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35
决定日:2012-06-28
委内编号:6W1018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86506.9
申请日:2010-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如果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制造产品并由甲方独家收购乙方制造的产品,并约定乙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向第三方销售该产品,则甲乙双方之间的产品交付行为只是所述产品控制权在合同双方之间的转移,并不能说明该产品交付时其外观设计处于合同之外的任意第三方(即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本案中,该合同双方之间附条件的买卖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销售,合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30186506.9、产品名称为“风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浙甬知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及专利权人诉雄丽(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包括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涉案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图),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90年1月10日、申请号为89212148.3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专利号为02248543.0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证据4: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静证字第392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包括正文5页并附有第5572983号和5036832号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共40页,其中:
证据4.1:第5572983号美国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12日;
证据4.2:第5036832号美国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8月6日;
证据5:Weber-Stephen公司2006以及2008产品指南,复印件共9页;
证据6:(2010)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及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德商朗德有限公司-澳门离岸商业服务(下称澳门德商朗德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5页;
证据7:澳门德商朗德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CO-001的买卖合同、相关采购订单、商业发票以及海运单,复印件共65页;
证据8:经过公证认证的、编号为HB/103493/l0/H0的检验报告以及相应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6页;
证据9: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0)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3号案中对上述证据8中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0:专利权人、香港翔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应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共6页;
证据11: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644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5页;
证据1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静证字第429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13:在whois.www.net.cn网站上查询到的域名bbq-xiangying.com的注册信息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5任一份证据单独对比,证据4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5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相比,差别均主要在于侧面以及正面孔的形状,而所述区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6至证据13结合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包含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至证据13的结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有如下反证:
反证1:澳门德商朗德有限公司发给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不合格产品退货的通知,复印件共1页;
反证2:澳门德商朗德有限公司发给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关于在境外销毁不合格货物的通知,复印件共1页;
反证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3页。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5中的产品具有明显区别,证据6至证据13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其中证据6为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有关设计已经公开;证据7只能证明相关货物已经运到德国,不能证明所述货物已经在欧洲公开销售;证据8中结论为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结合反证1和反证2,无法证明证据8中的相关设计已经进入共有领域;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1和证据12中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所述邮件的真实性。反证4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进行了如下调查: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应请求人要求,给予其庭后五天的书面答复期限。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证据2至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出版物公开。证据2或证据3单独使用,证据4中的两个美国专利分别与证据2或证据3结合,证据5中的两份宣传册分别与证据2或证据3结合对比;放弃证据4或证据5单独与涉案专利对比的方式。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中两份宣传册的公开时间存在异议,认为证据5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以封面标注的“2006”以及“2008”字样认定其公开日为2006年或2008年。
请求人明确证据6至证据13结合使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使用公开,其中,证据6用以证明作为专利权人关联公司的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澳门德商朗德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5月底发货到德国的事实;证据7中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为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周世春,通过货号、订单号、海运单、商业发票上记录的货号以及订单号的相互关系可以证明货号为31341、31342、31346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事实;证据8所述的检测报告(即证据第140至185页)证明了涉案专利产品包含在公开销售的货物中;证据9辅助证明证据8中所示产品在2010年已经发货;证据10是专利权人及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从法定代表人和相应高管人员的重叠可以确定专利权人与这几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涉案专利是对照澳门德商朗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产品提出的外观设计申请;证据11中的邮件显示了澳门德商朗德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产品质量反馈的往来邮件;证据12和证据13可以证明证据11中邮件为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邮箱地址。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1和证据12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和证据1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1不能证明其中邮件真实存在,证据12无法证实江苏公司的网址邮件的真实性,且法定代表人相同并不意味着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专利权人与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公司是关联的,无法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并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涉案专利产品的放大图以及侵权产品彩页,认为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观察到外围部分的设计,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放大图为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图;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3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和反证2均为澳门德商朗德的退货通知,证明没有公开销售,反证3可以证明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澳门德商朗德之间就产品设计存在保密协议,请求人认为上述文件提交超期,认为反证1说明只是一部分产品有问题,专利权人并未提交相应保密协议,不清楚保密协议的相应内容,同时认为保密协议并不约束作为第三方的朗德德国公司,货物由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直接发往德国,澳门德商朗德、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朗德德国公司是定货关系,只要销售就构成公开。发货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海运一般需要一个月,因此可以推定公开时间为2010年2月底。
