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动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7
决定日:2012-07-09
委内编号:5W1030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7941.0
申请日:2008-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虎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威灵洗涤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2K5/04,H02K1/18,H02K5/22,H02K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47941.0,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专利权人原为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佛山市威灵洗涤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机,包括前端盖(1)、后端盖(8)、定子总成(2)、转子总成(3),其中定子总成(2)装设在前端盖(1)与后端盖(8)之间,转子总成(3)装设在定子总成(2)的几何轴线上,其特征在于前端盖(1)在与定子总成(2)的接触面上设有定位止口(11),后端盖(8)在与定子总成(2)的接触面上设有定位止口(81),定子总成(2)的前端面及后端面分别卡装在前端盖(1)的定位止口(11)及后端盖(8)的定位止口(81)上,并通过连接件固定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前端盖(1)及后端盖(8)通过铆钉(4)及垫片(5)与定子总成(2)固定在一起。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前端盖(1)上装设有端子盒(7)。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后端盖(8)上装设有测速器(6)。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前端盖(1)上设有四个凸出的定位止口(11),后端盖(8)上设有四个凸出的定位止口(81)。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定子总成(2)包括定子铁芯(22)及绕组(21),定子铁芯(22)的截面形状为方形,其直角处采用圆形切边(221),前端盖(1)的定位止口(11)及后端盖(8)的定位止口(81)与切边(221)形成止口定位。”
针对上述专利权,史虎(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884674Y的基本信息页和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8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146811Y的基本信息页和专利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7日。
具体理由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中的铆钉加垫片连接与对比文件1的螺栓连接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其背景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全部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2均为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
3.1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3.1.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机,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滚筒洗衣机的串激电机,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段,第3页第1-3段实施例部分,附图1-3):包括前端盖1、后端盖2、定子组件(相当于定子总成)、转子组件(相当于转子总成),前、后端盖1、2上分别设置止口11、21,铁芯2与前、后端盖1、2之间通过止口11、21定位;由附图1可以确定其中定子组件装设在前端盖1与后端盖2之间,转子组件装设在定子组件的几何轴线上,止口设置在端盖与定子组件的接触面上,定子组件与前、后端盖通过螺栓(相当于连接件的下位概念)固定在一起;由于采用了在前、后盖上分别设止口、铁芯与前端盖、后端盖之间通过止口定位的结构,保证了前、后端盖轴承室的同心度,改善了电机的机械性能,减少了电磁噪音。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2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前端盖(1)上设有四个凸出的定位止口(11),后端盖(8)上设有四个凸出的定位止口(81)”,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2和3公开了前、后端盖各具有四个凸出的定位止口,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或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作用相同,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其他现有技术中获得结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2.1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前端盖(1)及后端盖(8)通过铆钉(4)及垫片(5)与定子总成(2)固定在一起”。权利要求2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定子和前后端盖固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附图1):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能确定螺栓连接处使用了垫片;定子组件的铁芯通过铆钉固定在前端盖与后端盖之间,铁芯和前、后端盖之间通过铆钉定位。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前端盖(1)上装设有端子盒(7)”,而根据具体接线的需要而在电机的前端盖上设置端子盒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后端盖(8)上装设有测速器(6)”,权利要求4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测速功能。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机,其后端盖带有测速线圈(参见其权利要求1),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4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2-4之一时,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5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定子总成(2)包括定子铁芯(22)及绕组(21),定子铁芯(22)的截面形状为方形,其直角处采用圆形切边(221),前端盖(1)的定位止口(11)及后端盖(8)的定位止口(81)与切边(221)形成止口定位”,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定子铁芯的定子冲片31的截面形状为长方形,直角处采用与前、后端盖配合的圆形切边(参见附图4、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前端盖的定位止口及后端盖的定位止口与切边可形成止口定位。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该电动机包括定子,定子在铁芯两级直接绕线而成(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且其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均为实现定子的结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而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4、6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794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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