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实现位置遥控的照明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实现位置遥控的照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5
决定日:2012-07-03
委内编号:4W101413
优先权日:2002-03-13
申请(专利)号:03805860.X
申请日:2003-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遥控灯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灿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冯宪萍
国际分类号:F21V21/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作用相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些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进行结合从而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实现位置遥控的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03805860.X,申请日是2003年3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是遥控灯具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照明装置,包括:
一组单独可移动的灯;
用于调整所述灯的位置的电机装置;
根据接收到的控制信号将驱动信号传输给所述电机装置的控制装置;
用于接收远距离发射光束的一个或多个检测器;
照明装置的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器响应两种不同的远距离发射光束,第一种光束是窄光束,需要精确瞄准所述照明装置以激活所述灯,第二种光束为宽光束,用于触发所述灯的定位,由此操作员不需要精确性。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特定第二种信号将一组灯触发集体定位到一个或多个预定位置。
3. 如前述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有效地连接到照明装置的装置存储一组限定移动次序的数据,定时器以预定周期触发定位,因此,命令照明装置或每个照明装置通过一定次序来移动。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装置,还包括用于改变照明装置所辐射光颜色的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JP6-20396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27页,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1994年7月22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JP2001-223094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23页,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2001年8月17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US6326741B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35页,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2001年12月4日;
证据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检测器响应两种不同的远距离发射光束,第一种光束是窄光束,需要精确瞄准所述照明装置以激活所述灯,由此本专利解决了无需灯具寻址以完成单独准确控制的问题。与对比文件1同属照明装置领域的对比文件2采用窄光束遥控指定灯,能够准确选择灯进行控制。为解决上述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3在权利要求43中公开了控制多个移动灯的目标移动位置,并且控制其移动到目标移动位置所需时间。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为了控制移动时间采用定时器以及存储器控制移动序列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对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1)所述检测器响应两种不同的远距离发射光束,(2)第一种光束是窄光束,需要精确瞄准所述照明装置以激活所述灯,(3)第二种光束为宽光束,用于触发所述灯的定位,由此操作员不需要精确性。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也不能确定其中的激光光线对应于区别特征(2)中的窄光束。即使该光线能够对应窄光束,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对比文件1、2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非显而易见,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也与该附加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照明装置设有存储限定移动次序的数据,其权利要求4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发送运行持续时间数据到灯,该运行持续时间数据控制灯移动位置所花时间的长度,并非存储限定灯移动次序的数据,进而实现照明装置通过一定次序移动,即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且该特征不属于本领城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还于2012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1:由深圳市恒泰顺实业有限公司与Remote Controlled Lighting(Asia) Ltd.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ZJY09-GG01-RCL01的灯具采购合同的扫描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专利权人声称的其产品的英文说明书及翻译件,共5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用附件1证明本专利所涉发明创造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但并未说明如何使用附件2。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5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6日及2012年4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口头审理当庭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兰、公民代理人蔡方发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吴贵明、公民代理人张莹 、陈钧、郑镇光出庭参加。
请求人在口审当庭针对2012年4月18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
在口头审理中,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2)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译文的准确性保留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视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关于反证,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上述作为反证的附件1、2的原件,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产品说明书及其译文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专利权人表示,这两份反证均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反证证据使用。
