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拼装玩具(圣母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立体拼装玩具(圣母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93
决定日:2012-07-11
委内编号:6W1017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8560.2
申请日:2007-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雷池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佩丽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未能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复印件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30318560.2,名称为“立体拼装玩具(圣母院)”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张佩丽。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雷池(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出具的(2011)澄证内字第71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4页;
证据2:从网络下载的“时光收藏-立体拼图巴黎圣母院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巴黎圣母院”拼图玩具已经在99网上书城等网站上公开展示、许诺销售;与本专利立体拼图相同的产品已经由其他企业生产销售,并有消费者在申请日之前购买此产品、在互联网上公开展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玩具行业内的现有设计,缺乏新颖性不符合授权条件,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10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一份。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公开本专利件1-6中的片材状态图,并且在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已认定了该外观专利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0)修正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未能当庭提交证据1公证书的原件,同时声明放弃证据2。专利权人表示对公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当庭演示证据1公证书中所保全的事项,请求人利用合议组提供的笔记本电脑,按照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步骤,未能查找到公证书中记载的网页内容。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中图片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比较,请求人强调本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该以组装后的外观形状进行对比,二者外观造型相同,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产品的组装关系不是唯一的,证据1未公开组装前的片材形状。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由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出具的(2011)澄证内字第711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未能提交该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演示也未能再现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网站公开的内容。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能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公证书的原件,不能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请求人又未能在口审当庭演示中再现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网页内容,在专利权人对该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证据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表明放弃,合议组不再对证据2进行评述。
3、综上所述,请求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856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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