用于安装脚轮,本专利用圆脚套代替了脚轮,既简化了结构又降低了制造成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槽底内还有一U形加强筋(7)”没有被证据1和2公开,证据2中的补强筋纵肋122在结构上和设置上与本专利中的U形加强筋7不同,本专利中的U形加强筋具有增加支脚强度的效果、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将U形加强筋7焊接在支脚∩形槽槽底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种连接方式结合金属底盘具有显著的加强效果;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14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公民代理人郑宇阳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由公民代理人杨行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合议组当庭明确,将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有关规定,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争议部分以委托翻译机构翻译的内容为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如书面意见所述,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说明书第1页中提到了支脚的延伸成型,并且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体表现为金属的拉伸一体成型和塑料的注塑一体成型;而本专利中加强筋为U形只是用于配合其他部件、加强筋形状的变化是常规技术;支脚截面为∩形、半弧弓形状被证据2附图1及1A公开但无文字记载,并且将支脚设置为半弧弓形状是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孔径37、圆形突出物38在附图中均有说明;证据1中的曲轴固定器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圆脚套6,两者作用相同、只是名称不同;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和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连接方式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金属底盘“一体拉伸成型”的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U形加强筋没有被证据1和2公开且不是公知常识,与证据2中的补强筋纵肋122结构、作用均不同;证据2的附图无法确定支脚是半弧弓形状;证据1中的椅脚脚盖33不是装饰壳;证据1中的圆形突出物38是内部装饰品、不能与本专利中起连接作用的凸柱5相对应;本专利中的圆脚套6直接与地面接触,不同于证据1中用于安装脚轮的曲轴固定器4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和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连接方式不是公知常识。
双方当事人表示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庭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证据1启动外文证据委托翻译程序,并于2011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限前赴相关机构办理缴费手续,期满未缴足翻译费用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正确。
在指定期限内,请求人缴足了其应当承担的翻译费用,而专利权人并未按期缴足其应当承担的翻译费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依据的文本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书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3项。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分别为美国专利文献和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1,双方各自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但在口头审理结束前无法就译文内容达成一致,随后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启动了外文证据委托翻译程序。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并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关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由于专利权人在外文证据委托翻译程序中并未按期缴足其应当承担的翻译费用,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视为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正确,因此证据1文字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即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附件2)的内容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班椅脚座,包括拉伸成型的星形金属底盘1及其中心孔套有的中心套2,星形底盘1表面上设置有塑料装饰壳3,每个支脚呈半弧弓形状,支脚弧面上设置的若干孔4和塑料装饰壳3上设置的凸柱5相配合,且凸柱5内有螺孔,支脚截面为∩形槽状、槽底内设有U形加强筋7,每个支脚的端部嵌有圆脚套6。
证据1公开了一种椅座30,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图1-18):多个径向延伸的管状椅脚32组成椅脚组合件31,管状椅脚32上方覆盖椅脚脚盖34,椅脚组合件31还包括管状中心毂43;每个管状椅脚32由单片薄板形成,带有顶壁44、底壁45、侧壁46和47,在管状椅脚的顶端表面上设置有孔径37,脚盖34包括圆形突出物38,圆形突出物38和孔径37摩擦啮合,并且在圆形突出物38内设置同轴孔57、可以进一步使用螺丝59配合同轴孔57确保脚盖34安装与椅脚组合件31上;管状椅脚32的端部设有曲轴固定器42,用于摩擦啮合曲轴81以便固定轮脚80。
由此可见,证据1所述座椅30中的管状椅脚32、脚盖34、管状中心毂43、曲轴固定器4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班椅脚座的支脚、塑料装饰壳3、中心套2、圆脚套6,并且由证据1的图1可见椅脚组合件31整体为星形,而孔径37、圆形突出物38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孔4、凸柱5。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班椅脚座与证据1公开的椅座相比,区别至少包括:(1)星形底盘是由金属拉伸成型的;(2)支脚呈半弧弓形状;(3)支脚截面为∩形槽状、槽底内设有U形加强筋。而证据1中的椅脚组合件31是由多个管状椅脚32、管状中心毂43焊接而成(参见证据1图4-6及说明书中相应文字说明),椅脚32为薄板形成的中空管状,并且没有明确说明管状椅脚32是否构成弧面形状,没有设置加强筋部件。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金属、塑料等是制造椅座部件的常用材料,并且在使用金属来制造椅座底盘时采用拉伸成型的方法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椅脚,由塑胶制的壳体1及金属制的骨架2构成,骨架2包括位于中心的环体21和向外延伸的补强肋22、位于补强肋外端的脚轮轴套23,壳体1包括位于中心的固定座11和向外延伸的支脚12;其中壳体由塑胶一体成型,支脚12在纵向设置垂直延伸的纵肋122和补强的横肋121,使得金属制的补强肋22包覆于纵肋122的塑胶材料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图1、1A、2);并且由证据2的图2可以看出支脚12的下表面大致为半弧弓形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支脚整体制成半弧弓形以获得较好的力量缓冲作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证据2的图1A可以看出支脚12的截面为∩形并且内设纵肋122,而纵肋122内包覆金属制的补强肋2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9-13行),主要借助补强肋22使得支脚12不易弯曲变形、由金属的补强肋22和环体21组成的金属结构体来避免各支脚产生变形裂损(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9-24行)。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的纵肋122、补强肋22结构不同于本专利中的U形加强筋,证据2仅仅是利用了金属的强度来实现椅座的加强;与此不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每个支脚的槽底内还有一U形加强筋,使其支脚的根部受力减少,将力分散到支脚整体上,达到既牢固又美观的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U形加强筋,也没有给出通过设置U形加强筋来减少椅座支脚根部的受力、提高支脚强度的技术启示。此外,当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U形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U形加强筋的作用与证据2中纵肋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支脚根部受力较少、将力分散到支脚整体上,加强筋形状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U形加强筋与证据2中纵肋的作用都是提高强度以防止支脚变形裂损,但如上所述两者实现加强作用的原理不同,证据2仅仅是利用了金属的强度来实现椅座的加强,并且当前没有证据表明将加强筋的形状改变为U形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者能够实现相同的加强效果,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5549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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