梭口形成装置及装备有这种装置的提花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梭口形成装置及装备有这种装置的提花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03
决定日:2012-06-26
委内编号:4W101432
优先权日:2003-05-06
申请(专利)号:200410037464.6
申请日:2004-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海燕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托布利里昂公司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D03C3/36(2006.01);D03C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梭口形成装置及装备有这种装置的提花织机”的200410037464.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04月29日,优先权日是2003年05月06日,专利权人为施托布利里昂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一提花织机(M)的梭口形成装置,其中,两组刀片(11、11’)的交替垂直动作通过一由连续旋转运动(R)驱动并且在支承装备有运动学地连接至该组刀片的摇杆(51-54、62-64)的摆动轴(50、60)的两块板(20、21)之间延伸的单个输入轴(30)实现,所述输入轴在各板附近装备有用于驱动所述摇杆的连接机构(70、80),该梭口形成装置的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轴(50、60)至少在所述板之间平行延伸并且均通过一包括单个连杆(72、82)和偏心轮(71、81)的连接机构(70、80)与所述输入轴相连,在各板(20、21)附近均设置有一这种连接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轴(50、60)在所述两组刀片(11、11’)上方叠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轴(50、60)基本相同。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轴(30)和摆动轴(50、60)由安装在所述板(20、21)上的轴承(23a、23b、25a、25b、26a、26b)支承。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由经润滑的滚子(23a、23b、25a、25b、26a、26b)构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板(20、21)基本相同。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轴(30)适于在其各端部(31、32)处与一驱动轴(40)相连。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分别属于所述连接机构(70、80)的所述连杆(72、82)同相。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分别属于所述连接机构(70、80)的所述连杆(72、82)反相。
10. 装备有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梭口形成装置(10)的提花织机。”
针对本专利,魏海燕(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3年12月09日,公开号为FR2528078A1的法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85年04月03日,公开号为EP0136244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4页);
第二组证据:
证据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484号公证书(共13页);
证据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483号公证书(共3页);
证据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482号公证书(共7页);
证据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481号公证书(共9页);
证据5’:证据3’所附发票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页);
证据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苏吴江证民内字第3077号公证书(共13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摆动轴至少在所述板之间平行延伸”,然而将摆动轴设置为贯穿对置的板的长轴,以增强框架结构的稳固性是常规的机械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在证据2给出了在梭口形成装置中使用两根摆动轴交错传动刀片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备的具体结构,在不影响其功能的条件下进行摆动轴位置的适应性修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10与证据1’-证据6’所构成的证据链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证据1’、证据6’中的设备用于织布机,而本专利中的装置用于提花织机,然而这种应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的主要观点如下:(1)证据2的中文译文多处不准确;(2)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摆动轴”,并且“摆动轴”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2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摆动轴”,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5月0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第一组证据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权利要求1-9,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请求人明确放弃对证据2的使用。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证言和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多张照片是否是同一台设备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4)专利权人指出证据1中标记12a、12b的翻译“控制杆”与请求书中该标记的翻译“摇杆”不同,应译为“控制杆”。请求人表示以证据1中文译文中标记12a、12b的翻译“控制杆”为准。
(5)请求人表示不再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3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进行书面答复。
(6)双方分别就各自的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1.1证据1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同意将证据1中标记12a、12b的术语翻译为“控制杆”,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在此基础上的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鉴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1.2关于证据1’-证据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证据6’所构成的证据链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显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吴江公司)保存有标记有“SSANGYONG MAX-II”、“Textec”、“SEOBU DOBBY”的织机,其中标记有“SEOBU DOBBY”的织机铭牌显示有“Date 2001 12”的字样;证据2’是陈升来的个人声明,其声称自己为吴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通过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源公司)购进韩国双龙喷水织机(型号MAX-II(SW-2000)),并分别于2001年12月06日到2002年06月18分6次向华源公司支付款额,上述设备约于2001年底、2002年初到货;证据3’包括华源公司向TEXTEC有限公司购买“双龙”牌喷水织机等的发票复印件、吴江公司2002年10月的会计凭证装订封面以及吴江公司的2002年10月31日的记帐凭证,该记帐凭证显示有喷水平机等的买卖借款情况;证据5’为证据3’中的发票的中文译文,该票据显示买方为华源公司,卖方为TEXTEC有限公司,商品为“双龙”牌喷水织机,其型号为MAX-II(SW-2000),货物由韩国釜山港出发的日期为2001年12月17日;证据4’显示,吴江公司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分六笔共向华源公司汇款632.3万元人民币,其中用途显示为设备款;证据6’显示,吴江公司保存有一台喷水织机,该织机铭牌显示如下信息“Textec”、“SSANGYONG”。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主张: 2001年底至2002年初,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曾通过中国华源集团江苏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韩国双龙喷水织机(型号SSANGYONG MAX-II(SW-2000)),上述设备约于2001年底、2002年初到货,证据1’以及证据6’示出了上述设备的结构。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
