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8
决定日:2012-07-09
委内编号:4W101297
优先权日:1995-09-13
申请(专利)号:96113408.9
申请日:1996-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通宝华通控制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本电产三协株式会社
主审员:苑伟康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F25D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附图披露的内容应当以其相应的附图说明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附图的理解为准,附图中不能明确的定性关系、以及在仅作示意作用的附图中通过测量得到的具体尺寸参数、比例关系等定量关系不属于可由该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9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日本电产三协株式会社(变更前为株式会社三协精机制作所),专利号为96113408.9,优先权日为1995年9月13日和1996年2月16日,申请日为1996年9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将其配置在冰箱冷风流的通路上,其特征在于,具备:构成上述通路一部分的框体;在上述框体中央部上形成的冷风口;可回转地安装在已设置在上述框体上的回转轴上、用于开、闭上述冷风口的挡板;以及使上述挡板在关、开上述冷风口的位置间移动的回转机构,上述档板处于关闭上述冷风口的位置时,上述挡板的周围被上述框体围住,上述回转机构包含电动机,上述电动机在上述框体外侧配置在上述挡板的回转轴附近,此外,上述电动机的输出轴和上述挡板的回转轴旋转相连,在形成于上述框体中央的上述冷风口处,沿该冷风口全周形成向挡板凸出的接触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电动机的输出轴通过减速齿轮与上述挡板的回转轴旋转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挡板可回转至上述冷风口完全打开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挡板可从关闭上述冷风口的位置至打开上述冷风口的位置回转约9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电动机为步进电动机。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当上述挡板关闭上述冷风口时,上述挡板顶端被上述框体覆盖,当上述挡板打开上述冷风口时,上述挡板顶端从上述框体露出。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按如下方式在上述框体上配置上述冷风口,即,上述挡板关闭上述冷风口时的位置相对上述冷风流呈倾斜状态。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挡板由两块构成,且将这些挡板设置在上述框体通路的大致中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含步:进电动机、嵌装在上述步进电动机的输出轴上的小齿轮、与上述小齿轮啮合的扇形齿轮、以及一端嵌装在上述扇形齿轮上而另一端与上述挡板接合的轴。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挡板的冷风口一侧安装弹簧的一端,在上述框体上安装上述弹簧的另一端。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挡板和与上述挡板接合的轴之间有游动间隙。
12.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扇形齿轮的一端上固定设置磁铁,在靠近上述磁铁的上述框体上固定设置可检测出其是否与上述磁铁接近的霍尔IC。”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通宝华通控制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无效,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或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1-7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1年5月28日,公开号为US5018364A的美国专利文献,共4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5月2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7-113483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4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3年4月13日,公开号为US5201888A的美国专利文献,共6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87年11月25日,公开号为JP昭62-270878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3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84年12月11日,公开号为JP昭59-219682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5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90年1月24日,公开号为JP平2-21076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3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2年11月17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4-327776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4页。
随后,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3日补充提交了附件1的全部中文译文以及附件2-7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9、11-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8和1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4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2011年12月2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1-7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中文译文的校准文本,具体如下:
证据1: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2: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3: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4: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5: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6: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7:附件7的中文译文,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2相对于附件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7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7页附图,进一步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相对于附件1-7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7页附图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其于2012年4月25日提交的7页附图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
(3)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请求人也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7的译文准确性,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中附件1-7的公开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即证据1-7为准。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
