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吧台灯(充电)-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吧台灯(充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25
决定日:2012-06-28
委内编号:6W1019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16620.4
申请日:2010-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娟红
授权公告日:2010-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鹏程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几乎完全相同,而仰视图中存在的若干区别,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且产品在使用时,底面处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应认定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吧台灯(充电吧)”的20103011662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3月05日,专利权人为罗鹏程。
针对涉案专利,欧娟红(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08677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两者种类、用途相同,整体形状、比例关系相同,其不同点仅在于产品底部的垫子数量及位置、凹槽形状及位置、开关形状及位置,但此类产品的底部在使用时不能看见,因此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故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预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5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若对变更后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篇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上述证据与其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LED充电式台灯(方形)”,专利权人为丁培兴,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4日,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证据,适用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款LED台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的名称是LED吧台灯(充电吧);用途是充电;本外观设计的要点是仰视图中的凹槽;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仰视图。结合各视图观察,其所示的产品整体成长方体形,产品高度大致为宽度的两倍,顶面与底面为圆角正方形,底面四角处各设一个圆形脚垫,中间有一个圆孔和一个“L”形凹槽,其下有若干说明性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四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后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灯体形状,灯体呈现方形状。结合各视图观察,其所示的产品整体成长方体形,产品高度大致为宽度的两倍,顶面与底面为圆角正方形,底面有一个大圆环结构,其内设三个圆形脚垫、一个圆形开关、若干同心圆环结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呈长方体形,产品高度大致为宽度的两倍,顶面与底面为圆角正方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底面设计:涉案专利底面有四个脚垫,中间有一个圆孔和一个“L”形凹槽,其下有若干说明性文字;对比设计底面有三个脚垫,一个圆形开关、若干同心圆环结构。
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对于台灯类产品而言,其造型设计受产品功能限定极其有限,因此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而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几乎完全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虽然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仰视图中的凹槽,但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仰视图中凹槽的形状为常规几何形状的“L”形,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且产品在使用时,底面处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应认定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在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1662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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