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结构的通透LED屏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97
决定日:2012-07-10
委内编号:5W1027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2674.5
申请日:2007-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伯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再柏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G09F9/3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被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两者涉及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72674.5、名称为“一种新型结构的通透LED屏幕”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1日,专利权人为钟再柏。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结构的通透LED屏幕(100),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屏幕(100)包括多条长条形状的LED灯条(101)作为发光源,各所述LED灯条(101)通过连接构件(102)安装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屏幕(100),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条(101)进一步包括灯条外壳(103)、控制电路板(104)和LED灯(105),所述LED灯(105)受所述控制电路板(104)控制;所述控制电路板(104)和所述LED灯(105)置于所述灯条外壳(103)内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屏幕(100),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条壳体(103)内部为灌封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屏幕(100),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条壳体(103)内部灌装的为硅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屏幕(100),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构件(102)为固定架。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屏幕(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上设有安装所述LED灯条(101)的安装孔。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屏幕(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内安装有控制电路模块(106)和电源模块(107)。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屏幕(100),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条(101)上安装有连接器(108)。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屏幕(100),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条(101)与所述连接构件(102)通过螺钉(109)连接,各所述LED灯条(101)的相对安装间距可通过调整所述LED灯条(101)装入所述连接构件(102)安装孔的位置变化得以实现。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屏幕(100),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构件(102)与所述LED灯条(101)通过螺钉(109)连接,所述连接构件(102)相对所述LED灯条(101)的安装位置可调。”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伯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42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93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911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或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1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分别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10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并表示证据4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3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的LED屏幕,由多个单元板组成,每个单元板具有LED发光点、LED控制芯片、电源、电源线路、控制线路和防护外壳,将每块单元板4设计成细长条薄片状,每块单元板的表平面水平放置并通过一扁平单元板防护外壳3包裹,在单元板上设有隔一定间隔矩阵排列的多个LED发光点5,为发光像素矩阵,LED发光点安装在长条单元板的表平面上,并与单元板的表平面呈水平状设置,在单元板的外部用一扁平防护外壳包裹,防护外壳壳体一侧设一开口槽,或若干透光孔使LED发光源5伸出包裹单元板外壳的开口,各单元板被包裹在单元板防护外壳并安装好后,将单元板防护外壳两端通过带有可旋转转轴的装置固定在支架1上(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3页末段、附图1-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中的多个单元板也呈细长条形状,其上设有LED发光点,并被防护外壳包裹,因此该单元板、LED发光点及防护外壳组装成的单元整体对应于本专利的LED灯条,并且证据1中单元板的防护外壳安装固定在支架上,该支架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构件。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所公开,并且两者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现有技术中屏幕不便于安装、拆卸且不具有通透性,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为便于安装、拆卸、屏幕通透性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LED灯条的具体结构,但是证据1也公开了单元板设有发光点、电源、控制芯片和与控制芯片连接的电源线和控制线,且单元板安放在防护外壳3内(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3段、附图3),并且从附图3可看出,发光点与单元板连接处也在防护外壳内,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LED灯条壳体的灌封结构,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灌装物为硅胶,但是证据3公开了将密封硅胶填充在槽型铝材安装条形PCB板后形成的空槽内,并且采用硅胶灌装密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连接构件(102)为固定架”,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固定架上设有安装所述LED灯条(101)的安装孔”,但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将多个单位整体两端通过可控旋转转轴装置2水平固定安装在支架1上,因此所述支架即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固定架,证据1中虽然未明确公开所述支架具有安装单位整体的安装孔,但这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固定架内安装有控制电路模块(106)和电源模块(107)”, 但是,LED屏幕要正常工作,信号控制装置及能量提供装置都是必然具备的,为了减少布线而将其集成设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而根据LED屏幕的安装结构将该模块布置在屏幕支架处即固定架内,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LED灯条上安装有连接器,虽然证据1未明确公开连接器,但是,LED灯条上的连接器作为将LED灯与信号控制器及电源相互连接的装置,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LED灯条与连接构件的连接方式及灯条之间的间距调节方式,但是,这些安装形式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LED灯条与连接构件的连接方式及连接构件相对于所述LED灯条的安装位置可调,但是,这些安装形式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17267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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