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纵梁折弯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纵梁折弯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1
决定日:2012-06-26
委内编号:5W1026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1554.5
申请日:2005-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张建
国际分类号:B21D7/06(2006.01);B21D7/14(2006.01);B21D7/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尽管本案中的委托开发合同中没有明示的保密条款,但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委托开发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该认为在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对技术情报和资料应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这些技术情报和资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0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26日、名称为“汽车纵梁折弯机构”的20052008155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动机身和静机身,动机身通过设置在中部的销轴与静机身连接在一起,动机身上端相对静机身的一面设置有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动机身的上部还设置有动主液压缸,静机身的上部设置有静主液压缸,动机身和静机身的中间部位设置有固定型材的模具,静机身的下部通过折弯缸与动机身活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静机身的中部销轴处设置有角度测量编码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与横梁之间通过垂直轨道滑动连接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设置在由模具固定的型材的正上方。”
针对本专利,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Ⅰ-1: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48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Ⅰ-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59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Ⅰ-3:公开日为2002年09月18日,公开号为CN13693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Ⅰ-4:上有“甲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乙方: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车架厂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Ⅰ-5:上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杨晋穗 5/7-2001”、“东风载重车公司车架厂 陈浩 5/7-2001”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板成形生产线技术交流会议纪要》,以及上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武东 2001.10.27”、“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 徐伟进 27/10-2001”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交流纪要》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Ⅰ-6:上有“东风汽车公司车架厂”、“2001年5月18日”字样的《技术任务书(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梁成形专机)》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①结合证据Ⅰ-1~证据Ⅰ-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Ⅰ-1~证据Ⅰ-3中公开,在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Ⅰ-4~证据Ⅰ-6证明了本专利的产品是仿造国外专利,且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表述清楚“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是安装在动机身上端还是静机身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设置在由模具固定的型材正上方”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③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表述清楚“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是安装在动机身上端还是静机身上,根据该说明书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Ⅱ-1:公告日为1976年04月27日,公告号为US395257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6页;
证据Ⅱ-2:上有“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武东”、“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字样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技术的由来》,共1页;
证据Ⅱ-3:武东出具的书面证词及武东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共7页;
证据Ⅱ-4(同证据Ⅰ-4):上有“甲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乙方: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车架厂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Ⅱ-5(同证据Ⅰ-5):上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杨晋穗 5/7-2001”、“东风载重车公司车架厂 陈浩 5/7-2001”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板成形生产线技术交流会议纪要》,以及上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武东 2001.10.27”、“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 徐伟进 27/10-2001”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交流纪要》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Ⅱ-6(同证据Ⅰ-6):上有“东风汽车公司车架厂”、“2001年5月18日”字样的《技术任务书(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梁成形专机)》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Ⅱ-7:请求人声称的“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梁成形生产线”方案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Ⅱ-8:上有“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杨晋穗经理收”字样的资料传真件、上有“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前宽后窄车架纵梁及加强梁成形生产线方案》传真件、上有“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0719-8244814 朱力收”字样的资料传真件的复印件,共33页;
证据Ⅱ-9:请求人声称的东风汽车商用车有限公司(原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现场使用录像及照片资料(光盘);
证据Ⅱ-10: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STENHOJ HYDRAULIK A/S)汽车底盘纵梁弯曲机产品介绍样本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1页;
证据Ⅱ-11: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STENHOJ HYDRAULIK A/S)汽车底盘纵梁弯曲机产品介绍CD(光盘);
