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变相位移相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6
决定日:2012-07-11
委内编号:4W100867
优先权日:1999-05-20
申请(专利)号:00815637.9
申请日:2000-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H01P1/18,H01Q3/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定一项权利要求的用词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的00815637.9号PCT发明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可变相位移相器”,申请日为2000年05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安德鲁公司,后变更为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 1.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包括提供穿过所述移相器的传送路径的第一和第二耦合信号导体,所述信号导体可相对移动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其中,所述信号导体的至少其中之一具有面向另一个信号导体、且设有氧化物涂层的耦合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涂层己通过阳极化处理所形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涂层已通过硬阳极化处理所形成。
4,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具有所述氧化物涂层的信号导体是由铝或其合金所制成的。
5.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导体的至少其中之一具有形成在其一表面上的润滑涂层。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润滑涂层形成在所述氧化物涂层的顶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润滑涂层是喷涂而成的。
8.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信号导体具有相对的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信号导体具有一对电平行臂,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的臂分别具有设置在所述第二信号导体的相对侧上、且彼此大致平行设置的所述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
10.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三信号导体,
所述第二信号导体具有与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相耦合的第一臂、与所述第三信号导体相耦合的第二臂以及所述第一臂和第二臂的中心部分,所述第一臂和第二臂以及所述中心部分构成大致U形导体,
藉此所述第二信号导体在所述第一和第三信号导体之间提供传送路径,并且所述第二信号导体和第一和第三信号导体可相对移动, 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信号导体的第一和第二臂沿大致平行的方向延伸。
12.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信号导体藉由绝缘体与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相隔开,藉此所述第一和第二信号导体电容耦合。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体包括固态或液态绝缘材料。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体包括位于所述第一和/或第二信号导体上的绝缘涂层。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涂层是喷涂而成的。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材料与两个信号导体相接触,藉此当信号导体相对移动时,所述绝缘材料提供滑动支承表面。
17.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移相器的尺寸被做成可为处于其下限大于等于400MHZ、且上限小于等于3GHz的频带中的信号提供可变相移。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移相器的尺寸被做成可为处于其下限大于等于8OOMHz、且上限小于等于2.5GHZ的频带中的信号提供可变相移。
19.一种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包括三个或多个信号终端和如上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耦合在其中两个信号终端之间的可变相位移相器。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耦合在其中两个信号终端之间的阻抗匹配器。
21.一种相控天线阵,包括:至少两个放射元件; 以及用于向所述放射元件供给相对移相的信号的供给网络,其中,所述供给网络包括一个或多个如权利要求1-18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和/或如权利要求19或20所述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
22.一种蜂窝通信系统,包括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相控天线阵。
23.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的制造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i)设置第一和第二耦合信号导体, 以便提供穿过所述移相器的传送路径,所述信号导体可相对移动,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以及
ii)在其中至少一个信号导体的一表面上形成氧化物涂层。
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ii)包括通过阳极化处理形成氧化物。
25.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ii)包括通过硬阳极化处理形成氧化物。
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化处理是在低于5℃的温度上进行的。
27.如权利要求23-26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化处理包括将导体浸没在电解液中,并使其电流密度为3安培/分米-5安培/分米的电流流过所述导体。
28.如权利要求23-26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其中至少一个信号导体的一表面上形成润滑涂层的步骤。
29.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润滑涂层形成在所述氧化物涂层的顶上。
30.如权利要求2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润滑涂层是喷涂而成的。”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US2961620A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60年11月22日,共6页(以下称证据1);
附件2:公开号为CN11120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2日,共8页(以下称证据2);
附件3:公开号为US2502359A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50年03月28日,共8页(以下称证据3);
附件4:公开号为CN1148907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04月30日,共26页(以下称证据4)。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
(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优选氧化物用于制作绝缘涂层本身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即属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并且也是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一种功率分裂器/组合器,除引用权利要求1-18中任意一项的部分外,其余内容均构成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证据4公开的功率分配网络相和差分移相装置及其连接关系与权利要求19相等同,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1要求保护一种相控阵天线,除引用权利要求1-18中任意一项的部分外,其它均为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权利要求2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2保护一种蜂窝通信系统,因其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1而无创造性。
(4)独立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优选氧化物用于制作绝缘涂层本身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即属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4-3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30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9中限定了“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的臂分别具有设置在所述第二信号导体的相对侧上、且彼此大致平行设置的所述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其中的“相对侧”一词,未说明相对的基础是什么,使得平面状耦合表面既可一是设置在第二信号导体的侧面上,该侧面面对第一信号导体的臂,也可以是设置在第一信号导体的臂的侧面上,该侧面面对第二信号导体,还可以是第二信号导体自身两个侧面的其中相对于第一个侧面的第二个侧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不清楚,不符合授权条件。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于2011年05月26日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5: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11页(以下称证据1.1);