请求人主张的商品买卖行为可分解为以下过程:第一步,吴江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SSANGYONG MAX-II”货款;第二步,华源公司向韩国TEXTEC公司购买“SSANGYONG MAX-II”;第三步,华源公司将“SSANGYONG MAX-II”发送给吴江公司。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上述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请求人主张TEXTEC公司曾通过2001年12月17日由韩国釜山港发出的货运船只向华源公司发出SSANGYONG MAX-II。但是,证据3’为吴江公司本身所保存的发票的复印件,请求人既不能提供该发票的原件,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该票据所指向的事实加以佐证,故合议组不能确认该证据所指向的买卖行为已成立。
第二,证据2’为证人证言,用来证明华源公司将“SSANGYONG MAX-II”于2001年底、2002后初发送给吴江公司。但是,证人陈升来并未出庭质证,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人的身份为吴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仅凭该证据,合议组无法确认该份声明所证事实是否成立,也就是说,合议组不能确认该证据以及该证据所指向的发货行为已成立。
第三,证据1’和证据6’仅能说明吴江公司保存有“SSANGYONG MAX-II”喷水织机。上述证据既未显示上述产品的购买时间,也未显示该产品的供应商,因此,合议组不能确信上述证据所示的喷水织机就是华源公司于2001年底至2002年初向其发送的产品。
第四,证据3’上的记帐凭证仅能证明吴江公司于2002年10月存有关于“喷水平机”、“多臂机”等的帐目往来的记录,证据4’的银行汇票申请书仅能证明吴江公司于2001年底至2002年因“设备款”向华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从这两份证据均不能看出其与证据1’、证据6’中的设备间存在关联关系,尽管上述证据中的总金额相等,但尚不足以表明吴江公司向华源公司所汇款项正是用于购买证据1’ 、证据6’中的双龙喷水织机,也就是说上述买卖行为是否涉及证据1’、证据6’的“SSANGYONG MAX-II”型喷水织机缺乏证据支持。
第五,如证据1’和证据6’所示,尽管吴江公司保存有铭牌上显示“DATE 2001 12”等字样的织机设备,但铭牌日期不等同于公开日期,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照片所示铭牌并不能证明上述设备已在铭牌所示日期(或者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1’至证据6’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1’、证据6’所涉及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
鉴于上述公开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至证据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的主张予以评述。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程提花织机,织机主要包括支撑结构2,该支撑结构支撑一个或多个提花单元3;该提花单元基本上包括肋部或者侧部4,并且在机器的前方区城支撑选择布置6;该布置6包括一组选择器7,一组选择器7管理在钩部10和两个重叠的框架11a和11b之间的连接,该钩部在拱架中活动,两个框架一上一下;框架11a和llb通过拉制杆12a和12b设置为反向运动,该拉制杆通过制动部13与其框架相互作用。制动部13位于与制动部相互关联的枢轴14上,并且驱动位于第一单元一侧的第二单元3上叠放的框架;此外,杆12a具有杠杆15,该杠杆与制动部13连接并且在与制动部相对的另一端与棘爪16结合,该棘爪在倾斜通道17的第一导向部中滑动,该倾斜通道固定在侧部4上;尽管在侧部上连接有倾斜通道18的第二导向部,导轮19在该导向部中滑动,该导轮与杆12b的制动部结合,同样,杆控制下部框架11b的移动;在倾斜通道的导向部下方存在十字杠杆20,该十字杠杆例如为三叶形,其围绕与侧部4联结的支撑部21的轴摆动,并且具有中心叶部22,该叶部包括两个侧部叶部23a和23b;这些侧部叶部具有相应切口24,该切口与控制杆12a和12b铰接;中心叶部22可运动地连接至曲柄25,该曲柄显然包括连杆26,连杆端部其有连杆头部27和连杆脚部28;连杆头部通过插入轴承而与圆柱凸轮30接合,该圆柱凸轮与穿过所述凸轮的驱动部31的轴偏心联结;曲柄与连杆联结,连杆的所述脚部铰接于与框架运动杆相结合的十字杠杆;通过驱动部31的轴的转动,通过轴承28与连杆26接合的凸轮30将旋转运动变换为十字杆20传递的交替运动;通过杆12a和12b,十字杆控制上部框架的上升和下降,该上部框架引导钩部10的运动,通过选择部6的设置而进行预先选择(参见证据1的第2页第15-25行、第3页第5行至第5页第10行、图2-3)。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支撑部21对应于本专利的摆动轴,每个提花单元的支撑部21之间平行延伸。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支撑部21并非权利要求1中的摆动轴,理由如下:证据1中,在驱动部31的驱动下,通过凸轮30、曲柄25和连杆26的传动,十字杆20产生交替运动,又通过杆12a和12b,十字杆控制上部框架的上升和下降,其中该十字杆的交替运动是围绕与侧部4联结的支撑部21的轴摆动,可见证据1中的十字杠杆可摆动,而支撑该十字杠杆的支撑部21仅仅是起到支撑的作用,并不必然发生摆动,该支撑部甚至可能与侧部固定连接,而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摆动轴通过一包括单个连杆和偏心轮的连接机构与输入轴相连,该摆动轴运动学地连接至该组刀片的摇杆,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摆动轴进行摆动,而且摆动轴的作用在于将摆动运动传递给摇杆,因此,证据1中的支撑部21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摆动轴。此外,证据1中的支撑部21也并非在所述板之间平行延伸,由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且在…的两块板之间延伸的单个输入轴”、“摆动轴至少在所述板之间平行延伸”可见,摆动轴至少在两块板之间平行延伸,而存在平行关系的必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体,因此,在两块板之间平行延伸的至少是两根摆动轴,本专利正是通过这两根平行的摆动轴在刀片的两侧传递该摇杆的驱动力偶,实现各摆动轴上与各组刀片相互作用的两个摇杆的单向控制(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10行),而证据1中并未记载或启示在每一个提花单元中存在平行延伸的两个支撑部21,证据1中仅仅是两个或多个提花单元的支撑部21平行延伸,控制杆12a和12b的动力来自于支撑部21支撑的十字杠杆20的摆动。
由于证据1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摆动轴及其相关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该摆动轴的存在,实现了各摆动轴上的与各组刀片相互作用的两个摇杆的单相控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10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9的独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梭口形成装置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装备有该梭口形成装置的提花织机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10037464.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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