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得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得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90
决定日:2012-07-10
委内编号:6W1015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06666.5
申请日:2009-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康权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味点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包装袋均为长方形,各视图的整体构图、布局及设计元素基本一致,二者在形状、图案上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06666.5、名称为“包装袋(得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专利权人为成都味点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康权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19112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相同,二者所示图案的设计思路、结构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椭圆形有黑线,证据1无黑线;本专利仅在左上角标注商标,证据1在左右两个角都标注有商标。但这些区别不能改变二者图案结构相同的事实,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和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已被在先公开出版;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涉及“包装袋”,与本专利的“包装袋(得全)”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它视图。由主视图可见,本专利包装袋为长方形,中上部的一条横线将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中间部位为并列三行分布的中、英文字,分别为“seasoning”、“MONOSODIUM GLUTAMATE”和“只要一点点?味道鲜又鲜”,左上方为一产品标识,下部中心部位为一椭圆形环,椭圆形环内有横向分布的“味点味精”及位于其下方、横向分布的英文字体“MONOSODIUM GLUTAMATE”,椭圆形下方为分别以中、英文表示的厂址信息,其字体较小,呈并列两行分布,椭圆形的左下方为一质量安全标志,右上方有一较小、呈倾斜设置的近椭圆形,其内为中文的“味道鲜”,椭圆形左上和右下方分别为纯度及净含量信息;本专利后视图与其主视图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下部椭圆形环左下方和右下方的图案,后视图中椭圆形环的左下方为条形码,右下方为以表格形式列出的表示产品信息的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由主视图可见,在先设计包装袋为长方形,中上部的一条横线将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中间部位为并列三行分布的中、英文字,分别为“seasoning”、“MNONOSODIUM GLUTAMATE”和“只要一点点?清水变鲜汤”,左上方为中文字体“上海味全”,右上方为一产品标识,下部中心部位为一椭圆形图案,椭圆形内为横向分布的“味康味精”及位于其下方、横向分布的英文字体“MONOSODIUM GLUTAMATE”,椭圆形下方为分别以中、英文表示的厂址信息,其字体较小,呈并列两行分布,椭圆形左下方为一质量安全标志,右上方有一较小、呈倾斜设置的近椭圆形,其内为中文的“纯味精”,椭圆形右下方为净含量信息;在先设计的后视图与其主视图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下部椭圆形左下、右上和右下方的图案,后视图中椭圆形右上方无图案,左下方为条形码,右下方为以表格形式列出的表示产品信息的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均为长方形,均由一条横线将其主视图和后视图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两部分比例基本相同,上部成三行分布的中、英文字体及其排布方式相同,下部图案的整体布局相同,中心部位椭圆形的形状、大小以及椭圆形内中、英文的字体及其分布方式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长方形包装袋的长宽比不同,本专利包装袋的长宽比较在先设计略大;(2)二者文字部分的具体内容不同,例如,本专利上部中文为“只要一点点?味道鲜又鲜”,在先设计为“只要一点点?清水变鲜汤”,本专利下部椭圆形内为“味点味精”,在先设计为“味康味精”,本专利下部椭圆形右上方倾斜设置的今椭圆形图案内为“味道鲜”,在先设计为“纯味精”;(3)本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上部的左上方为产品标识,右上方无图案,而在先设计主视图及后视图上部的左上方为中文字体“上海味全”,右上方为产品标识;(4)本专利主视图下部椭圆形设计的左上方有表示纯度的信息,在先设计无;(5)本专利后视图下部椭圆形的左上方有表示纯度的信息,右上方有一较小的其内为“味道鲜”的近椭圆形图案,在先设计后视图下部椭圆形的左上方和右上方均无图案;(6)本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下部的椭圆形有一明显的环线标注,在先设计无。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公开的视图,二者所示包装袋均为长方形,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袋主视图和后视图的整体构图、布局及设计元素基本一致,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上述区别(1)至(6)所述具体细节上的差异。对于上述区别(1),将包装袋的形状设计为长方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长方形包装袋在其长宽比上所作的细微调整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属于细微差异;对于上述区别(2),外观设计产品表面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当考虑其字音、字义,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包装袋表面文字部分的字体及其排布方式相同,即其文字部分的图案形状基本相同,二者文字内容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上述(3)至(5)所述区别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主要为表示产品信息的内容,而区别(6)仅为椭圆形外轮廓线的明暗差异,故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图、布局及设计元素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上述区别(3)至(6)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包装袋均为长方形,二者所示图案布局、整体构图及设计元素均基本相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0666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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