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4
决定日:2012-07-11
委内编号:5W1029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3374.6
申请日:2005-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伍志勇
主审员:苑伟康
合议组组长:周文娟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E05D7/04,E05D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即使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仍然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520053374.6,申请日为2005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是伍志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包括可固定在门体(14)上的活动底座(10)、可固定在门框(13)上的可调底座(15)和连接在其间的转臂(6),其特征是可调底座包括可固定在门框上的底板(1)、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2)、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3)三层板件;板与板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上层调节板为类似铲形,转臂为长条弯折形,转臂一端与上层调节板的铲柄(3.1)连接,另一端与活动底座铰接;可调底座上设置有上下、前后、左右三个方向的偏心调节铆钉,与转臂配合可实现门体的三维方向调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铲形的上层调节板(3)三方边缘向下弯折(3.3),相对的二方边缘处设置有限位凸块(3.4),上层调节板的铲底(3.5)两侧设置有导向凸条(3.6),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上层调节板的铲柄两侧设置有凹形滑槽(3.2),转臂一端插入滑槽之中,且通过一偏心调节铆钉(7)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左右位置的调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底板(1)两侧设置有长槽(1.3),中间设置有木螺钉孔(1.1),二角向下弯折(1.2)与门框定位;中板(2)一面设置有与底板长槽配合的导向凸条(2.3),另一面设置有与上层调节板配合的长槽(2.1),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2.2)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通过又一偏心调节铆钉(5)与底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上下位置的调节;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2.4)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上层调节板(3)通过另一偏心调节铆钉(4)与中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前后位置的调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偏心调节铆钉为偏心凸轮式,顶部设置有一字槽或十字槽,三只偏心调节铆钉呈品字形布置。”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19146C、专利权人为阿图罗萨里斯有限公司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公开号为CN14673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为附件1的公开文本),共10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4年8月25日、公开号为CN15231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83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4均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4均没有清楚、简要的表示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4均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4由于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4的技术方案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区别技术特征由附件4给出了技术启示,由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或被附件2公开,或由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获得的,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和3相对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或是由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获得的,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由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1707),并于2009年12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证据2:US7516516B2号美国专利申请文献的英文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著录项目1页及著录项目中文译文1页,共3页。
证据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28号的第1、10-17页,共9页;
证据4: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
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3的引用关系由引用权利要求1变更为引用权利要求1或2,将原权利要求4的引用关系由引用权利要求1变更为引用权利要求3,并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明了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证明了以本专利为优先权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获得了美国发明专利证书,证据3用于说明法院已经判决本案请求人赔偿;同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4完全不相同,其中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结构更简单合理,装配调整更快捷,效果更好。
