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97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97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89
决定日:2012-07-09
委内编号:6W1016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1024.7
申请日:2008-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伟雄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产品为单人沙发,其正面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面,本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处于正面且差别较明显,在请求人没有举证证明在先设计状况且也没有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的常见或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30041024.7、名称为“沙发(97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25日,专利权人为温伟雄。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帝锋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630069800.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电子文本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椅”的区别有:扶手上沿形状不同,搁手部的位置不同,隆起的最高点的位置不同,但这些区别还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将本专利与证据1的各个视图做了详细对比,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主要观点为:二者扶手的造型以及靠垫上的图案均不相同,本专利在扶手的外观轮廓曲线、坐垫上的图案以及靠背与扶手的相对比例上完全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7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3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所示的是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由各个视图可见,本专利的沙发由中间的靠垫、坐垫、左右两侧的扶手以及扶手下端的四个支脚组成,靠垫基本为长方形,坐垫基本为正方形,靠垫与坐垫相交成钝角,靠垫和坐垫上均有平直的横条和平直的纵条相交构成的类似蝴蝶结形状的图案,除了形成蝴蝶形图案的线条外,表面皱褶较多,两侧扶手的上部(即与靠近地面部分相反的部分)呈L形,L形部分的水平部分(即可搁置手臂的部分)为略突出的弧形面,其表面上有长方形的突出表面的覆盖物,扶手的下部中间有曲率不规则变化的内凹部分,扶手L形部分的最前端与扶手最前端表面为直角过渡。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椅”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本产品底部为不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虽然证据1的名称为“椅”,但从其各个视图可知证据1也可以称为沙发。该椅主要由中间的靠垫、坐垫、左右两侧的扶手以及扶手下端的四个支脚组成,靠垫基本为长方形,坐垫基本为正方形,靠垫与坐垫相交成钝角,靠垫和坐垫上均有平直的横条和弯曲的纵条相交构成的类似喇叭形状的图案,除喇叭形线条外表面无皱褶,两侧扶手的上部(即与靠近地面部分相反的部分)呈L形,L形部分的水平部分(即可搁置手臂的部分)为略下凹的弧形面,L形部分的竖直部分的弯曲弧度比本专利的相应部分的弯曲弧度要大,扶手的下部中间有曲率不规则变化的内凹部分,扶手L形部分的最前端与扶手最前端表面为圆滑的弧面过渡。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其基本结构相同,都由靠垫、坐垫、扶手组成,靠垫、坐垫的形状相同,上面都有纵横条,扶手上部都为L形、下部都有内凹部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靠垫和坐垫上纵横条纹相交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类似蝴蝶形,证据1的类似喇叭形;(2)扶手的形状不同,证据1的扶手上部的后端即L形部分的竖直部分弯曲弧度更大,本专利L形部分的水平部分略向上突出、最前端为直角过渡,证据1的L形部分的水平部分略向下凹、最前端为圆弧面过渡;(3)本专利扶手的L形部分的水平表面上有突出表面的覆盖物,而证据1没有相应的覆盖物。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沙发产品属于单人沙发,其底面属于不易见的面,其背面和侧面在使用中不易为人关注,因此正面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面。在靠垫、坐垫、扶手和支脚中,支脚所占比例很小而且处于视觉不易观察的位置,因此支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靠垫和扶手处于视觉正面观察的位置,相对于坐垫而言,其形状和图案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坐垫、靠垫、扶手和支脚的结构组成和相对位置关系受其产品功能所限定基本无变化,但靠垫、坐垫、扶手的形状和表面图案在不影响各个部分的实用功能的基础上均可以存在装饰性变化。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构成相近似,应当结合在先设计状况,依据本专利与在本专利与证据1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点均处于正面容易观察到的范围。在上述区别中,对于不同点(1),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在靠垫上部三分之一的纵横条图案基本相同,但其它图案不同,而且本专利的图案中线条较繁杂,表面皱褶较多,证据1的图案简单,除了几个线条外,表面无皱褶,二者图案的差别较明显;对于不同点(2)和(3),尽管二者扶手的整体形状存在相似之处,但是扶手上表面的曲率变化引起的凸凹不同、扶手L形部分的竖直部分(即上部靠近靠垫的部分)的厚度和高度、扶手最前端的弯曲过渡形状均匀较明显的不同,扶手表面的覆盖物更是差别明显。尽管本专利与证据1的结构组成相同,各个组成部分尤其靠垫、坐垫的形状相同、扶手形状相似,但是在请求人没有提供更多在先设计状况即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点属于本领域已有的常见或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1)-(3)均不属于细微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04102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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