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鼻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2
决定日:2012-07-13
委内编号:6W1021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44070.6
申请日:2010-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泰德医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两者瓶体形状基本相同,水阀形状、鼻塞形状相同,各组成部分以及正面的瓶盖、水阀、鼻塞器和瓶体的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而其在瓶盖上、水阀位置以及鼻塞器底板形状的差别均不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形状的明显变化,属于局部的细节设计,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这些差别对洗鼻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544070.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洗鼻器”, 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江苏泰德医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YZB/USA-TECHW001-2005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 国食药监械(进)字2007第2541968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9年05月23日的北京晨报All版健康咨讯复印件,共3页;
附件4:2009年04月09日的北京晚报都市漫画版(48)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江苏泰德医药有限公司鼻可乐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有求鼻应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4页;
附件7:涉案专利的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
附件8: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2页图1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图1相比,鼻塞器部位、瓶盖完全一样,一般消费者很难观察到如此细微的差别,极易产生混淆,附件2可以证明鼻可乐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由此可以作为佐证附件1中外观设计公开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设计特征相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附件3 的A11版健康咨讯部分右下角关于“抗感染洗鼻腔守住我的第一防线”的附图相比,鼻塞器部位、瓶盖完全一样,仅涉案专利瓶身底部比瓶身上部稍微小一点,上述区别并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附件4的都市漫画版(48)在“洗鼻腔抗感染防复发―美国鼻可乐”这部分内容中的附图也基本一致。附件5是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产品宣传册,附件6是专利权人的产品的宣传册,其中的洗鼻器均与涉案专利一样。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下列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2291号公证书原件(北京晨报的网络保全公证),共17页;
附件10: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公章的2009年05月23日北京晨报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公章的2009年04月09日北京晚报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共2页;
附件13:江苏泰德医药有限公司鼻可乐产品实物(当庭出示);
附件14:江苏泰德医药有限公司鼻可乐产品说明书原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9公证书所指2009年05月23日发行的北京晨报内容与2009年04月09日的北京晚报、2009年05月23日发行的北京晨报内容一致,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公证书中所示外观设计相比,鼻塞器部位、瓶盖以及瓶体完全一样;附件12为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该附件表明了附件10和附件11的来源,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附件10北京晨报第4页A11版健康咨讯部分的附图基本一致;另外,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附件11第2页都市漫画版(48)中的附图也基本一致,依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涉案专利与附件11的整体形状和构图方式实质上是相同的;附件13-附件14结合附件9和附件10-附件11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中的视图与附件13、附件14完全一样。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4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一个月内或口头审理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附件1、附件3、附件4单独使用,附件2佐证附件1,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14即附件5的原件,提交附件6原件,认为附件5、6可以佐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附件9-附件12结合证明,附件13、附件14是请求人的产品及说明书,佐证附件9-附件1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请求人于09年刊登过广告,该实物己经向公众发售过。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2所述的企业标准不同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对于附件3、附件4、附件10、附件11、附件12所指的报纸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附件5、6没有印刷出版日期,无法作为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不认可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9公证书原件,并经当庭演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也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实物的公开时间不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均在坚持原有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图形非常小且模糊,不能完全反映产品的结构特点,特别是涉案专利主要反映在鼻塞部分的形状、瓶盖连接的位置等,在报纸上的图片均没有体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公章的2009年04月09日北京晚报的复印件,附件12是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合议组认为附件12表明了附件11的来源,对附件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附件所示北京晚报的出版日期为2009年04月09日,其上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09月29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附件1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鼻可乐洗鼻器”,与涉案专利所示“洗鼻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示,所示洗鼻器由瓶体、瓶盖、水阀、鼻塞器组成,瓶体为上宽下窄的圆滑椭圆柱体,瓶盖呈圆柱形,四周边线上均匀分布有圆形小凹陷,水阀位于瓶盖中心偏后部,呈细长圆柱形,鼻塞器位于水阀上部并中心相接,其分为鼻塞和底板两部分,鼻塞下部为圆柱体,上面为圆椎体,底板呈月牙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由一幅立体图表示,所示洗鼻器由瓶体、瓶盖、水阀、鼻塞器组成,瓶体为上宽下稍窄的圆滑椭圆柱体,瓶盖呈圆柱形,四周有切面,水阀位于瓶盖中心,呈细长圆柱形,鼻塞器位于水阀上部并相接,其分为鼻塞和底板两部分,鼻塞下部为圆柱体,上面为圆椎体,底板形状未显示。(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洗鼻器均由瓶体、瓶盖、水阀、鼻塞器组成,瓶体形状基本相同,水阀形状、鼻塞形状相同,正面看其瓶盖、水阀、鼻塞器和瓶体的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瓶盖上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边线上设有圆形小凹陷,而现有设计四周设有切面;水阀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水阀位于瓶盖中心偏后部,而现有设计未显示前后位置;鼻塞器底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板呈月牙状,而现有设计未显示轮廓形状。
合议组认为:按照洗鼻器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其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设置,属于易受关注的部位,相对来说其正面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设计以及正面的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两者瓶体形状基本相同,水阀形状、鼻塞形状相同,其组成部分以及正面的瓶盖、水阀、鼻塞器和瓶体的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而其在瓶盖上、水阀位置以及鼻塞器底板形状的差别均不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形状的明显变化,属于局部的细节设计,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这些差别对洗鼻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
5.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4407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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