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87
决定日:2012-07-10
委内编号:5W1028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28967.5
申请日:2010-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布克林金属防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1F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128967.5,申请日是2010年3月11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由数节桁架单元与位于两端的两个固定桁架端头组成;每节桁架单元由水平的钢管横梁、竖向的立档和水平的横档连接组成,钢管横梁呈上下二至数层和前后二至数列分布,立档连接在上下的钢管横梁之间,横档连接在前后的钢管横梁之间或前后的立档之间;相邻的桁架单元之间采用铰连接供旋转折叠,固定桁架端头与桁架单元通过铰连接;在所述钢管横梁中贯穿有施加预应力的钢绞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在每节桁架单元的钢管横梁内单独贯穿施加预应力的钢绞线,在钢管横梁的两端的铰内固定预应力钢绞线。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每节桁架单元上固定有垂直方向的套管,并在套管相应位置的路面上固定预埋套管,在套管与预埋套管之间内穿钢管立柱。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每节桁架单元的底部安装有可调节高度的万向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每节桁架单元的横档上安装有防眩板。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桁架端头由横梁、立柱与横档连接组成,横梁呈上下二至数层和前后二至数列分布,立柱连接上下的横梁且立柱底部用混 凝土浇筑在路面上,横档连接在前后的横梁之间或前后的立柱之间。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相邻的桁架单元之间采用铰连接,在每节桁架单元的钢管横梁的两端装有铰,在所述铰的尾部设有锥形孔与固定钢绞线的夹具配合,铰的尾端插入钢管横梁内定位,在铰的另一端设有销孔,相邻桁架单元的两个铰的销孔内插入竖向销杆;所述钢绞线的两端固定在钢管横梁两端的铰的夹具内并施以预应力。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桁架端头通过调节段与桁架单元铰接,所述调节段由空心外牙螺杆、钢管与铰组成,并内穿有预应力钢绞线,空心螺杆的一端内孔设为锥孔,与夹具配合,用于固定钢绞线,空心螺杆的另一端外固定有一外径大于钢管的圆环,空心螺杆的尾部插入钢管中,钢管的另一端安装铰并固定钢绞线;所述调节段穿过固定桁架端头的横梁,调节段的铰与桁架单元的铰相连。”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布克林金属防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56145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41319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1307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4393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钢筋及预应力机械应用技术》的版权页、第124-12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6:2007年9月11日发布的GB/T 14370-2007号国家标准《预应力筋用锚具、夹具和连接器》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附件2、1和4的结合、附件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4或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2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其中附件5证明上述公知常识,由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8日收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授权公告中的权利要求1删除后将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7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授权公告中的从属权利要求4-6、8相应改为引用新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其中共同专利权人之一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由交通部公路交通安全工程研究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分隔带开口活动护栏防撞性能报告》复印件,共21页。
同时,共同专利权人之一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专利相对于上述附件具备创造性,其中本专利的铰一端设有与夹具配合的锥形孔,另一端设有销孔,具有固定钢铰线的锚具和将相邻桁架单元铰接的作用,附件5和6仅公开了常见的锚具,不具有连接铰的结构和功能,证据1证明本专利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共同专利权人之一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由数节桁架单元与位于两端的两个固定桁架端头组成;每节桁架单元由水平的钢管横梁、竖向的立档和水平的横档连接组成,钢管横梁呈上下二至数层和前后二至数列分布,立档连接在上下的钢管横梁之间,横档连接在前后的钢管横梁之间或前后的立档之间;相邻的桁架单元之间采用铰连接供旋转折叠,固定桁架端头与桁架单元通过铰连接;在所述钢管横梁中贯穿有施加预应力的钢绞线,在每节桁架单元的钢管横梁内单独贯穿施加预应力的钢绞线,在钢管横梁的两端的铰内固定预应力钢绞线;相邻的桁架单元之间采用铰连接,在每节桁架单元的钢管横梁的两端装有铰,在所述铰的尾部设有锥形孔与固定钢绞线的夹具配合,铰的尾端插入钢管横梁内定位,在铰的另一端设有销孔,相邻桁架单元的两个铰的销孔内插入竖向销杆;所述钢绞线的两端固定在钢管横梁两端的铰的夹具内并施以预应力;