证据Ⅱ-12: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STENHOJ HYDRAULIK A/S)网站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Ⅱ-2~证据Ⅱ-12表明专利权人仿制斯坦赫伊公司汽车纵梁弯曲机,并在2001年和“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签订技术协议,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生产制造了一套“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主机即本专利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构),于2002年交付“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投入使用,已经构成了公开使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Ⅱ-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本专利中的折弯缸只有一个,而证据1中折弯缸有二个;b“动机身上端相对静机身的一面设置有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b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Ⅱ-10所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Ⅱ-1或证据Ⅱ-10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动机身上端相对静机身的一面设置有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表述不清楚,首先,不清楚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是设置在动机身上端还是静机身上;其次,不论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是固定在动机身上还是静机身上,由于其是设置在动机身和静机身之间,无法实现且起不到应有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如何有效地实现汽车纵梁的折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角度测量装置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该特征,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①证据Ⅰ-1~证据Ⅰ-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动、静机身通过设置在中部的销轴连接在一起,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动机身上部设置有动主液压缸,静机身上部设置有静主液压缸,动机身和静机身中部设有固定型材的模具,静机身下部通过折弯缸与动机身活动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Ⅰ-1~证据Ⅰ-3相比均具有新颖性,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Ⅰ-1~证据Ⅰ-3具有创造性;证据Ⅰ-1~证据Ⅰ-3均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中“动机身上端相对静机身的一面设置有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是清楚的,首先,“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清楚的限定了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与静机身的连接关系,其次,“动机身上端相对静机身的一面”清楚地限定了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与主机的相对位置关系,再者,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也能清楚的、唯一地得到上述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与主机的连接关系和相对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4中“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设置在由模具固定的型材的正上方”是清楚的,首先,“动机身和静机身的中间部位设置有固定型材的模具”,因此,“模具”的位置是清楚的,同时,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动机身上端相对静机身的一面设置有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因此,权利要求4中“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设置在由模具固定的型材的正上方”的表述是清楚的。③如前所述,“动机身上端相对静机身的一面设置有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清楚的限定了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与静机身的连接关系和与主机的相对位置关系,不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问题。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6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中除证据Ⅱ-9、证据Ⅱ-11之外的其它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确认了如下事项:
①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Ⅱ-9、证据Ⅱ-11转给专利权人。
②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合议组2012年02月16日转文的意见陈述书,其附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变更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从属权利要求2分别与原从属权利要求3、4合并,成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动机身和静机身,动机身通过设置在中部的销轴与静机身连接在一起,动机身上端相对静机身的一面设置有通过横梁固定在静机身上的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动机身的上部还设置有动主液压缸,静机身的上部设置有静主液压缸,动机身和静机身的中间部位设置有固定型材的模具,静机身的下部通过折弯缸与动机身活动连接,静机身的中部销轴处设置有角度测量编码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与横梁之间通过垂直轨道滑动连接在一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其特征在于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设置在由模具固定的型材的正上方。”
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
③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授权公告日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④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Ⅱ-2~证据Ⅱ-12形成的证据链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Ⅱ-1、证据Ⅱ-9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书中除了上述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之外的其他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没有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Ⅱ-1、证据Ⅱ-9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这种组合方式,不认可这种组合方式。
⑤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Ⅱ-2~证据Ⅱ-1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证据Ⅱ-2~证据Ⅱ-12的真实性及证据Ⅱ-9、证据Ⅱ-11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且证据Ⅱ-9、证据Ⅱ-11的形成时间无法认定,无法确定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从证据Ⅱ-9、证据Ⅱ-11光盘内容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8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但其提交日超出了合议组在口审时所指定的期限,故合议组对该口审代理词不再予以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下称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2月25日,适用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变更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分别与原权利要求3、4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3。
经查,上述修改包括权利要求的删除以及权利要求的合并,且上述修改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2节的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Ⅱ-1的认定
证据Ⅱ-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Ⅱ-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Ⅱ-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经核实,证据Ⅱ-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证据Ⅱ-2~证据Ⅱ-12的认定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接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当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请求人认为:证据Ⅱ-9是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原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现场使用录像及照片资料,可以见到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02年,该设备的生产和开始使用时间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已构成使用公开;证据Ⅱ-2~证据Ⅱ-7证明了“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与“济南铸锻所捷迈机械有限公司”在2001年签订技术协议并生产制造了一套“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梁成形生产线”,并于2002年交货给“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证据Ⅱ-8、证据Ⅱ-10及证据Ⅱ-11证明了原专利权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仿制斯坦赫伊公司汽车底盘纵梁弯曲机技术;证据Ⅱ-12是斯坦赫伊公司网站资料,网址与证据Ⅱ-7中显示的公司网址是一致的。