权利要求1-4和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8、10-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附件7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公开。其中附件2-7仅用来证明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
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授权之后专利权人对专利申请文件没有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附件1-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认可经专利权人校准的附件1-7的中文译文的译文准确性;因此附件1-7公开的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其中文译文即证据1-7为准。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现有技术附图披露的内容应当以其相应的附图说明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附图的理解为准,附图中不能明确的定性关系、以及在仅作示意作用的附图中通过测量得到的具体尺寸参数、比例关系等定量关系不属于可由该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冷藏冷冻组合箱用的内置空气风门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摘要第1-2行,说明书第2页第3段和最后1段,第3页倒数第2段,第4页第2和6段,第5页第2段,以及附图1-3):通过选择性地让从冷冻室来的较冷空气通过,用来保持预设或所需的冷藏室温度;空气风门10典型地设置在一个框架15内以支撑一个驱动电机20,框架15包括一个开口15a并被在内部延伸的端部法兰15b限定,这样提供了对可旋转空气挡板或门25在轴销25a上的支撑。换句话说,驱动电机20用于控制空气门板或栅栏的旋转运动。通过使用一个强有力的齿轮减速马达,提供了可靠的运行程序,其工作模式为:可旋转空气风门停留在或者是全闭位置或者是全开位置,例如当温控器T闭合时,电机20通过开关40运转,将空气风门从关闭位置移到大约1/4周到开启位置,温控器T断开,持续动作使空气挡板25转动90°或直到关闭;该内置空气风门能够重要地通过允许选定的空气通过量按温控器来的需求从冷冻室流到冷藏室。
附件1公开的空气风门10、框架15、冷风口10a、空气挡板或门25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风门装置、框体、冷风口以及挡板,其中空气风门10用电动机20驱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动式调节风门装置。权利要求1限定的“冷风流的通路”即为冷风流的流动路径,附件1附图3的箭头指示了空气流动路径,即冷空气从冷冻室12b通过空气风门10流入冷藏室12c,即空气风门10配置在冷风流从冷冻室流向冷藏室的通路上,结合附件1的附图1可知,冷空气从空气风门10的背面进入框架15中,通过框架15的开口15a由冷风口10a流出,由上述内容可以确定框架15形成了冷空气的流动路径,即框架15构成了冷空气的流动通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齿轮减速用于电动机、内燃机或其他高速运转的动力,通过输入轴上齿数少的齿轮啮合输出轴上的大齿轮来降低转速并增大扭矩,其中齿轮作为旋转部件将电动机的输出轴与齿轮减速的输出轴相连。附件1文字部分记载了使用齿轮减速提供可靠的运行程序,并结合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附图2中电动机20右侧的梨形部件即为齿轮减速装置,且其具有输出轴,电动机20的输出轴与齿轮减速装置连接,齿轮减速装置的输出轴对空气挡板或门25进行控制从而实现电动机驱动或控制空气挡板或门25周期性旋转,最终实现冷风口周期性的开闭。由此,电动机20以及梨形齿轮减速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机构,齿轮减速装置的输出轴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挡板的回转轴。附件1文字部分还记载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3段)“在空气挡板两端的轴销25a上分别装有凸轮”,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轴销通常与轴相连,并结合附图2可知,轴销25a穿过法兰15b分别连接齿轮减速装置输出轴与空气挡板或门25,即齿轮减速装置输出轴通过轴销25a和法兰15b被固定在框架15上,电动机20位于框架15内部且在齿轮减速装置输出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回转轴)的附近,电动机的输出轴与齿轮减速装置的输出轴之间通过齿轮旋转相连,空气挡板或门25与齿轮减速装置的输出轴是可回转的连接。此外,结合附件1的附图1和附图2可知,附图2所示空气风门10的框架15至少包括上下左右和背面共5个侧面,空气挡板或门25处于关闭冷风口的位置即其与框架15的背面壁板平行的位置,此时由于上下左右四侧壁板的存在,空气挡板或门25的周围必然被框架15围住。
通过如上特征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电动机在框体的外侧配置;(2)在形成于上述框体中央的上述冷风口处,沿该冷风口全周形成向挡板突出的接触部。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1)附件1附图2所示的两个法兰15b形成一个小框体,此时电动机20位于法兰15b形成的小框体外侧;(2)从附件1的附图1中可以测量得出冷风口10a的外部深度小于其内部深度,由此表明冷风口10a向内侧突出,即全周形成向挡板凸出的接触部。综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首先,在同一篇专利文件中,同一个术语应该具有同样的含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挡板的周围被上述框体围住”和“电动机在上述框体外侧配置”中的“框体”是同一个部件,由此在附件1中与之对应的也应当是同一个部件;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框体”主要作用为构成冷风流通路的一部分,以及容纳支撑除电动机外的风门装置的各个部件,附件1明确记载了“空气风门10典型地设置在一个框架15内以支撑一个驱动电机20;框架15包括一个开口15a并被延伸的端部法兰15b限定,提供了对可旋转空气挡板或门25在轴销25a上的支撑”;结合附件1的附图1-3可知,附件1的空气风门的电动机、挡板等部件均固定于框架15的内部。综上,附件1中的框架1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框体,附件1未公开“电动机在框体的外侧配置”的技术特征。(2)首先,附件1图1中冷风口10a共有5个方形口,方形口内部深度和外部深度的大小关系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例如左侧两个方形口的内外深度关系并不明确,因此冷风口10a的内外深度大小关系等定性关系并不能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次,附件1的附图只是示意图,从图上仅通过测量得出的具体尺寸参数、比例关系等定量关系并不能真实反映产品本身的结构特征,不属于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从附图1中得到附件1的冷风口10a内部深度比外部深度大,从而表明冷风口向挡板一侧有凸出的接触部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1并未公开“在形成于上述框体中央的上述冷风口处,沿该冷风口全周形成向挡板突出的接触部”的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2-12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由于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9也具备新颖性,即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9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于请求人仅主张用附件2-7来证明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不用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即请求人未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2-7公开、或由附件1-7给出技术启示、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得出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8、10-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即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8、10-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如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6113408.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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