在所述每节桁架单元上固定有垂直方向的套管,并在套管相应位置的路面上固定预埋套管,在套管与预埋套管之间内穿钢管立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每节桁架单元的底部安装有可调节高度的万向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每节桁架单元的横档上安装有防眩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桁架端头由横梁、立柱与横档连接组成,横梁呈上下二至数层和前后二至数列分布,立柱连接上下的横梁且立柱底部用混凝土浇筑在路面上,横档连接在前后的横梁之间或前后的立柱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桁架端头通过调节段与桁架单元铰接,所述调节段由空心外牙螺杆、钢管与铰组成,并内穿有预应力钢绞线,空心螺杆的一端内孔设为锥孔,与夹具配合,用于固定钢绞线,空心螺杆的另一端外固定有一外径大于钢管的圆环,空心螺杆的尾部插入钢管中,钢管的另一端安装铰并固定钢绞线;所述调节段穿过固定桁架端头的横梁,调节段的铰与桁架单元的铰相连。”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8日收到的共同专利权人之一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2004年12月14日发布的JTG/T F83-01-2004号国家推荐性行业标准《高速公路护栏安全性能评价标准》封面页、总则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5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其中附件5证明公知常识,由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代理人当庭提交其他共同专利权人对共同专利权人之一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认可声明,并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5-7的原件。2)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3)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签收;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2-5因引用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5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5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4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附件5证明公知常识,由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附件6、7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5)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为防撞中间的一个环节,不是最终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8日收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深圳市正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授权公告中的权利要求1删除后将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7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授权公告中的从属权利要求4-6、8相应改为引用新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专利权人代理人当庭提交其他共同专利权人对上述修改替换页的认可声明,并主张上述修改替换页是于2012年3月2日提交的。请求人对上述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提交的时间没有异议。对此,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文件是于2012年3月2日提交的,该时间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中关于专利权人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修改时机的规定,同时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并不存在请求人所主张的相互有从属关系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合并,且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4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5为正式出版物,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5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5是建筑机械领域的工具书可以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明确附件6、7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故合议组对附件6、7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铰”的含义、具体结构不清楚,在结构力学中对“铰”有特定的含义,铰右端的销钉凸出叶片的位置如何实现旋转不清楚,插入多排多层销钉的框架结构如何实现旋转结构本专利也无明确说明。