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网格砂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网格砂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1
决定日:2012-07-02
委内编号:5W1030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0395.0
申请日:2007-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兆东机电(启东)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永武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24D7/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作为公知常识的日本工业标准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为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故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72031039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一种网格砂盘”,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应永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网格砂盘,其特征是:包括基体、网布、砂面,基体呈斗笠形,中央开设有内径孔和弹性槽,基体与砂面的夹层中加一层网布,基体与砂面、网布由粘合剂粘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网格砂盘,其特征是:网布采用的材料为玻璃纤维。”
针对本专利,兆东机电(启东)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且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1996年04月11日发布的关于钢纸砂盘的机械行业标准JB/T 4165-1996的复印件,1996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39354Y的中国实用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9月22日,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4599Y的中国实用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03日,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74836Y的中国实用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24日,共6页;
证据5:公开号CN10943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4年11月02日,共7页。
其具体理由如下:证据2公开了一种珠形槽砂盘,其仅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体呈斗笠形”这一技术特征,但从证据1可以看到“基体形状可以为凹凸”,而且“斗笠形基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3或4公开的内容中也可以容易地想到“基体呈斗笠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分别与证据1或3或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没有说明弹性槽开设的位置、数量及分布,在高速旋转的砂盘中无法实现不易破碎的目的,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2日提交了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上述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348966Y的中国实用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共4页;
证据7:Coated abrasives-Vulcanized fibre discs ISO 16057:2002(E)国际标准英文版2002年10月15日第一版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8:研磨盘(Abrasive discs )日本工业标准 JIS R 6255:2006首版英文版(2007年03月出版)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4页 ;
证据9:公开号为CN13194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31日,共3页。
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之间的区别在于:“网格砂盘”,“网布”,“基体呈斗笠形”,“基体与砂面的夹层中加一层网布,基体与砂面、网布由粘合剂粘合”。证据8公开了“基体呈斗笠形”这一技术特征,同时该特征也是公知常识,而其余区别被证据5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5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5、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5、6、8,或者证据5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9、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9、2、8,或者证据9、6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9、6、8,或者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1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如下:证据2未公开“基体呈斗笠形”,“基体与砂面之间有夹层、该夹层中加一层网布”,“基体与网布由粘合剂粘合”的技术特征;证据1本质上要求砂盘不存在凹凸度,不能给出任何将基体设计成斗笠形或有弯曲的枝术启示;证据3的圆环形打磨区与本专利的基体是不等同的,没有给出将整个基体设计为斗笠形的技术启示;证据4的用于加工球面物体的碗形结构“砂轮”不具有与证据2结合、将证据2的砂盘设计成斗笠形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实现发明目的是通过基体形状和结构设计实现的,并不是通过开槽实现的,槽的形状、开具位置,以及数量不是专利权人想要保护的权利,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2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2年5月23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面交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1、3、4,仅坚持2012年3月12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的无效理由,并出示了由中国专利信息中心盖章确认的证据7、8。专利权人对证据2、5、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在陈述采用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基体呈斗笠形”、“中央开设有内径孔和弹性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7和8 均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的“斗笠形”是指其说明书图2所示的曲面形,从证据7的图8中看不出是曲面,而证据8在不同的图中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还需要将不同的方案结合起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4年11月02日;证据8是研磨盘日本工业标准 JIS R 6255:2006首版英文版复印件,其于2007年03月出版。证据5、8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定上述两份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高强度研磨片的制备方法,主要工序如下:1.将玻璃纤维网粘结到作为基材的纸板上;2.在粘有玻璃纤维网面上按普通制造研磨片工序进行上胶,置砂,加热干燥等工序。并在实例1中记载了以下步骤:取1.0mm厚研磨片纸板,冲压成外径?180mm,内径?22.5mm的基板;调制成树脂液;再取玻璃纤维网,冲压成与基板相同的玻璃纤维网片;用少量调制树脂液将玻璃纤维网粘结在研磨片纸板上制成复合基板,再涂树脂液并置金刚砂,置砂后于100℃的干燥炉中加热干燥2小时,使树脂硬化完成粘砂工序,其后在磨料上再涂一层树脂液,然后于干燥炉内再进行干燥处理,即可得到研磨片制品(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3段及第3页的实例1)。
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5记载的上述制备方法,能够制得一种网格砂盘,其包括基体(即基材)、网布、砂面,基体呈圆形,中央开设有内径孔(内径?22.5mm),基体与砂面的夹层中加一层网布,基体与砂面、网布由粘接剂(即树脂液)粘合。
将证据5所公开的上述砂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5没有公开“基体呈斗笠形”、“中央开设有弹性槽”。但是,证据8的图3公开了曲面形砂盘,该图所示的曲面形与本专利图2大致相同,可以认定为“斗笠形”,其中央开设有内径孔;结合证据8中文译文5.2下面的文字描述,可以看出证据8的图2中平面形砂盘内径孔外周呈放射性的两条线是指“弹性槽”。由此可见,证据8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8是由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制定的最权威的日本国家级标准,其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虽然“基体呈斗笠形”和“中央开设有弹性槽”是在证据8的不同图中公开,但足以证明“曲面形”与“平面形”均是常用的砂盘形状,而弹性槽的作用是为了便于安装,图3中的曲面形砂盘也存在安装的问题,同样也需要设置弹性槽,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这些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结合到证据5中,将其中的圆形(平面)基体替换为曲面形基体,并增设便于安装的弹性槽,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如上所述,证据5公开了“网布采用的材料为玻璃纤维”,即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31039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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