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蓝色贵宾经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24
决定日:2012-06-28
委内编号:6W1016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38591.6
申请日:2009-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红兵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整体形状及图案设计极为近似,风格一致,其区别点相对整个产品而言所占比例也很小,或处用使用时不常见的部位,故不会对整体视觉印象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的外观产生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蓝色贵宾经典)”的200930238591.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李红兵。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20648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彩色打印件,其公告日是2009年07月22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其近似,仅色彩和文字标示上有所区别,但上述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仍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01月19日和2012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若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83020648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0月1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述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酒瓶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具体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结合各个视图观察,其所示的瓶子自上而下可分成瓶盖、瓶颈、防伪套、瓶体、瓶底五部分。瓶盖为上大下小形,上部是一扁平顶盖,顶盖下方以一较大坡度向内缩口,以平滑的弧度与瓶盖的下部连为一体。缩口部位带有棱边,每两道棱边之间形成弧状的内凹。瓶颈呈细长形,与瓶体之间以较大的弧形作为过渡。防伪套设置在瓶颈的瓶口上,形状为宽带式箍圈,以主视图为基准,在正面有一卡扣。瓶体在中间偏上的位置较宽,两边内收,以主视图为基准,在瓶体中间印有“蓝色贵宾经典”文字和一标识图案,瓶体两侧各有一汤勺状凸起图案。瓶底较瓶体下部略宽,底面有一圈波浪线形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五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结合各个视图观察,其所示的瓶子自上而下可分成瓶盖、瓶颈、防伪套、瓶体、瓶底五部分。瓶盖为上大下小形,上部是一扁平顶盖,顶盖下方以一较大坡度向内缩口,以平滑的弧度与瓶盖的下部连为一体。缩口部位带有棱边,每两道棱边之间形成弧状的内凹。瓶颈呈细长形,与瓶体之间以较大的弧形作为过渡。防伪套设置在瓶颈的瓶口上,形状为宽带式箍圈。瓶体在中间偏上的位置较宽,两边内收,以主视图为基准,在瓶体中间印有“天之蓝”文字和一标识图案,瓶体两侧各有一汤勺状凸起图案。瓶底较瓶体下部略宽,底面不可见。(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风格极为近似,其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防伪套正面有一卡扣;现有设计无。(2)瓶体正面所印的文字和图案标识不同。(3)瓶底底面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瓶底底面有一圈波浪线形图案;现有设计没有显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该是酒瓶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日常生活用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作为酒瓶类包装产品,其形状与图案的设计有较为充足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现在设计在整体形状及图案设计上极为近似,风格一致,其区别点(1),由于卡扣体积小,相对整个产品而言所占比例也很小,故不会对整体视觉印象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2),虽然文字和图案标识不同,但其所在位置和排列方式一样,会弱化二者的区别,且所占比例相对整个产品而言较小,故不会对整体视觉印象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3),由于处在使用时不常见的底面,故不会对整体视觉印象产生显著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均不足以使二者的外观产生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在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3859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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