该合议组于2010年1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合议组当庭宣布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接受,故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确证据1、证据2均用来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为证据1不是行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委内编号为5W11707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第14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4841号决定),该决定指出:(1)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文本;(2)权利要求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而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和附件4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常用技术手段或由附件4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是附件2公开内容的等效代替,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由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于2010年5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该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57号行政判决(下称第2857号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4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406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406号判决),其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省略了“设置横向销27、眼形部25、细长开口26、舌部56”等技术特征,不仅使得本专利结构上更加简略、大方,同时其相应的能够实现确保铰链稳定的功能并未随之省略,即本专利同样能够实现确保铰链稳定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的记载中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841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认定缺乏依据,撤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第2857号行政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4841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专利重新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下称本案合议组),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对本案(委内编号为5W102948)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2或附件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4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4给出启示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由于不具有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由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只采用了被附件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的评述方式,并未具体说明其被附件2和4公开的证据组合方式,在口审当庭引入该种证据组合方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审理。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用于家具的铰链(参见说明书第3-5页以及附图1-12),该铰链包括铰链臂1、罐形铰链部件4、保持臂20、臂部段24和底板50等部件,罐形铰链部件4插入家具门的浅盲孔中,铰链臂1通过连接轴3固定在罐形铰链部件4的侧壁上,并通过偏心元件22连接到保持臂20的端面19上,保持臂20通过偏心元件28连接到臂部段24上,臂部段24通过偏心调整件55连接到底板50上,底板50与门扇部件51装配。横向销27通过保持臂20侧壁内的细长开口26,臂部段24以眼孔的方式卷绕成保持横向销27的眼形部25,此外底板50前中心区域设置向上弯曲、部分内卷舌部56,该舌部在安装状态下类似于钩子接合在横向销27之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第460号判决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省略了“横向销27”、“细长开口26”、“眼形部25”以及“舌部56”,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以及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附件2相同)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即使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仍然是非显而易见的。
1、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由于不具有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由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第460号判决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省略了“横向销27”、“细长开口26”、“眼形部25”以及“舌部56”等技术特征,但其相应的确保铰链稳定的功能并未随之省略,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附件3公开了一种铰链,该铰链2使门扇1与家具柜体的框架3连接,具体包括(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3段,第4页第3段,第5页倒数第1段-第6页,附图17-18):底板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板(1)”)、中间件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板(2)”)、另一L形的中间件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层调节板(3)”)、铰链臂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臂(6)”)和安装在门扇上的铰链罐体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可固定在门体(14)上活动底座(10)”)。其中底板5、中间件4和中间件40构成本专利所述的可调底座(15),底板5直接支承在框架3上即公开了本专利的“可固定在门框上的可调底座”,结合附图可知中间件40为类似铲形,铰链臂7为长条弯折形。附件3还公开了中间件40的翼板4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铲柄(3.1)”)上冲压出一个弓形板42,铰链臂7在这个弓形板42上移动并因此锚定在中间件40上,铰链罐体6通过一个铰链轴铰接在铰链臂7上(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转臂一端与上层调节板的铲柄连接,另一端与活动底座铰接”)。铰链臂7在家具门接缝方向上的调整通过支承在弓形板42小孔45中的偏心轮44实现,通过转动安装在中间件40圆形空隙47中的螺旋盘10,可以在家具高度方向上调整中间件40并由此调整铰链臂7,通过转动底板5上安装的偏心轮55,可以使中间件4与中间件40和铰链臂7一起在家具深度方向上调整。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的铰链通过偏心轮44,偏心轮55和螺旋盘10的旋转带动铰链臂7从而实现门扇1上下、前后、左右三维方向上的调节,且中间件4可以在底板5上沿家具深度方向滑动(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中间件40可以在中间件4上沿家具的高度方向滑动(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结合附图可知,偏心轮44,偏心轮55即为偏心调节铆钉。
