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斜插式壁挂太阳能一体机(单插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21
决定日:2012-07-02
委内编号:6W1018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81040.3
申请日:2010-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阳翼九天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燕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太阳能热水器类产品,其水箱的形状和水箱与真空管之间的设置位置具有多种选择,而且所述部分基本上占据了产品外观的主要部位,也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相比之下,水箱上产品的标识和侧板的细节设计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区别点不会使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81040.3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名称为“斜插式壁挂太阳能一体机(单插式)”,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7日,专利权人是王燕。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阳翼九天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太阳能产业资讯》2009年11月刊的封面以及彩页第14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东北太阳能》第五十六期,2008年11月刊的封面以及彩页第1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太阳能建筑集成》2008工程专刊的封面和封底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中国城市》2008年12月出版的封面和第85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CCTV7频道农广天地栏目的录像资料的光盘复制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中水箱的高度与主视图、后视图的不对应,左视图中的水箱宽度与俯视图的比例不对应;涉案专利右视图中右侧侧板的高度与主视图、后视图的高度不对应,右视图中右侧侧板的宽度与仰视图的比例不对应;在涉案专利右视图中应该能够看到左侧水箱的轮廓,而右视图只显示了右侧侧板,看不到左侧水箱的轮廓,因此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与其他视图不对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至证据5的公开时间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且种类相同。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2相比,都具有形状相同的左侧水箱,多个真空管以及上下支撑杆,右侧侧板均为上小下大的直角梯形,区别仅在于右侧侧板中间是否有间隙,该区别属于侧部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也具有形状相同的水箱、多个真空管、侧板、上下支撑杆。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水箱和侧板的设置位置与证据3相反,以及侧板中间是否有间隙。所述区别为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5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3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4的原件,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以证据1和3为例,作了详细对比。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国太阳能产业资讯》是一份所属行业的广告资讯类杂志,由《中国太阳能产业资讯》编辑部和北京金德易通广告有限公司承办,属于直投全国版月刊。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为2009年第11月期,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5月27日)之前,因此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中水箱的高度与主视图、后视图的不对应,左视图中的水箱宽度与俯视图的比例不对应;右视图中右侧侧板的高度与主视图、后视图的高度不对应,右视图中右侧侧板的宽度与仰视图的比例不对应;在右视图中应该能够看到左侧水箱的轮廓,而右视图只显示了右侧侧板,看不到左侧水箱的轮廓,因此左视图、右视图与其他视图不对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各视图为照片视图,由于拍摄存在近大远小的原因离镜头近的位置显示尺寸要比离镜头远的位置要大,因此从单一侧面观察会存在与正面观察比例不一致或尺寸不对应之处,但是上述不一致或尺寸的不对应,并不影响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表达,通过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能够清楚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的广告页公开了一款太阳能热水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以真空管水平式呈梯形排列,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仰视图为不常见面,省略仰视图。涉案专利所示太阳能热水器,包括左侧的水箱,右侧真空管和侧板。其中水箱为立方体,正面有用线划掉一切掉下面一角的圆形图案和文字标记,背面均匀排列有两行竖向凹痕条;多个真空管由底部向上呈阶梯状水平排列,其左端与水箱的一侧面相接,另一端与右侧的梯形侧板相接,真空管上方设有上支撑杆,下方设有下支撑杆;侧板中间有一直角三角形空隙。(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由对比设计的立体图显示,该太阳能热水器包括左侧的水箱,右侧真空管和侧板。其中水箱为立方体,正面主体部分为橘红色图案,包括圆圈包裹的大写“V”字和下方竖向排列的“阳翼九天”以及上下边缘设置文字和小的图案标记,背面、上下表面和一侧面不可见;多个真空管由底部向上呈阶梯状水平排列,其一端与水箱的一侧面相接,另一端与梯形侧板相接,真空管上方设有上支撑杆,下方设有下支撑杆;梯形侧板的外表面靠下部位设有一半圆形凹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太阳能热水器的各个组成部分及位置关系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左侧水箱的前表面图案设计不同以及对比设计未显示出水箱背面的图案设计;(2)梯形侧板内部设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梯形侧板中间为直角三角形空隙,对比设计的梯形侧板下部为半圆形凹陷。
合议组认为:对于太阳能热水器类产品,其水箱的形状和水箱与真空管之间的设置位置具有多种选择,而且所述部分基本上占据了产品外观的主要部位,也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相比之下,水箱上产品的标识不会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区别点(1)水箱表面的图案和标识设计的不同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2)侧板中间部位的不同,处于侧面不易受关注的部位,其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鉴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各组成部分以及相互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8104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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