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砂生产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钢砂生产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82
决定日:2012-07-10
委内编号:4W1011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2744.4
申请日:2003-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妙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辉郭晓立许艳
国际分类号:B22F9/04(2006.01);B22F8/00(2006.01);B28D1/06(2006.01);;C09K3/14(2006.01);C21D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具有清晰明确的含义,而说明书也没有对其作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不应结合说明书的技术内容对其作出有别于其字面含义的其它解释。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112744.4,发明名称为“钢砂生产工艺”,申请日为2003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钢砂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进行的步骤:
1.1提供一种外形具有棱角的轴承钢料以及一种淬火装置;
1.2将轴承钢料放入淬火装置中进行淬火处理;
1.3提供一种破碎机;
1.4将淬火后的轴承钢料放入破碎机进行破碎,获得粒度粗细不均的半成品钢砂;
1.5提供一种固一固分离装置;
1.6将半成品钢砂放入固一固分离装置进行分级;
1.7分别收集,获得成品钢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砂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轴承钢料具体为机加工过程剩余的轴承钢边角废料。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砂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轴承钢料具体为轴承零部件机加工过程所剩余的轴承钢边角废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砂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破碎步骤进一步具体为
4.1提供一种第一破碎机;
4.2将淬火后的轴承钢料放入第一破碎机中进行第一级破碎,获得第一级钢砂;
4.3提供一种第二破碎机;
4.4将第一级钢砂放入第二破碎机中进行第二级破碎,获得第二级钢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砂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将破碎后分级前的轴承钢料进行如下处理:
5.1提供一种回火装置;
5.2将破碎后的半成品钢砂放入回火装置中进行回火处理。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钢砂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回火的温度为150℃~250℃, 回火的时间为75~85分钟。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砂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淬火的温度为800℃~850℃,淬火的时间为50~60分钟。”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郑妙典于2011年08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1-NLC-GCZM-336)和刊于《武钢技术》1979年第1期、1979年3月印刷的《新型喷辊材料-无定形钢粒的研试》一文的复印件,含封面、底页、目录页、第53-58页,共11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5年08月15日,公开号为US5441579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1页;
证据3:刊于《中国铸造装备与技术》1998年05月30日出版的第3期《钢丸(砂)的制取设备和工艺》一文的复印件,含封面、目录页、第13-16页,共6页;
证据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颁布,于1969年01月01日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部标准“YB9-68(试行)铬轴承钢技术条件”的复印件,共24页;
证据5:由辽宁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1981年09月第1版、1981年09月第1次印刷的《金属材料及热处理》一书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前言、目录页、第180页至第182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6: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1年07月第3版第1次印刷的《热处理手册(第3版)第2卷 典型零件热处理》一书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前言、目录页、第105、106、111、112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9月25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492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24页;
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05日作出的(2010)知行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复印件,共38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6中的“150℃”和“85分钟”这两个数值,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2、3、4、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3、4、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0月04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①对于“150℃”和“85分钟”这两个数值,本专利己经在发明内容部分作为技术方案公开,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用常规的实验或分析方法对于回火温度为150℃一250℃、回火时间为75-85分钟这个数值范围内的所有数值都可以实现并合理预测出这些数值可以达到回火的工艺步骤的发明目的:降低钢砂的内应力和脆性,保持钢砂的高韧性及高耐磨性;
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且证据1也没有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的原料特征,证据1中公开的破碎工艺及其针对的原料与权利要求4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另外,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它们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③证据2的原料是来自冲孔、车削、剪切、切碎的钢废料,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棱角,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3中限定的“外形具有棱角”的原料;证据2中的破碎机及其针对的原料与权利要求4不同;故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5-7也具备创造性。
2012年03月0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提及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1979年第1期《武钢技术》杂志相关页的复印件和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该杂志的版权页上标有“内部刊物”字样,但其封面上加盖的国家图书馆期刊库的印章显示年份为1979年,由此可以说明该杂志于1979年被国家图书馆收录馆藏的事实,而国家图书馆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借阅图书的场所,故合议组认为该杂志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另外,该杂志版权页上载明其于1979年3月由湖北省新华印刷厂印刷,该印刷日远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证据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开状态,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5、6都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6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涉及一种无定形钢粒的生产方法,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6公开了在金属热处理时对轴承钢进行回火的工艺,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回火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5公开的回火时间可以进行常规选择而得出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回火时间,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6、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的淬火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6公开的淬火时间可以进行常规选择而得出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淬火时间,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钢砂生产工艺,其首先提供一种“外形具有棱角的轴承钢料”作为原料,后将淬火后的轴承钢料放入破碎机中进行破碎,再经分级步骤最后得到成品钢砂。