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罐(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95
决定日:2012-07-04
委内编号:6W1020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4119.3
申请日:2005-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市大地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纯彬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罐类产品,罐体的形状,盖子的形状、大小及其与罐体间的位置关系,均会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各对比设计的罐体横截面形状有明显区别,而横截面的形状决定了产品的整体形状,且盖子的形状、大小及位置也有明显区别,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6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食品包装罐(1)”的200530114119.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8月03日,专利权人为陈纯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金山市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JPD2000-20729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整体形状均为扁长罐体,截面形状也相同,区别点在于本专利多了两个把手,本专利罐体是一体的,而附件1由盖子和盖体组成,而上述区别点仅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4月1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12年03月15日提交的附件1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1页和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专利号为0236513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专利号为9833174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号为9833175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5:专利号为9832304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6:专利号为9833175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将附件2至附件6与本专利分别进行比对,认为附件2至附件6与本专利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扁长的罐体,产品上下面均呈近似长方形,2个把手的形状及位置基本相同;区别点均为罐体四角的形状、盖子的形状和位置稍有不同。但对于包装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1在第175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作出过决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考虑该证据。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2012年03月15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了具体比对,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2年05月2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附件1,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6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6的罐身及盖子形状均存在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6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针对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6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所示02365133.4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罐(芝士牛奶三明治)”(下称对比设计1),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13日;附件3所示98331748.8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食品包装罐(小熊卡比蛋奶曲奇饼干)”(下称对比设计2),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附件4所示98331750.X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食品包装罐(喜洋洋)”(下称对比设计3),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附件5所示98323049.8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罐(金公主蛋卷王)”(下称对比设计4),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4月14日;附件6为98331754.2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食品包装罐(百威堡奶油曲奇)”(下称对比设计5),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26日,上述5个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8月03日),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5公开的均为包装罐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为食品包装罐,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就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而言,其仅要求保护形状该要素,故仅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进行比对。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写明“1.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2.A拿手构件为可左右转动。”如图所示,本专利呈规则的柱体形状,其横截面近似具有4个对称内凹形状的椭圆形;顶面中部为一椭圆形盖子;上端有两个提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呈规则的柱体形状,其横截面近似四角被斜切了的长方体形;上部有与罐体形状相同的盖子;上端有两个提手。(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其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规则的柱体形状,上端均有两个提手。区别点在于:(1)柱体截面形状,本专利为具有4个对称内凹形状的椭圆形,而对比设计1的近似为四角被斜切了的长方体形;(2)盖子,本专利的盖子为椭圆形,位于顶面中部,而对比设计1的盖子形状与罐体截面形状相同,覆盖整个顶部;(3)提手,本专利提手形状为圆弧拱形,而对比设计1的为对称的多边形拱形。
对比设计2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写明“省略仰视图。”对比设计4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其他视图。对比设计5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写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4、5均呈规则的柱体形状,其横截面为跑道形状;上部有与罐体形状相同的盖子;上端有两个提手。(详见对比设计2、4、5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4、5分别比较,其相同点在于均为规则的柱体形状,上端具有两个提手。区别点在于:(1)柱体截面形状,本专利为具有4个对称内凹形状的椭圆形,而对比设计2、4、5的为跑道形状;(2)盖子,本专利的盖子为椭圆形,位于顶面中部,而对比设计2、4、5的盖子形状与罐体截面形状相同,覆盖整个顶部。
对比设计3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写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呈规则的柱体形状,其横截面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体形;上部有与罐体形状相同的盖子,中部略微突起;上端有两个提手。(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其相同点在于均为规则的柱体形状,上端具有两个提手。区别点在于:(1)柱体截面形状,本专利为具有4个对称内凹形状的椭圆形,而对比设计3的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体形状;(2)盖子,本专利的盖子为椭圆形,位于顶面中部,而对比设计3的盖子形状与罐体截面形状相同,覆盖整个顶部。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罐类产品,一般均由规则的柱体形状的罐体、上部的盖子及提手构成,罐体的形状,盖子的形状、大小及其与罐体间的位置关系,均会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各对比设计虽然均为规则的柱体形状,但其横截面形状有明显区别,而横截面的形状决定了产品的整体形状,即本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且本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在盖子的形状、大小及位置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各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411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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