通过以上分析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限定了板与板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②附件3的高度方向调节元件为螺旋盘,而权利要求1中为偏心调节铆钉。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通过三个偏心调整件实现三维调节的铰链,并具体公开(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3和6段,图1,图5,图8-12,)该铰链在家具壁上从下至上具有保持臂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层调节板”)、臂部段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板”)和底板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板”)三层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可调底座”),臂部段24的凹槽44与保持臂20的凸肋45配合确保由偏心元件的转动造成在箭头A方向上的深度调整导向,底板设置细槽57,该细槽形成臂部段24的侧向向下弯曲的凸起58的导向件。由此可知附件2公开了构成可调底座的三层板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且其在附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都是起导向作用,因此附件2给出了在附件3所述的底板5、中间件4、中间件40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以更好地导向板间运动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本领域公知常用偏心设备的种类及其作用,且附件3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3-4行)“可转动的部件例如可以由偏心轮构成或者也可以由环形盘构成”,并在家具门接缝方向和家具深度方向均采用了偏心调节铆钉进行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常用的偏心调节铆钉代替螺旋盘以实现偏心调节的功能,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上层调节板为类似铲形”,在说明书第3页第4行明确记载“铲形的上层调节板3三方边缘向下弯折3.3”,并结合附图5可知,本专利限定的“类似铲形”是指如附图5所示的铲底三方边缘向下弯折的特定形状,附件3的中间件40不是“类似铲形”,附件3并未公开“上层调节板为类似铲形”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铲形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形状,“类似铲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通常的含义,即本领域公知,具有铲柄和铲底的形状即可认为是“类似铲形”,并不必然要求铲底边缘三面弯折,例如,用于粉末或小颗粒物体的、铲底三方边缘弯折的铲与用于体积较大块状物体、铲底无弯折的铲的形状均可称之为“类似铲形”;其次,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知,其所述“铲形的上层调节板3三方边缘向下弯折3.3”是对类似铲形的上层调节板形状的进一步限定,而非对“铲形”或“类似铲形”的具体定义。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类似铲形”解释为“三方边缘向下弯折”,附件3的中间件40的形状即为“类似铲形”,其已经公开了“上层调节板为类似铲形”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2.2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上层调节板的结构以及与中板和转臂的连接方式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与附件3相比,权利要求2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铲形的上层调节板三方边缘向下弯折,相对的二方边缘处设置有限位凸块,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上层调节板与中板的连接方式,在厚度方向对中板进行限位,以及限定上层调节板相对于中板的运动方向在铲底平面上且与铲底和铲柄的相交线垂直。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为:①附件4也涉及一种铰链,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第2-3段,图1-6)固定底座固定在门框上,由可调底板和固定板构成,而可调底板底部设置有T形槽,固定板为长方形,两侧边为台阶边,插入可调底板的T形槽与之滑动配合。T形槽两边起到限位凸块作用,由此附件4给出了在铰链结构中利用台阶边与T型槽配合实现水平导向以及厚度方向限位的技术启示,公开了限位凸块与凸缘之间的滑动配合;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③附件2的图3明确公开了保持臂20的三方边缘向下弯折。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记载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6页第9段)“通过转动螺旋盘10,可以在家具高度方向上调整中间件40”,并结合其附图17和18可以清楚的看出,铰链的中间件40(即本专利中的上层调节板)相对于中间件4(即本专利的中板)是在中间件40所处平面内沿与翼板弯折轴平行的方向运动。如果将附件3所述的中间件40设为三方向下弯折、相对二方边缘处有限位凸块的结构,并使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将导致其无法实现中间件40相对于中间件4沿与翼板弯折轴平行方向的运动,进而无法实现铰链三维方向的调节。因此,即使依据附件2和4公开的内容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附件3所述的中间件40设为三方向下弯折、相对二方边缘处有限位凸块的结构,并使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在附件3的基础上进行这样的改进后如何实现铰链三维方向的调节。