(4)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用于激活灯的光束为窄光束、用于操作控制灯的光束为宽光束之外,还包括对比文件1中只公开了驱动灯的升降装置,没有具体公开电机装置,然而采用电机装置作为驱动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专利权人认为:①除了请求人所述的区别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还存在如2011年4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中所述的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升降装置仅用于驱动照明装置的升降,无法确定其中公开了电机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遥控接收部只能接收一种光束,只具有一个检测器,对比文件1中的遥控器不能发射窄光束,且该遥控器需在控制台的配合下进行操作;②对比文件2中只接受激光光束这一种光束,且仅是用来进行开关控制,这区别于本专利中的窄光束精确定位欲控制的灯具以将其激活,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此请求人认为,关于检测器,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一个或多个检测器是在一个灯还是多个灯上,对比文件1中的遥控接收部14a就对应于本专利的检测器,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采用一个或多个检测器,组合或分开都是可以的,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中的检测器可以检测两种不同的光束,对比文件1和2均公开只能接受一种光束。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通过“选择全部”按钮将灯具集体定位到一个或多个预定位置,而对比文件1中对一组灯进行操作时需要控制台和遥控器进行配合,并非仅通过一种信号实现将一组灯触发,两者技术手段不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坚持认为: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43中公开了控制灯移动到目标移动位置所需时间,在此启示下,为了控制移动时间采用定时器以及存储器控制移动序列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很容易想到的。
(7)关于权利要求4,专利权人坚持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能改变颜色但是需要控制台的控制以及配合彩色胶片的转换,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8)专利权人认为,尽管无明确的证据支持,但坚持本专利的产品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
(9)请求人表示其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已在口头审理过程充分表达,专利权人表示,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周内进行书面答辩。
2012年6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与其于2011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比,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的部分更加详尽,关于权利要求3的答辩意见与前次意见陈述书中内容实质相同,由此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都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与口头审理时的理由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使用。对比文件1、2是日本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是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都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保留意见,但专利权人并未针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专利权人曾提供了2份附件作为反证,在请求人表示因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上述附件的原件而对该反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之后,专利权人表示这2份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不再作为反证的证据使用,因此对该2份附件,合议组因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原件而不予考虑,本决定不再对该2份附件进行评述。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作用相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些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进行结合从而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而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这些对比文件并不能破坏该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照明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29]-[0079]段、附图1-4)公开了一种照明装置,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照明装置包括:吊设在顶棚等地方的多个照明器具3a、3b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该多个照明器具可单独移动;上述照明器具的本体9外设置有水平轴10a、10b以及垂直轴11a、11b,分别可绕其轴线自由旋转;各照明器具3a、3b等内部分别内置有控制部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装置),根据接收到的控制信号驱动照明装置的升降、倾斜、摇拍、变色、调焦、配光等;上述照明器具3a、3b等具有遥控接收部14a(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器),可接收遥控器7的红外射线发射部7d的红外线光束;其中,在单个控制的场合下,遥控接收部14a可以响应遥控器7的红外射线发射部7d所发射的、包含有想要控制的照明器具的地址信号的红外线光束,以使想要控制的照明器具处于接收控制信号的状态,也可以响应遥控器7的红外射线发射部7d所发射的包含控制信号的红外线光束(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宽光束),该控制信号能够驱动照明装置的升降、倾斜、摇拍(即可以触发照明装置的定位),其中的红外线光束不需要精确瞄准。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用于调整所述灯的位置的电机装置;控制装置根据接收到的控制信号将驱动信号传输给所述电机装置。而在对比文件1中,仅描述了照明器具的位置可以调整,但没有具体公开电机装置。(2)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多个检测器”,且明确限定了所述检测器响应两种不同的远距离发射光束,第一种光束是窄光束,需要精确瞄准所述照明装置以激活所述灯,第二种光束为宽光束,用于触发所述灯的定位,由此操作员不需要精确性。而在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照明灯具中具有一个遥控接收部14a,且虽然公开了遥控接收部14a可以分别接收包含地址信号和包含控制信号的两种红外线光束,但遥控接收部14a实际上接收的都是不需要精确瞄准的红外线光束,而没有披露其可以响应需要精确瞄准照明装置以激活灯的窄光束。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电机装置,但其中公开了照明器具的本体9外设置有水平轴10a、10b以及垂直轴11a、11b,其分别可绕其轴线自由旋转,控制部14根据接收到的控制信号驱动照明装置的倾斜、摇拍等,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设置电机装置来具体实现上述功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在单个控制的场合下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也是首先选定灯然后再对所选定灯进行控制,只不过用于选定灯的发射光束与进行控制的发射光束是同一种红外线光束,由此只需要一个遥控接收部14a即可,且遥控接收部14a响应的也只是一种红外线光束。也就是说,该区别特征(2)的实质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通过需要精确瞄准的窄光束来激活灯,而在对比文件1中则是通过包含有想要控制的照明器具的地址信号的红外线光束来选定照明器具。对此,对比文件2(参见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4]-[0031]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节电型照明系统及其照明单元,其中公开了设置在顶棚上的多个照明单元10具有受光部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器),其可用于接收激光指示器16发射的激光光线;还具有信号处理回路28,当激光指示器所发射的激光光线输入受光部20后,信号处理回路28即可控制荧光灯22的亮、灭,从而实现通过诸如激光指示器等聚光灯照射器具,可以从多个照明单元中选择任意的照明单元,瞄准其受光部、使荧光灯熄灭、再点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通过需要精确瞄准的窄光束来控制照明单元的亮、灭,由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比文件2给出了选择控制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2所给出的选择控制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通过诸如激光等光线瞄准照明单元的受光部来对其进行选择控制的技术手段运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替换利用包含地址信号的红外线光束来选定灯的技术手段,相应地设置两个遥控接收部(当然也可将两个集成到一个中),遥控接收部响应的光束也相应的变成红外线光束和激光这两种光束,即可得到上述区别特征(2)。