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已经清楚说明了“铰”,本专利“铰”两端一个设置锥形孔、一个设置销孔,中间是一体的结构,从附图中可以清楚了解“铰”中间没有特定结构,就是一个一体的结构,“铰”的结构从附图1?5也可以看出。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铰的具体结构和连接关系“在每节桁架单元的钢管横梁的两端装有铰,在所述铰的尾部设有锥形孔与固定钢绞线的夹具配合,铰的尾端插入钢管横梁内定位,在铰的另一端设有销孔,相邻桁架单元的两个铰的销孔内插入竖向销杆”,说明书中【0023】、【0026】段记载了铰的相应结构和具体使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可以清楚地确定铰的结构且可以实现对桁架单元的折叠或移动,如专利权人所主张的“铰”两端一端设置锥形孔、一端设置销孔,中间是一体的结构,在打开活动护栏的时候,把一个销钉取下,以另外一个销钉作为铰点进行旋转。由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5因引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进而其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其利用一端设锥形孔、一端设销孔的铰结构同时实现锚具和折叠或移动桁架单元的功能。
附件4公开了一种高速公路钢管预应力索式防撞活动护栏,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以及附图1-6):钢管预应力索式防撞活动护栏的框架包括数根钢管主横梁1,主横梁1之间通过钢板3和横撑4焊接成框架结构。各主横梁内穿有施加了预紧力的钢绞线2,钢绞线2锚固在钢管主横梁的两端。框架下方安装有脚轮5,方便移动。本实用新型活动护栏的护栏端头16为一小桁架结构。活动护栏中的分节处连接装置包括锚垫板7、连接外套管6、连接内套管9、防盗销10、垫片12。连接外套管6的变径凸台卡住锚垫板7,内套管9和防盗销10将两节的连接外套管6连接起来。拆分时,先拔掉防盗销10,然后把外套管6沿主横梁轴向移动,露出内套管9后,将其拿出,实现节与节的分离。防盗销10的端部设有防盗螺母,需要靠特殊的扳手才能打开,实现了防盗功能。
附件2公开了一种组装式预应力活动护栏,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4页以及附图1-10):由数节框架单元连接组成护栏主体,框架单元由多根钢管主横梁1组成,呈多层多排分布,层状分布的钢管主横梁1通过钢管立柱2相连接,同一层中的钢管主横梁通过钢管5相连接,框架单元之间通过框架单元连接装置3相连,在钢管主横梁的内部穿有预应力钢绞线,预应力钢绞线通过螺母固定在钢管主横梁的两端,在钢管主体端部处设有端头护套。如图6所示,框架单元连接装置由U型索具9、与U型索具相适配的0型索具10及销轴11组成,U型索具与0型索具分别设在分节框架单元中钢管的端部,通过销轴固定。在框架单元连接装置的外部还设有外套管12;在框架单元连接装置与钢管主横梁之间设有预应力垫板13。如图7所示,框架单元连接装置由调节套筒15及调节套筒两端的螺母16组成,调节套筒将分节的框架单元中相对应的两个钢管主横梁的端部相连接,通过调节套筒两端的螺母将两个钢管主横梁固定在一起,在框架单元连接装置的外部还设有外套管;在框架单元连接装置与钢管主横梁之间设有预应力垫板13,在钢管主横梁内设有预应力钢绞线14。
将附件4和2公开的上述内容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附件4和2的连接装置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铰”的结构不同,均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在铰的另一端设有销孔,相邻桁架单元的两个铰的销孔内插入竖向销杆”。
附件5(参见第126页以及图9-15)公开了一种单孔夹片锚具,单孔夹片锚具由锚环和夹片组成,锚环设置有锥形孔,单孔夹片锚具的锚环,也可以与承压板合一。
附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式防撞护栏(参见说明书第3、4页以及附图1-4),固定节1、2的锁销13、23与活动节3、5的锁销32、35分别相互连接,活动节3的另一侧的锁销32和活动节4的锁销42相互连接,将活动节向固定节一侧折叠回收。
请求人认为,附件5的锚具公开了本专利铰一端带有锚具的特征,承压板可以设计成多种形状,并根据常规技术在承压板开孔或采用附件1的锁销方式,在相邻桁架单元的两个开设的销孔连接,并插入销杆,即得到本专利一端设置有销孔的铰。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5虽然证明了锚具是公知常识,但本专利的铰不仅具有锚具的功能还具有通过销孔实现折叠或移动桁架单元的功能,附件5中的承压板的作用仍是为了固定锚具,并没有给出启示要在现有的承压板上开孔以实现上述折叠或移动桁架单元的功能;其次,附件1的固定节与活动节、活动节与活动节之间虽然是可折叠的连接,但是并没有给出启示要将锁销结合锚具形成能够同时实现锚具和折叠或移动桁架单元功能的构件。
由此可见,附件1、2、4、5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铰的另一端设有销孔,相邻桁架单元的两个铰的销孔内插入竖向销杆”,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铰与预应力钢铰线和钢管立柱一起配合使用,满足了活动护栏的防撞能力,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由此,请求人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同时附件3因请求人仅用于主张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此对附件3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2012年3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20102012896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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