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透光结构的遮光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3
决定日:2012-07-05
委内编号:5W1031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29590.5
申请日:2010-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捷宝精密橡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锦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陶应磊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栾爱玲
国际分类号:H01H13/83,H01H1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内容在结构及功能上均不同,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2012959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具有透光结构的遮光片”,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为苏州锦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具有透光结构的遮光片,所述遮光片为一层遮光薄片,其特征在于,所述遮光薄片设有一个以上透光部,所述透光部为顶部开孔的凸起,所述凸起的高度≥0.2mm,所述开孔的大小为0.1~1.5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透光结构的遮光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的高度为0.2~2mm。”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捷宝精密橡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69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18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对凸起高度和开孔大小进行了限定,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0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8日提交了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其主张:
附件1的导光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不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3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于10天之内针对该意见陈述书提交答复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导光膜与本专利中的遮光薄片为等同的技术特征,解决了基本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内容在结构及功能上均不同,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导光膜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遮光薄片;附件1中的导光膜上设有的凸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起,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凸起高度及开孔大小,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透光结构的遮光片,附件1公开了一种发光键盘,其包括电路板11、金属弹片12、导光膜13、片体14及发光单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第4页第1行、附图2):金属弹片具有凸出部121,导光膜13具有穿透孔132,穿透孔对应于金属弹片12的凸出部121的部分范围;发光单元15置于导光膜13的侧边133,光线自发光单元15发射后进入该导光膜13传递,被导引至凸出部121,并经该凸出部121导引至按压单元140的一表面144。
由此可见,附件1中导光膜13的作用是将发光单元15发出的光线引导至穿透孔132,为键盘10提供照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遮光片作用是遮挡光线,仅在其透光部透射光线,防止漏光。具体而言,附件1中发光单元15位于导光膜13的侧边,光线进入导光膜中传递(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附图2);而本专利的发光元件3置于遮光片1的凸起2的下方,光线发射后被遮光片遮挡,从遮光片1的透光部(即凸起2)中透射。因此,附件1中的导光膜与权利要求1中遮光片的结构及功能完全不同,并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附件1解决了不需额外加装导光片、降低发光键盘的高度及降低光源的问题,而本专利解决的是发光键盘的漏光问题。附件1并不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不仅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技术特征,而且也未给出与之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2959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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