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各技术术语,例如“外形具有棱角的轴承钢料”、“破碎”等,在本领域均具有明确的技术含义,说明书中虽然出现了“轴承钢料可以是一种块料、也可以是一种板料”以及“对于粗大的轴承钢料或者轴承钢边角废料废料可以先采用颤式破碎机或鄂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用辐式破碎机细碎成钢砂”等用语,但这些用语均为“外形具有棱角的轴承钢料”和“破碎”的下位概念或具体的实施方式,并非对相应技术术语的唯一性解释和说明,因此不能够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应技术术语即轴承钢料的外形以及破碎构成限制,故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外形具有棱角的轴承钢料”解释为“块料或板料”,“破碎”解释为“使用颤式破碎机或鄂式破碎机的粗碎级(而且是轧碎),然后使用辐式破碎机的细碎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查,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于喷辊的无定形钢粒(棱角尖锐、无一定外形的砂状钢粒)的研试过程,研试分为“一、探索性试验”、“二、扩大试验”、“三、工业性试验”三个阶段进行,在探索性试验之后得出了如下初步结论“经化学、金相和性能检验,其结果与西德钢粒无多大差异,初步认为滚铬15车屑有可能作为制造钢粒的原料”。在后续的工业性试验阶段具体采用了如下制备工艺:将轴承厂购买的滚铬15车屑按照一定规格打包,后将其加热到840℃,保温15分钟烧透后进入流动清水淬火,将热处理后的车屑在Φ300X300毫米对辊机中粗碎成3-5毫米颗粒后,再在Φ400X250毫米对辊机中细碎成0-1毫米颗粒,最后按照粒度要求通过相应的筛网筛分得到所求的钢粒,其中钢粒的形状大部分为无定形(参见证据1第53、54、55页)。
虽然证据1中并未明确记载“车屑”的具体形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皆知车屑的外形不同于圆球或椭圆球等没有棱角的形状,而是具有一定的棱角,即证据1中滚铬15车屑的外形具有棱角;此外,证据1中的淬火步骤必然是在淬火装置中进行的。另外,证据1中的无定形钢粒被明确定义为“棱角尖锐、无一定外形的砂状钢粒”,故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钢砂是相同的产品。
由此可知,证据1中公开的的无定形颗粒、滚铬15车屑、淬火装置、Φ300X300毫米及Φ400X250毫米对辊机、筛网,分别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钢砂、外形具有棱角的轴承钢料、淬火装置、破碎机、固-固分离装置,证据1也对应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工艺步骤。总之,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两者均属于钢砂制备领域,它们均意图解决“增加钢砂棱角、降低生产成本”的技术问题,最终均取得了“成品钢砂棱角较多、生产成本显著降低”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a)本专利得到的是适用于做石材切割用的多棱形钢砂,而证据1中的产品是无定型钢粒,其目的在于作为喷丸材料对生产麻面冷轧薄板用的冷轧辊进行表面的喷丸处理;(b)本专利的原料是外形具有棱角的轴承钢料,且在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其可以是块料或板料;但是证据1选择的原料则是公知在1毫米以下,宽度为几毫米,呈长长的薄片状、细丝状、卷曲状的车屑,不能归类于块料和板料的范围,车屑根本就不具有锋利的棱角,经破碎加工后,其也不会产生大量锋利的棱角,只会破碎成更小的片状物,会对石材表面产生破坏性的划伤后果;(c)根据说明书的解释,本专利中“破碎”的含义应为“使用颤式破碎机或鄂式破碎机的粗碎级(而且是轧碎)”然后“使用辐式破碎机的细碎级”,而证据1与本专利的破碎工艺的原料、受力状态、得到的结果不同。权利要求2、3采用的原料外形具有棱角,而证据1中的车屑不具备棱角。证据1中公开的破碎工艺及其针对的原料与权利要求4不同。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钢砂的具体用途,证据1中虽然仅公开了无定形颗粒用作喷丸材料,但其并未排除该产品不可以用作石材切割;事实上,一定尺寸范围内的钢砂既可以用于喷丸,同时也可用于石材切割;②证据1中明确记载了粗碎后的颗粒尺寸为3-5毫米,由此可反推出证据1中采用的滚铬15车屑某一维度的尺寸必然大于5毫米,而在探索性试验阶段得出的结论也进一步表明证据1中采用的车屑原料区别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公知车屑的形状尺寸,是适于制备钢砂的原料;③证据1中公开的Φ300X300毫米及Φ400X250毫米对辊机分别用于对车屑进行两级破碎,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破碎”步骤。
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2,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将轴承钢料进一步限定为“轴承钢料具体为机加工过程剩余的轴承钢边角废料”以及“轴承钢料具体为轴承零部件机加工过程所剩余的轴承钢边角废料”。证据1中公开的滚铬15钢车屑是从轴承厂购买的,可见,其既属于机加工过程剩余的轴承钢边角废料,又属于轴承零部件加工过程所剩余的轴承钢边角废料,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而言也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而言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破碎步骤作了进一步限定。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参见证据1第53、54、55页)可知,证据1中的Φ300X300毫米对辊机(等同于第一破碎机)可对淬火后的滚铬15车屑进行粗碎(等同于第一级破碎),得到3-5毫米的颗粒(等同于第一级钢砂),Φ400X250毫米对辊机(等同于第二破碎机)可对第一级钢砂进行细碎(等同于第二级破碎),得到0-1毫米的颗粒(等同于第二级钢砂)。也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而言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将破碎后、分级前的半成品钢砂进行回火处理的步骤。证据6正文第111页披露了对淬火后的滚铬15轴承钢进行回火的必要性,其上载明“通过回火可以消除残留应力,防止开裂,并能使亚稳组织转变为相对稳定的组织,从而稳定尺寸,提高韧性,获得良好的综合力学性能”,即证据6给出了有必要对淬火后的滚铬15轴承钢料进行回火的技术启示。在知晓证据1、6公开的技术内容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将证据6中公开的滚铬15钢回火工艺应用到证据1公开的利用滚铬15钢车屑制备无定形颗粒的方法中去,这一应用能够实现“降低钢砂的内应力,保持钢砂的高韧性及高耐磨性”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也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能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回火温度和时间。证据5正文第181页表4-11公开了滚铬15轴承钢的回火温度范围为150℃~160℃,回火时间为60~120分钟。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回火温度,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原料、制备产品、工艺等因素在证据5公开的回火时间范围内合理选择出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时间范围,这一常规选择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淬火温度和时间。证据6正文第106页表4-10公开了滚铬15轴承钢的淬火温度范围为820℃~860℃,回火时间为23~75分钟。可见,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淬火温度,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原料、制备产品、工艺等因素在证据6公开的淬火时间范围内合理选择出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时间范围,这一常规选择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能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评述。
至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12744.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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