综上所述,请求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3 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底板和中板的结构,底板与门框、中板与底板和上层调节板之间的连接方式进行限定。与附件3相比,权利要求3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底板二角向下弯折与门框定位,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底板与门框、中板与底板和上层调节板之间的连接方式。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由附件4给出技术启示,理由与权利要求2中陈述理由相同,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附件4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附件3说明书第6页最后三段的描述以及图18可知,中间件40一端设置有长孔51与底板5上的轴颈39配合,另一端设置有长孔53,连接销52穿过该长孔53与底板5上的小孔54,即附件3的铰链中,底板5与中间件40通过孔和轴颈以及孔和连接销的配合连接,而中间件4被夹在底板5和中间件40之间从而形成铰链结构,基于附件3公开的铰链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没有动机将其改为“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 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的连接方式。也就是说,附件4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并未给出将附件3所述的结构改为“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请求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4 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偏心调节铆钉的型式和布置方式作出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的图2中可以看出其偏心调整件(28,55)的顶部设置有十字槽,附件3的图17中公开了三个偏心调整元件(44,55,10)呈品字形布置,且该三个偏心调整元件在附件3中的作用也是实现对门体在三维方向上的调节,由此附件2和附件3分别给出了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此外,专利权人也认可偏心调节铆钉为偏心凸轮式、顶部设置有一字槽或十字槽、三只偏心调节铆钉呈品字形布置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4由于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对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和4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下面仅对涉及权利要求2和3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2中没有限定中板与底板在厚度方向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3中没有限定上层调节板与中板在厚度方向上的连接关系。②权利要求2和3中都没有限定偏心调节铆钉的位置以及连接关系,例如不清楚三个偏心调节铆钉是分布在同一个平面内或不在同一平面内,是呈直线分布或三角形分布等,以及它们与相关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由此无法实现本专利要解决的三维方向调节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2和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审查后认为:①权利要求2和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其已经表明了中板与底板和上层调节板之间在厚度方向的连接关系,即中板位于底板之上,上层调节板位于中板之上,至于具体的连接方式,由于本领域存在多种板与板之间在厚度方向上的连接方式,如附件3中所示的轴颈与孔、销轴与孔的配合连接,中板与底板和上层调节板之间在厚度方向可以采用本领域已知的任何连接方式,只要其实现权利要求2、3中所述中板与底板之间以及上层调节板与中板之间相互垂直的滑动即可。②本专利的铰链通过三个偏心调节铆钉实现三维方向调节,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表明在平行于底板、中板或上层调节板的平面上用两个偏心调节铆钉实现两维方向的调节,而在垂直于上述平面的方向上,即在上层调节板的铲柄上,用第三个偏心调节铆钉实现第三维方向上的调节,而偏心调节铆钉与相关部件的连接关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控制的板件及其运动方向易于想到的,例如控制中板相对于底板滑动的铆钉必然要同时连接中板和底板且通过铆钉的旋转,可以实现中板在底板上的上下滑动。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3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2中限定上层调节板为“铲形”,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类似铲形”,不清楚到底是铲形还是类似铲形;②权利要求2中限定“上层调节板铲底两侧设置有导向凸条”,权利要求3中限定“中板另一面设置有与上层调节板配合的长槽”,不清楚上述导向凸条与谁配合,如何配合,如何实现发明目的;③“旋铆连接”并非本领域通用词汇,不清楚其具体含义;④权利要求2中限定“通过一偏心调节铆钉(7)旋铆连接”,权利要求3中限定“通过又一偏心调节铆钉(5)与底板旋铆连接”、“上层调节板通过另一偏心调节铆钉(4)与中板旋铆连接”,根据上述表述,偏心调节铆钉(4、5、7)应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三个偏心调节铆钉之外的另外的偏心调节铆钉,但说明书中却为三个偏心调节铆钉之一,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和3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权利要求2中的“铲形”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类似铲形”的进一步限定;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上层调节板位于中板之上,即其铲底与中板相连,因此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上层调节板铲底两侧设置有导向凸条”中的导向凸条必然是与中板相连,此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板与板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由此可知板上的长槽/导向凸条必然是与其相连的板上的导线凸条/长槽相配合,从而对板与板之间的滑动起导向作用,通过板的二维方向上的滑动带动转臂在相应二维方向上的移动,进而带动门体在此二维方向上的调节;③“旋铆连接”是指在可以旋转的铆接,偏心调节铆钉是本领域公知的连接元件,其连接方式就是旋铆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字面意思以及所用连接元件可以清楚的知道其具体含义;④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可调底座上设置有上下、前后、左右三个方向的偏心调节铆钉,与转臂配合可实现门体的三维方向调节”,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通过一偏心调节铆钉(7)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左右位置的调节”,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通过又一偏心调节铆钉(5)与底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上下位置的调节,……,上层调节板通过另一偏心调节铆钉(4)与中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前后位置的调节”,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和3中限定的偏心调节铆钉(4、5、7)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偏心调节铆钉,而并非另外的偏心调节铆钉。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八)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事实与权利要求2-3不清楚的理由④的事实相同,本案合议组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参见对于不清楚理由④的评述。