附件6:作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12页(以下称证据3.1);
附件7:公开号为CN113420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3日,共15页(以下称证据5)。
请求人使用本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无效理由和事实来替换其在无效请求书中陈述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如下:
(一)权利要求1-30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另一方面,证据5中公开的聚四氟乙烯作为电介质也具有绝缘作用,喷涂是一种公知工艺,因此,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一种功率分裂器/组合器,除引用权利要求1-18中任意一项的部分外,其余内容均构成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证据4公开的天线系统构造与权利要求19的功分器/组合器相等效,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1要求保护一种相控阵天线,除引用权利要求1-18中任意一项的部分外,其它均为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权利要求2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2保护一种蜂窝通信系统,在蜂窝通信系统中包含相控阵天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无创造性;同时,因其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1外无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因而不具备创造性。(4)独立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3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30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1-30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其它权利要求的评述,可结合前述第一部分的评述进行;(3)与前述第一部分同理,权利要求1-30相对于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9、17和18不清楚,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9中限定了“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的臂分别具有设置在所述第二信号导体的相对侧上、且彼此大致平行设置的所述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其中的“相对侧”一词,未说明相对的基础是什么,使得平面状耦合表面既可一是设置在第二信号导体的侧面上,该侧面面对第一信号导体的臂,也可以是设置在第一信号导体的臂的侧面上,该侧面面对第二信号导体,还可以是第二信号导体自身两个侧面的其中相对于第一个侧面的第二个侧面。此外,权利要求9中还出现“大致”措词。由此导致权利要求9不清楚。(2)权利要求17和18中出现“可为”字样,包括可以和不可以两种不确定的情况,因而导致权利要求17和18不清楚。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2011年0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9中的特征“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的臂分别具有设置在所述第二信号导体的相对侧上、且彼此大致平行设置的所述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清楚地限定了“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的(一对电平行)臂分别具有所述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这也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的特征“所述第一和第二信号导体具有相对的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毫无疑问,权利要求9的第3行中所述的“平面状耦合表面”就是设置在第一信号导体上。另外,通过结合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可以更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9中“相对侧”的所谓“相对的基础”就是第一和第二信号导体的平面状耦合表面彼此相对。因此,权利要求9中限定的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1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该证据应当视为未提出。(3)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和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实质不同。不存在将证据2与其他对比文件结合的技术启示,证据2不能影响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其他所有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6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6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8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一)权利要求9中限定的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7、18中“可为”的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即“可以是”的意思,显然不包括“不可以是”的情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17和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30相对于证据1-4具有创造性,理由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1,①请求人对证据1翻译错误,其中第1栏第20行“Such devices used with co-axial…”翻译为“用同轴线和波导传输线做成的移相器…”,正确的译文应是“用于同轴线和波导传输线的移相器…”。本发明的移相器和证据1的移相器是不同类型的移相器,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因此,从证据1中得不到本专利移相器的技术启示。证据2和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实质不同。证据2不存在和证据1结合的启示,且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移相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有创造性。②请求人认为信号导体设有氧化物涂层是公知常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也是没有根据的。(2)权利要求2-1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8也具有创造性。而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2-18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也是没有根据的。(3)由于权利要求1-18及权利要求19、20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2也具有创造性。(4)如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中所述,本发明的移相器和证据1的移相器是不同类型的移相器,证据1是微波印刷电路传输线移相器,而本专利的移相器用于同轴电缆的移相器。证据2和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实质不同。因此,证据2不存在和证据1结合的启示,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24-30是权利要求23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30也具有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24-30的附加技术特也没有由现有技术公开,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30具有创造性。(三)权利要求1-30相对于证据2-5具有创造性,理由如下:①证据5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信号导体的至少其中之一具有面向另一信号导体、且设有氧化物涂层的耦合表面”的技术特征。证据5更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限定的第一和第二信号导体具有相对的大致平面状的耦合表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5具备创造性。②如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中所述,证据2和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实质不同。因此,证据2不存在和证据5结合的启示,权利要求1-30相对于证据5、证据2具有创造性。而且,请求人所主张的公知常识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权利要求1-30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3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一份邮件跟踪查询,即:附件8:一份从EMS网站的邮件跟踪查询页面上下载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