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遥控器需在控制台的配合下进行操作。(2)对比文件2中只接受激光光束这一种光束,且仅是用来进行开关控制,这区别于本专利中的窄光束精确定位欲控制的灯具以将其激活,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3)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是包括灯、电机装置、控制装置和检测器的照明装置,该检测器响应发射光束,进而控制和调整灯的位置,其中并不涉及控制信号是否在遥控器之外还需要控制台的配合;其次,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7]、[0030]、[0068]段)中明确公开了“即使是通过携带型遥控器也能对多个照明器具的控制进行操控”、“此遥控器7具备与控制台5大致相同的控制功能”、“即使单凭遥控器7也能对各照明器具3a、3b等进行单个控制”,因此遥控器并非必需在控制台的配合下才能进行操作。(2)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激光光束是窄光束,其也是通过精确瞄准来对照明器具进行控制,只不过该控制是简单的“开关”控制,而本专利中是“激活”控制,即相当于“激活”的开关。由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通过包含地址信号的红外线光束来选定照明器具,其功能相当于本专利中激活灯,也即相当于本专利中激活灯的开关的特征,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2给出了选择控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开关控制应用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因此对于专利权人仅依据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所述字面上的差别而认定没有启示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3)如前所述,专利权人在2012年4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附件1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附件1、2,不作为反证使用,因此对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成功的主张,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予以支持,而且也无法证明专利权人所述商业上的成功是由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得到的。综上,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特定第二种信号将一组灯触发集体定位到一个或多个预定位置”。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56] -[0057]段)中公开了在模式控制的情形下,通过遥控器7向照明器具3a、3b等发送模式控制的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二种信号)后,各照明器具3a、3b等通过器具内的控制部14进行上述模式控制下对应的升降、倾斜、摇拍等方位,变色、摇拍门、调焦等动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的模式数据中也包含着预先设定的位置数据(由上述升降、倾斜、摇拍等所确定),当这些位置数据相同时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一个预定位置”,而当这些位置数据不同时即对应于其中的“多个预定位置”。同时,在该模式下是通过由按下遥控器7的输入部7a的控制编号键和模式动作启动键来对各照明器具3a、3b等进行模式控制,因此同样也是集体控制。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通过“选择全部”按钮将灯具集体定位到一个或多个预定位置,而对比文件1中对一组灯进行操作时需要控制台和遥控器进行配合,并非仅通过一种信号实现将一组灯触发,两者技术手段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要求保护的是照明装置,并不涉及控制信号是否在遥控器之外还需要控制台的配合;而对比文件1中也是通过遥控器7发送模式控制的信号之后就可以使照明器具3a、3b等按照预设的模式数据进行动作、从而到达预定位置,因此遥控器7所发送的模式控制的信号应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第二种信号,即对比文件1中也是通过这一种信号实现触发功能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有效地连接到照明装置的装置存储一组限定移动次序的数据,定时器以预定周期触发定位,因此,命令照明装置或每个照明装置通过一定次序来移动”。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可遥控舞台灯,并在其权利要求43中具体公开了控制多个移动灯的目标移动位置,并且控制其移动到目标移动位置所需时间。在此启示下,为了控制移动时间采用定时器以及存储器控制移动序列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很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舞台照明灯,请求人在请求书和口头审理当庭均主张使用权利要求43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该权利要求43引用权利要求38,其公开了一种控制多个分隔开的移动的灯的方法,该权利要求43中记载的特征为“还包括发送运行持续时间数据到灯,该运行持续时间数据控制灯移动位置所花时间的长度”,其中明确记载了运行持续时间数据是控制灯移动位置所花时间的长度,即各个灯从初始位置到目标位置所花时间的长度,由此实现控制灯的移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则是一组限定移动次序的数据,该数据使照明装置或每个照明装置通过一定次序来移动,由此产生动态照明的效果。可见,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运行持续时间数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记载的“限定移动次序的数据”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无法获得相关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与对比文件1、2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仅凭对比文件1-3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至于请求人关于“为了控制移动时间采用定时器以及存储器控制移动序列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很容易想到的”的意见,由于对比文件3中的“移动时间”并非限定移动次序的时间,而且其中也没有公开“移动序列”的相关内容,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对比文件1-3无法获得通过存储限定移动次序的数据来以一定次序移动照明装置的方案,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定时器、存储器这些器件去实现以一定次序移动照明装置。
综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1-3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且该特征取得了能将照明装置的灯移过预定位置、从而使系统产生动态照明效果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用于改变照明装置所辐射光颜色的装置”。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能改变颜色但是需要控制台的控制以及配合彩色胶片的转换。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46]段)中还公开了变色驱动部14d,其根据控制台5和遥控器7所发出的变色控制信号,对从投光部投出的光线的颜色进行适当的变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805860.X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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