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如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3374.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和4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520053374.6,申请日为2005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是伍志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包括可固定在门体(14)上的活动底座(10)、可固定在门框(13)上的可调底座(15)和连接在其间的转臂(6),其特征是可调底座包括可固定在门框上的底板(1)、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2)、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3)三层板件;板与板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上层调节板为类似铲形,转臂为长条弯折形,转臂一端与上层调节板的铲柄(3.1)连接,另一端与活动底座铰接;可调底座上设置有上下、前后、左右三个方向的偏心调节铆钉,与转臂配合可实现门体的三维方向调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铲形的上层调节板(3)三方边缘向下弯折(3.3),相对的二方边缘处设置有限位凸块(3.4),上层调节板的铲底(3.5)两侧设置有导向凸条(3.6),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上层调节板的铲柄两侧设置有凹形滑槽(3.2),转臂一端插入滑槽之中,且通过一偏心调节铆钉(7)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左右位置的调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底板(1)两侧设置有长槽(1.3),中间设置有木螺钉孔(1.1),二角向下弯折(1.2)与门框定位;中板(2)一面设置有与底板长槽配合的导向凸条(2.3),另一面设置有与上层调节板配合的长槽(2.1),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2.2)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通过又一偏心调节铆钉(5)与底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上下位置的调节;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2.4)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上层调节板(3)通过另一偏心调节铆钉(4)与中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前后位置的调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偏心调节铆钉为偏心凸轮式,顶部设置有一字槽或十字槽,三只偏心调节铆钉呈品字形布置。”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19146C、专利权人为阿图罗萨里斯有限公司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公开号为CN14673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为附件1的公开文本),共10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4年8月25日、公开号为CN15231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83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4均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4均没有清楚、简要的表示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4均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4由于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4的技术方案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区别技术特征由附件4给出了技术启示,由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或被附件2公开,或由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获得的,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和3相对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或是由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获得的,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由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1707),并于2009年12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证据2:US7516516B2号美国专利申请文献的英文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著录项目1页及著录项目中文译文1页,共3页。
证据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28号的第1、10-17页,共9页;
证据4: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
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3的引用关系由引用权利要求1变更为引用权利要求1或2,将原权利要求4的引用关系由引用权利要求1变更为引用权利要求3,并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明了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证明了以本专利为优先权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获得了美国发明专利证书,证据3用于说明法院已经判决本案请求人赔偿;同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4完全不相同,其中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结构更简单合理,装配调整更快捷,效果更好。
