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自动育秧播种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育秧播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19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29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1420.X
申请日:2006-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日本铃木农业技术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云马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瞻瞻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魏宇明
国际分类号:A01B49/04,A01B7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其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这一区别特征涉及的部件虽然在现有技术中存在,但其所应用的领域和所起的作用均与本专利所属领域和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不同,那么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所述部件应用在本专利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71420.X,名称为“全自动育秧播种机”,申请日为2006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全自动育秧播种机,包括床土、种子分播装置,秧盘输送台及传动机构,床土、种子分播装置包括铺土总成、播种总成、覆土总成,并按铺土、播种、覆土的顺序依次安装在秧盘输送台上,秧盘输送台作为输送机构与机架,秧盘输送台中部设有长槽,其特征在于:全自动育秧播种机还包括定位喷水总成,定位喷水总成包括进水管、与进水管相连的管状喷淋头、以及与管状喷淋头相切安装的细化轮,定位喷水总成安装在铺土总成与播种总成之间的秧盘输送台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育秧播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采用链轮、链条传动,传动机构安装在机架大梁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育秧播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的电动机、电源变换开关箱设置在机架上,电源变换开关箱内设置有电瓶和电源变换器,电动机可直接与外界电源联接,在无外界电源情况下,也可由电源变换开关箱直接提供电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育秧播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播种总成的排种机构除包括播种轮和毛刷外,还包括安装在播种轮外侧的护种装置和联接在护种装置尾端的清种组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育秧播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最末端的大梁支脚上设置有行走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育秧播种机,其特征在于:细化轮可选用毛刷轮、紧密排列的叶片轮等。”
日本铃木农业技术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75年04月22日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JP50-39319(下称对比文件1)及其相关译文,共2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4年05月17日的日本发明专利JP特开平6-135527(下称对比文件2)及其相关译文,共6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91年08月16日的日本发明专利JP平3-53887(下称对比文件3)及其相关译文,共10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9日的第2592639号日本发明专利(下称对比文件4)及相关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均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具体结合方式为:(1)权利要求1、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4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异之处,尤其在一些关键设计之处,本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维持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的使用方式和无效请求书的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6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的定位喷水总成结构与对比文件1所述灌水装置的结构设置、原理不同。权利要求1利用了细化轮,以及细化轮与灌装喷淋头相切安装的位置关系,这种设置并非显而易见;(2)权利要求2的传动机构设计在机架大梁中,而对比文件2是设置在机架大梁之外;(3)权利要求3中设置的电瓶不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4)权利要求4中的清种装置没有被对比文件4公开;(5)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农业机械领域并没有出现过,均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的专利,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决定中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2. 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4均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4真实性的瑕疵,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上述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自动育秧播种机,其包括床土、种子分播装置,秧盘输送台及传动机构,床土、种子分播装置包括铺土总成、播种总成、覆土总成,并按铺土、播种、覆土的顺序依次安装在秧盘输送台上,秧盘输送台作为输送机构与机架,秧盘输送台中部设有长槽,其特征在于:全自动育秧播种机还包括定位喷水总成,定位喷水总成包括进水管、与进水管相连的管状喷淋头、以及与管状喷淋头相切安装的细化轮,定位喷水总成安装在铺土总成与播种总成之间的秧盘输送台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育苗机,该育苗机包含:第一传送带8和第二传送带10;床土供给装置12;灌水装置13和13’;播种装置14;盖土装置15。其中,床土供给装置12、灌水装置13和13’、播种装置14和盖土装置15按顺序依次安装在第一传送带上。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 “定位喷水总成”还包括“进水管、与进水管相连的管状喷淋头、以及与管状喷淋头相切安装的细化轮”,即对“定位喷水总成”的结构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定位喷水总成的具体结构。
在上述结构中,细化轮与管状喷淋头相切安装能够有效地控制喷水量的大小和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播种过程中,喷水的定位和定量,即播种后喷水水量的大小、均匀与否将直接影响播种质量。如果水量过小,种子发芽所需湿度得不到保证,则将降低种子发芽率,或延长种子发芽时间。同时,由于种子体积较小,如果喷水的强度过大,不仅不利于控制播种间隙,而且易使得种子生长环境的湿度太大,从而导致种子霉烂。因此,必须控制喷水量的大小和强度。在本专利中,由于具有细化轮,且与管状喷淋头相切安装,使得管状喷淋头的出水量更加均匀,且降低了出水的强度,使得其喷洒更加柔和,有利于较精确地控制种子发芽所需湿度。而对比文件1虽公开了其具有灌水装置,但根据附图所示的结构,由于其不具有细化轮,因此并不能解决喷水均匀的技术问题。
再者,细化轮还能缓解由于管状喷淋头堵塞导致出水不均匀这一问题,从而提高育苗机的作业效率。在我国农业实践中,用于喷水的水源通常来自沟渠、水沟等,因此所含杂质通常较多,容易使得喷淋头堵塞。喷淋头一旦堵塞,将导致出水不均匀,易在秧苗周围形成水塘,导致后续农艺不合格。此时必须中断作业,对喷淋头进行清理和维修,这将降低育苗机的工作效率。而在本专利中,由于具有与管状喷淋头相切安装的细化轮,即使喷淋头被部分堵塞,进水管中的水仍可以经由细化轮进行二次均匀分配,从而实现水的均匀喷洒,而无需停止作业对被堵塞的喷淋孔进行清理。因此,上述结构亦能够提高育苗机的作业效率,这一技术问题也未被对比文件1所揭示。
请求人主张,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细化轮的结构和安装位置,但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上述结构中,进水管和管状喷淋头是本领域常用的装置,而细化轮采用的毛刷轮等部件也确实在现有技术中存在。但是,细化轮本身属于清洁部件领域,不同于本专利所属的农业育苗机械领域,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对水流进行均匀分配”也不同于其通常的清洁、清扫功能。因此,由于技术领域和作用的差别,在没有相应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到细化轮所属领域去寻找使得农业育苗播种中水流均匀分布的技术手段。综上,合议组认为上述结构应用于本专利中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细化轮这一结构以及其与管状喷淋头的安装位置关系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披露,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7142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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