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实用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83
决定日:2012-07-04
委内编号:5W1029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1910.9
申请日:2004-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敬邦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于行洲
国际分类号:B26B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给出了应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81910.9,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折叠实用刀”,申请日为2004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实用刀,包括手柄、刀架和可更换的实用刀刀片,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架上部中间位置设置有一按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实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按扣可以由硬质材料制成的底座和由软性材料制成的接触件两部分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折叠实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按扣与刀架的连接方式可以是螺纹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折叠实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按扣与刀架的连接方式可以是铆接、焊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折叠实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按扣与刀架可以是直接制造成一体。”
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敬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无效,同时作为证据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342769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共4页;
附件2’:公告号为578668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共9页;
附件3’:公告号为342769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
附件4’:公告号为578668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0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和4’公开,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和3’公开,且附件1’和3’的结构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0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及页数与实际提交的附件及页数不一致。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提交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重新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附件2,改正了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及页数与实际提交的附件及页数不一致的问题,作为证据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342769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0页;
附件2:公告号为578668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共30页(其中第10页为仅有页码标示的空白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12日提交了口头审理请求书,请求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的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关于审查文本: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3)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提交的附件为公告号为342769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公告号为578668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4)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鉴于新提出的无效理由①和③已经超出了补充理由的期限,因此对于上述无效理由①和③合议组将不予审理;(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的公告号为342769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8页,用以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以及盖有“广州市知识产权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公告号为578668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共31页(含著录项目扉页2页),用以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6)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因附件1、附件2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文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附件1、附件2的公开日期有异议,指出用以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文献相对于附件1缺少1页;(7)专利权人当庭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证据,分别是:附件1??公告号为342769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和附件2??公告号为578668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的用以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证据和盖有“广州市知识产权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用以证明附件2真实性的证据。合议组经核实后发现,用以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证据相对于附件1缺少2页,除此之外,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1和附件2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附件1的前18页的真实性,以及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附件1、附件2的公开日期,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和附件2的专利公报首页上的[44]为国际上通用的专利文献的著录数据识别代码(简称INID码),[44]是审定公告日,其代表经过审查并在此日或此日前尚未授权的专利文献以印刷或类似方法公布的日期,可以认定[44]后面所列的日期1998年10月11日和2004年03月01日分别为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期,因此,附件1和附件2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下文中分别将附件2和附件1的前18页称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给出了应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叠实用刀,包括手柄、刀架和可更换的实用刀刀片,并且所述刀架上部中间位置设置有一按扣。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重力型美工刀,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新型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7行至第8页第3行以及附图1、4-6):所述重力型美工刀具有各为半体的主柄10和副柄20(主柄10和副柄20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还具有头柄30,所述头柄30内有一刀座槽33,以嵌入一刀座34(头柄30和刀座34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架),刀座34一侧面有一刀槽面342,以供定位一可更换的刀片31(刀片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可更换的实用刀刀片);刀座34可旋转迫入刀槽座33内,也可旋开刀座34而快速更换刀片31,由此可知所述美工刀是可旋转折叠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折叠实用刀的刀架上部中间位置设置有一按扣。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折叠实用刀可以方便打开,并使用舒适。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段式折叠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新型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6-8行,图1-3):所述折叠刀的刀叶2的背脊24上设有一节块26,在背脊上形成较大面积,以便使用者的拇指操作;且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3,所述刀柄1上与节块26对应的位置是内凹的,因此通过节块26可以十分方便地打开所述折叠刀。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在靠近手握位置前方的施力点处设置接触面较大且宽于安装所依部件的部件以增加使用时舒适性和方便打开的技术启示。在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这样的接触面较大且宽于安装所依部件的部件设置于刀架上部中间位置,即靠近手握位置前方的施力点处,以增加使用时舒适性和方便打开。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按扣与刀架的连接方式可以是螺纹连接”,然而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1,所述节块26即通过螺纹连接的方式连接到刀叶2上,由此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4和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的按扣与刀架的连接方式可以是铆接、焊接”和“所述的按扣与刀架的连接方式可以是直接制造成一体”,然而通过铆接、焊接或一体成型的方式连接两部件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1910.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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