该合议组于2010年1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合议组当庭宣布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接受,故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确证据1、证据2均用来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为证据1不是行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委内编号为5W11707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第14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4841号决定),该决定指出:(1)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文本;(2)权利要求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而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和附件4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常用技术手段或由附件4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是附件2公开内容的等效代替,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由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于2010年5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该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57号行政判决(下称第2857号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4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406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406号判决),其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省略了“设置横向销27、眼形部25、细长开口26、舌部56”等技术特征,不仅使得本专利结构上更加简略、大方,同时其相应的能够实现确保铰链稳定的功能并未随之省略,即本专利同样能够实现确保铰链稳定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的记载中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841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认定缺乏依据,撤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第2857号行政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4841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专利重新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下称本案合议组),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对本案(委内编号为5W102948)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2或附件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4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4给出启示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由于不具有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由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只采用了被附件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的评述方式,并未具体说明其被附件2和4公开的证据组合方式,在口审当庭引入该种证据组合方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审理。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用于家具的铰链(参见说明书第3-5页以及附图1-12),该铰链包括铰链臂1、罐形铰链部件4、保持臂20、臂部段24和底板50等部件,罐形铰链部件4插入家具门的浅盲孔中,铰链臂1通过连接轴3固定在罐形铰链部件4的侧壁上,并通过偏心元件22连接到保持臂20的端面19上,保持臂20通过偏心元件28连接到臂部段24上,臂部段24通过偏心调整件55连接到底板50上,底板50与门扇部件51装配。横向销27通过保持臂20侧壁内的细长开口26,臂部段24以眼孔的方式卷绕成保持横向销27的眼形部25,此外底板50前中心区域设置向上弯曲、部分内卷舌部56,该舌部在安装状态下类似于钩子接合在横向销27之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第460号判决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省略了“横向销27”、“细长开口26”、“眼形部25”以及“舌部56”,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以及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附件2相同)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即使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仍然是非显而易见的。
1、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由于不具有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由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第460号判决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省略了“横向销27”、“细长开口26”、“眼形部25”以及“舌部56”等技术特征,但其相应的确保铰链稳定的功能并未随之省略,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附件3公开了一种铰链,该铰链2使门扇1与家具柜体的框架3连接,具体包括(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3段,第4页第3段,第5页倒数第1段-第6页,附图17-18):底板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板(1)”)、中间件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板(2)”)、另一L形的中间件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层调节板(3)”)、铰链臂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臂(6)”)和安装在门扇上的铰链罐体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可固定在门体(14)上活动底座(10)”)。其中底板5、中间件4和中间件40构成本专利所述的可调底座(15),底板5直接支承在框架3上即公开了本专利的“可固定在门框上的可调底座”,结合附图可知中间件40为类似铲形,铰链臂7为长条弯折形。附件3还公开了中间件40的翼板4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铲柄(3.1)”)上冲压出一个弓形板42,铰链臂7在这个弓形板42上移动并因此锚定在中间件40上,铰链罐体6通过一个铰链轴铰接在铰链臂7上(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转臂一端与上层调节板的铲柄连接,另一端与活动底座铰接”)。铰链臂7在家具门接缝方向上的调整通过支承在弓形板42小孔45中的偏心轮44实现,通过转动安装在中间件40圆形空隙47中的螺旋盘10,可以在家具高度方向上调整中间件40并由此调整铰链臂7,通过转动底板5上安装的偏心轮55,可以使中间件4与中间件40和铰链臂7一起在家具深度方向上调整。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的铰链通过偏心轮44,偏心轮55和螺旋盘10的旋转带动铰链臂7从而实现门扇1上下、前后、左右三维方向上的调节,且中间件4可以在底板5上沿家具深度方向滑动(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中间件40可以在中间件4上沿家具的高度方向滑动(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结合附图可知,偏心轮44,偏心轮55即为偏心调节铆钉。