(4)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至证据5单独或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充分发表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8中编码为156和179页以及证据11中编码为234、235和238页中的图片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2012年5月8日,合议组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表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关于证据1: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用于表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2至证据4:它们均涉及中国或美国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亦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关于证据5:证据5为产品指南,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期不能确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5为Weber-Stephen属于自行印制发行的产品宣传册,其印刷的随意性较大,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请求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目录的公开发行时间,对于其公开时间是否为其封面上“2006”以及“2008”所对应年份的事实,合议组亦无法确认,因此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据5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证据6至证据13: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1和证据1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亦予以确认。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0与证据13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且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0和证据13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证据10仅证明专利权人与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存在交叉重叠,证据13仅证明证据11中邮件一方当事人为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
关于反证1至反证3: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合议组亦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6至证据9、证据11以及证据12中涉及产品的公开日期:证据6表明双方在2008年10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即证据7中的买卖合同),证据7中的买卖合同并未涉及具体产品信息,采购订单、海运单以及商业发票均证明的是货号为31341、31342以及31346的产品多次被采购并运送到德国的事实,并未附有相关产品的图片信息。证据8为德国有关检验公司在2010年4月26日收到检验指示后对编号为31341、31342以及31346三款产品进行检测的报告,并附有相应的产品照片。合议组认为,由上述证据6和证据7的买卖合同可知,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根据作为甲方的澳门德商朗德所发出的订单来加工相应的产品并将其发送给甲方,产品名称、规格以及品种均由甲方所发出订单确定,证据7中的买卖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的货物由甲方独家收购,并约定三年之内不向第三方销售产品的条件,因此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澳门德商朗德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特定的销售关系,其产品交付行为的完成并不能导致公众对所述产品的设计处于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二者的买卖合同并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证据7中的采购订单、商业发票以及海运单均其仅能证明上述货物运送到相应港口,亦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证据8是对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据9仅用于辅助证明证据8的真实性,其亦不能证明所检验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证据11仅能证明2011年11月14日在公证书所记载的邮箱中存在所述邮件,但上述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确认,而且所述邮件内容主要涉及的是两方在2010年4月9日以及之后关于验货不合格等情况的交流,并未涉及涉案专利在先公开的事实;证据12亦仅能证明在2011年11月15日www.bbq-xiangying.com所公开的网页内容,亦未涉及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证据11 和证据12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
由于上述评述已经可以得出请求人关于证据6至证据13结合使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使用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证据3单独与涉案专利对比,可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结论,将证据4.1或证据4.2分别与证据2或证据3中任一篇公开的侧面形状组合后与涉案专利对比,可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结论。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风门”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的产品用于烤炉上,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求因而省略。涉案专利所述风门具有一个圆形表面,圆形表面外周形成凸起部并沿着凸起部向外下方延伸出一弧形侧面,其中圆形表面正中间有一个圆形小安装孔,以安装孔为中心分布有四个圆形通风孔,所述四个通风孔在圆形表面上等角度分布。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2要求保护一种火锅风门,其说明书附图显示所述火锅风门大致为一个圆饼状,其中圆形盖片中心圆孔带有一个细长的立竿,立竿上安装有龙形的装饰件,盖片沿中心等角度分布有四个水滴状的通风孔,风门的侧面为规则的圆环。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要求保护一种多孔式可调风门,由其附图可知所述风门有一个圆形风门罩,风门罩的侧面为规则的圆环,风门罩安放直径略大的风门片上,风门罩表面中心有一个圆形安装孔,以安装孔为中心均匀环绕分布有六个近似水滴的通风孔。详见证据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3相比,相同点在于:风门均由圆形上表面及侧边组成,上表面均匀分布有通风孔。不同点在于:(1)通风孔形状及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4个圆孔,证据2为4个水滴形孔,证据3为中间圆孔周围分布6个水滴形孔;(2)侧边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侧边为从上表面外周形成凸起部并沿着凸起部向外下方延伸出一弧形侧面,而证据2、证据3的侧面均为圆形。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风门主要是用于调节炉体内进出风量,而圆形属于较为常见的通风口造型,风门侧面作为风门这一立体产品的组成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较大,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涉案专利产品放大图所显示的产品使用状态可知,所述风门的侧面属于使用中可见的部分,因此上述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也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涉案专利中这种不常见的不规则形状侧面与证据2和证据3中规则的圆环侧面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对风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证据4.1和证据4.2均公开的是烧烤炉,由图片可知在烧烤炉炉盖把手的左侧有一个圆形风门,风门上均匀分布有四个圆形通风孔。详见证据4.1和4.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1或证据4.2相比,其相同点在于风门的表面形状均为圆形,其上均匀分布有圆形通风孔,其不同之处在于上述证据4.1及证据4.2均未公开如涉案专利所述的弧形侧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1和证据4.2则仅公开了圆形的风门上表面而未公开风门的侧面,即使将证据2或证据3的风门侧面与证据4.1或4.2的风门表面形状组合起来,也依然存在风门侧面形状的区别,该区别对风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与证据4.1或4.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3、综上所述,证据请求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865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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