专利权人对证据Ⅱ-2~证据Ⅱ-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查,证据Ⅱ-2、证据Ⅱ-3是请求人一方的员工武东所作的书面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专利权人虽然对武东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综合考虑武东与案件的关系以及其智力状况、专业技能等因素,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武东陈述了其当时作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参与研发“汽车纵梁及加强梁纵向折弯生产线”及“前宽后窄汽车纵梁折弯机”项目的过程。证据Ⅱ-3中盖有“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批准武东辞职的通知”及“辞职证明书”,证明其曾为该公司员工。
证据Ⅱ-4是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与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车架厂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板压弯生产线技术协议》,协议书第一段中记载了“甲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委托乙方(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试制的前宽后窄纵梁及加强梁压弯生产线,其关键结构、技术资料均由甲方提供,该线为双方共同研制开发,其成果为双方共同拥有的产权项目”等内容。
可见,证据Ⅱ-4本质上为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开发合同。尽管本合同中没有明示的保密条款,但是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有默示的对知悉的技术情报和资料进行保密的义务,武东当时作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理应对知悉的情报及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基于此,由于证据Ⅱ-5~证据Ⅱ-8均是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一些技术资料,所以,双方当事人有保密这些资料的义务。因此,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技术资料被泄露的情形下,证据Ⅱ-4~证据Ⅱ-8不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范畴。
证据Ⅱ-9是请求人声称的东风汽车商用车有限公司(原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架厂)滚压车间现场使用录像及照片资料,经查,这些录像及照片资料拍摄于2011年11月,虽然在录像和一些照片中能够看到设备的“启用日期2002-10-27”,但是这并不能够证明其中所涉及的设备“2002年10月27日”以后就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不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范畴。
证据Ⅱ-10是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汽车底盘纵梁弯曲机产品介绍样本。首先,该证据封面右下方有“G:UDV_PROJKonturjaelkeForside m motor.doc”字样,可见其应当是由电子文档打印而来的,而电子文档容易被修改;其次,从该证据内容可知,其属于域外证据,但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中没有公开时间,无法表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
证据Ⅱ-11是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汽车底盘纵梁弯曲机产品介绍CD(光盘)。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但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中没有公开时间,无法用来证明其中涉及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
请求人认为,通过证据Ⅱ-8,可知当时原专利权人“济南捷迈锻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了证据Ⅱ-10和证据Ⅱ-11所述内容。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Ⅱ-8中有部分内容与证据Ⅱ-10、证据Ⅱ-11中的部分内容相同或相似,但仅凭部分内容相同或相似尚不足以认定证据Ⅱ-8中所记载的这部分内容是从证据Ⅱ-10、证据Ⅱ-11中得来,进而得出证据Ⅱ-8、证据Ⅱ-9是在证据Ⅱ-12中所记载的时间之前已被公开的结论。
证据Ⅱ-12是请求人声称的斯坦赫伊公司(STENHOJ HYDRAULIK A/S)网站资料,但是该证据是请求人自行下载后打印,且属于域外证据,在未履行任何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中没有公开时间,无法用来证明其中涉及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
综上所述,证据Ⅱ-2~证据Ⅱ-9所形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与本案有关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即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另外,证据Ⅱ-10~证据Ⅱ-1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亦不能确认,故证据Ⅱ-10~证据Ⅱ-12同样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Ⅱ-2~证据Ⅱ-1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表述清楚“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是安装在动机身上端还是静机身上,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通过横梁6固定在静机身上,位置是在动机身上端相对静机身的一面。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结合附图1-4可知,“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是固定在静机身上的,位置是位于动机身上部与静机身相反的一侧,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清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Ⅱ-1的图2中的弯曲夹头部件52相当于动机身,垂直销69相当于销轴,主驱动装置14相当于折弯缸,一组夹紧装置,油缸驱动装置相当于固定型材模具和动静液压缸,第8部分第3段结合附图15的弯曲角度测量传感器相当于编码器。证据Ⅱ-1没有公开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但其被证据Ⅱ-9公开,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Ⅱ-1、证据Ⅱ-9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没有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Ⅱ-1、证据Ⅱ-9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这种组合方式,不认可这种组合方式。(2)证据Ⅱ-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5点:①动、静机身的布置方式,本专利是立式,而证据Ⅱ-1是水平;②动、静机身的连接方式,本专利是通过销轴,而证据Ⅱ-1中是通过液压缸;③折弯缸的位置、数量、用途不同,证据Ⅱ-1中的两对油缸互相配合,缺一不可;④证据Ⅱ-1没有公开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⑤证据Ⅱ-1没有公开静机身的中部设有角度测量编码器。而且证据Ⅱ-9中没有回弹角度自动检测器。
合议组认为:
(1)由于专利权人对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中有合并方式,因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故请求人补充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Ⅱ-1、证据Ⅱ-9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应予以考虑。
(2)但是,如前面证据认定时所述,证据Ⅱ-9不能够表明其中所涉及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即不能确认其中的设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故证据Ⅱ-9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而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Ⅱ-1、证据Ⅱ-9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520081554.5号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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