通过以上分析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限定了板与板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②附件3的高度方向调节元件为螺旋盘,而权利要求1中为偏心调节铆钉。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通过三个偏心调整件实现三维调节的铰链,并具体公开(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3和6段,图1,图5,图8-12,)该铰链在家具壁上从下至上具有保持臂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层调节板”)、臂部段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板”)和底板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板”)三层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可调底座”),臂部段24的凹槽44与保持臂20的凸肋45配合确保由偏心元件的转动造成在箭头A方向上的深度调整导向,底板设置细槽57,该细槽形成臂部段24的侧向向下弯曲的凸起58的导向件。由此可知附件2公开了构成可调底座的三层板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且其在附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都是起导向作用,因此附件2给出了在附件3所述的底板5、中间件4、中间件40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以更好地导向板间运动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本领域公知常用偏心设备的种类及其作用,且附件3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3-4行)“可转动的部件例如可以由偏心轮构成或者也可以由环形盘构成”,并在家具门接缝方向和家具深度方向均采用了偏心调节铆钉进行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常用的偏心调节铆钉代替螺旋盘以实现偏心调节的功能,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上层调节板为类似铲形”,在说明书第3页第4行明确记载“铲形的上层调节板3三方边缘向下弯折3.3”,并结合附图5可知,本专利限定的“类似铲形”是指如附图5所示的铲底三方边缘向下弯折的特定形状,附件3的中间件40不是“类似铲形”,附件3并未公开“上层调节板为类似铲形”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铲形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形状,“类似铲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通常的含义,即本领域公知,具有铲柄和铲底的形状即可认为是“类似铲形”,并不必然要求铲底边缘三面弯折,例如,用于粉末或小颗粒物体的、铲底三方边缘弯折的铲与用于体积较大块状物体、铲底无弯折的铲的形状均可称之为“类似铲形”;其次,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知,其所述“铲形的上层调节板3三方边缘向下弯折3.3”是对类似铲形的上层调节板形状的进一步限定,而非对“铲形”或“类似铲形”的具体定义。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类似铲形”解释为“三方边缘向下弯折”,附件3的中间件40的形状即为“类似铲形”,其已经公开了“上层调节板为类似铲形”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2.2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上层调节板的结构以及与中板和转臂的连接方式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与附件3相比,权利要求2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铲形的上层调节板三方边缘向下弯折,相对的二方边缘处设置有限位凸块,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上层调节板与中板的连接方式,在厚度方向对中板进行限位,以及限定上层调节板相对于中板的运动方向在铲底平面上且与铲底和铲柄的相交线垂直。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为:①附件4也涉及一种铰链,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第2-3段,图1-6)固定底座固定在门框上,由可调底板和固定板构成,而可调底板底部设置有T形槽,固定板为长方形,两侧边为台阶边,插入可调底板的T形槽与之滑动配合。T形槽两边起到限位凸块作用,由此附件4给出了在铰链结构中利用台阶边与T型槽配合实现水平导向以及厚度方向限位的技术启示,公开了限位凸块与凸缘之间的滑动配合;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③附件2的图3明确公开了保持臂20的三方边缘向下弯折。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记载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6页第9段)“通过转动螺旋盘10,可以在家具高度方向上调整中间件40”,并结合其附图17和18可以清楚的看出,铰链的中间件40(即本专利中的上层调节板)相对于中间件4(即本专利的中板)是在中间件40所处平面内沿与翼板弯折轴平行的方向运动。如果将附件3所述的中间件40设为三方向下弯折、相对二方边缘处有限位凸块的结构,并使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将导致其无法实现中间件40相对于中间件4沿与翼板弯折轴平行方向的运动,进而无法实现铰链三维方向的调节。因此,即使依据附件2和4公开的内容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附件3所述的中间件40设为三方向下弯折、相对二方边缘处有限位凸块的结构,并使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在附件3的基础上进行这样的改进后如何实现铰链三维方向的调节。
综上所述,请求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3 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底板和中板的结构,底板与门框、中板与底板和上层调节板之间的连接方式进行限定。与附件3相比,权利要求3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底板二角向下弯折与门框定位,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底板与门框、中板与底板和上层调节板之间的连接方式。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由附件4给出技术启示,理由与权利要求2中陈述理由相同,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附件4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附件3说明书第6页最后三段的描述以及图18可知,中间件40一端设置有长孔51与底板5上的轴颈39配合,另一端设置有长孔53,连接销52穿过该长孔53与底板5上的小孔54,即附件3的铰链中,底板5与中间件40通过孔和轴颈以及孔和连接销的配合连接,而中间件4被夹在底板5和中间件40之间从而形成铰链结构,基于附件3公开的铰链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没有动机将其改为“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 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的连接方式。也就是说,附件4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并未给出将附件3所述的结构改为“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请求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4 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偏心调节铆钉的型式和布置方式作出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的图2中可以看出其偏心调整件(28,55)的顶部设置有十字槽,附件3的图17中公开了三个偏心调整元件(44,55,10)呈品字形布置,且该三个偏心调整元件在附件3中的作用也是实现对门体在三维方向上的调节,由此附件2和附件3分别给出了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此外,专利权人也认可偏心调节铆钉为偏心凸轮式、顶部设置有一字槽或十字槽、三只偏心调节铆钉呈品字形布置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4由于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对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和4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下面仅对涉及权利要求2和3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2中没有限定中板与底板在厚度方向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3中没有限定上层调节板与中板在厚度方向上的连接关系。②权利要求2和3中都没有限定偏心调节铆钉的位置以及连接关系,例如不清楚三个偏心调节铆钉是分布在同一个平面内或不在同一平面内,是呈直线分布或三角形分布等,以及它们与相关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由此无法实现本专利要解决的三维方向调节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2和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审查后认为:①权利要求2和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其已经表明了中板与底板和上层调节板之间在厚度方向的连接关系,即中板位于底板之上,上层调节板位于中板之上,至于具体的连接方式,由于本领域存在多种板与板之间在厚度方向上的连接方式,如附件3中所示的轴颈与孔、销轴与孔的配合连接,中板与底板和上层调节板之间在厚度方向可以采用本领域已知的任何连接方式,只要其实现权利要求2、3中所述中板与底板之间以及上层调节板与中板之间相互垂直的滑动即可。②本专利的铰链通过三个偏心调节铆钉实现三维方向调节,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表明在平行于底板、中板或上层调节板的平面上用两个偏心调节铆钉实现两维方向的调节,而在垂直于上述平面的方向上,即在上层调节板的铲柄上,用第三个偏心调节铆钉实现第三维方向上的调节,而偏心调节铆钉与相关部件的连接关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控制的板件及其运动方向易于想到的,例如控制中板相对于底板滑动的铆钉必然要同时连接中板和底板且通过铆钉的旋转,可以实现中板在底板上的上下滑动。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3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2中限定上层调节板为“铲形”,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类似铲形”,不清楚到底是铲形还是类似铲形;②权利要求2中限定“上层调节板铲底两侧设置有导向凸条”,权利要求3中限定“中板另一面设置有与上层调节板配合的长槽”,不清楚上述导向凸条与谁配合,如何配合,如何实现发明目的;③“旋铆连接”并非本领域通用词汇,不清楚其具体含义;④权利要求2中限定“通过一偏心调节铆钉(7)旋铆连接”,权利要求3中限定“通过又一偏心调节铆钉(5)与底板旋铆连接”、“上层调节板通过另一偏心调节铆钉(4)与中板旋铆连接”,根据上述表述,偏心调节铆钉(4、5、7)应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三个偏心调节铆钉之外的另外的偏心调节铆钉,但说明书中却为三个偏心调节铆钉之一,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和3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权利要求2中的“铲形”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类似铲形”的进一步限定;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上层调节板位于中板之上,即其铲底与中板相连,因此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上层调节板铲底两侧设置有导向凸条”中的导向凸条必然是与中板相连,此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板与板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由此可知板上的长槽/导向凸条必然是与其相连的板上的导线凸条/长槽相配合,从而对板与板之间的滑动起导向作用,通过板的二维方向上的滑动带动转臂在相应二维方向上的移动,进而带动门体在此二维方向上的调节;③“旋铆连接”是指在可以旋转的铆接,偏心调节铆钉是本领域公知的连接元件,其连接方式就是旋铆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字面意思以及所用连接元件可以清楚的知道其具体含义;④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可调底座上设置有上下、前后、左右三个方向的偏心调节铆钉,与转臂配合可实现门体的三维方向调节”,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通过一偏心调节铆钉(7)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左右位置的调节”,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通过又一偏心调节铆钉(5)与底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上下位置的调节,……,上层调节板通过另一偏心调节铆钉(4)与中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前后位置的调节”,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和3中限定的偏心调节铆钉(4、5、7)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偏心调节铆钉,而并非另外的偏心调节铆钉。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八)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事实与权利要求2-3不清楚的理由④的事实相同,本案合议组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参见对于不清楚理由④的评述。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如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3374.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和4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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