由于请求人邮寄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邮件的邮戳日期不清楚,经合议组询问,请求人告知合议组其在本次无效案件口头审理之前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明其邮寄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的提交日的证明文件。经查询,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目前还未看到这份证明文件的纸件,只在系统中查询到一份经过扫描的从EMS网站的邮件跟踪查询页面上下载的网络打印件(附件8),该份材料的收文日是2011年08月31日。附件8的页面上显示编号“EJ145151992CS”的邮件于2011年05月19日在广州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天河区经营部收寄,并于2011年05月20日安排投递。合议组当庭将附件8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另外,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有关证据1第1栏第20行“Such devices used with co-axial…”的翻译有异议,正确的译文应是“用于同轴线和波导传输线的移相器…”,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请求人对专利权人表示异议的这部分翻译内容予以认可。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将以2001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且,鉴于请求人邮寄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邮件的邮戳日期不清楚,如果在庭后未收到请求人寄送的相关证明文件,就视为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和理由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17和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5的区别在于:信号导体设有氧化物涂层的耦合表面。证据2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摩擦火花安全性的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双保护膜,其所提供的保护膜包含经过表面处理形成于铝合金表面上的硬质阳极氧化膜(相当于氧化物涂层)具有绝缘、隔离、缓冲、滑动、高强度耐磨等作用,其同样起到形成高强度耐磨绝缘涂层的作用。本专利的氧化物涂层具有耐磨特性,防止信号导体直接接触。而证据2也是避免铝合金表面通过冲击或者摩擦的方式直接接触,一旦接触就会产生火花。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保护膜应用于证据1或证据5以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移相器和证据1的移相器是不同类型的移相器,证据2和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实质不同。证据5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2不存在和证据1或证据5结合的启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接收到由请求人邮寄的证明材料的邮件原件,该份邮件的邮戳日不清,收文日为2011年08月31日,该邮件包含3份资料,即:
附件8:一份从EMS网站的邮件跟踪查询页面上下载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附件9:一份由广州速递公司开具的邮件投递证明,共1页;
附件10:一份编号为“EJ145151992CS”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在该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一栏标注有“00815637.9无效陈述意见补充证据”),共1页。
附件8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编号“EJ145151992CS”的邮件于2011年05月19日在广州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天河区经营部收寄,并于2011年05月20日安排投递。在附件9中记载如下内容:客户于11年05月19日在邮局交寄一件特快专递邮件号码是EJ145151992CS现已查明上述邮件于11年5月20日已妥投,特此通知(网上查询:www:ems.com.cn)。这份邮件投递证明上加盖有“广州市邮政局速递业务档案专用章”,开具该证明的日期是11年08月10日。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9日将上述邮件投递证明(附件9)和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附件10)的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7日内对该邮件证明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与复审委记载的收文日期矛盾,且不能证明请求人交寄的是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提交文件是否接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请求人邮寄提交的包含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邮件的邮戳日期不清楚,导致不能确定请求人提交这份意见陈述书的提交时间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所规定的“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情形。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的提交日的文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9中记载的特快专递邮件号码“EJ145151992CS”与请求人邮寄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邮件详情单中的编号相同,并且合议组通过访问附件9中记录的邮政特快专递查询网站“www.ems.com.cn”,查询到广州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对该邮件的处理时间和流程与附件9中记录的内容完全相符,从而进一步验证附件9的真实性,同时也可以佐证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寄交日期应为2011年5月19日,因此,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日期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这份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予以接受。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与复审委记载的收文日期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请求人在邮寄提交的包含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邮件的邮戳日期不清楚,导致不能清楚地辨认其实际提交日,此时复审委员会在该文件上加盖的是实际收文日期的印章。在请求人提交了用于证明其提交日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已经可以确认该材料的实际提交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经核实,证据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有关证据1第1栏第20行“Such devices used with co-axial…”的翻译有异议,正确的译文应是“用于同轴线和波导传输线的移相器…”,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请求人对专利权人表示异议的这部分翻译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权人所提出的对证据1第1栏第20行的翻译,以及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的其余中文译文来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并使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的译文作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信号导体具有一对电平行臂,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的臂分别具有设置在所述第二信号导体的相对侧上、且彼此大致平行设置的所述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从上述内容可见,权利要求9的上述特征清楚地限定了“所述第一信号导体的(一对电平行)臂分别具有所述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这也是对权利要求8的特征“所述第一和第二信号导体具有相对的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9第3行中所述的“平面状耦合表面”就是设置在第一信号导体上。
另外,结合权利要求8的特征,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9的特征。权利要求8限定了“所述第一和第二信号导体具有相对的大致平面状耦合表面”,从上述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理解,第一信号导体的平面状耦合表面与第二信号导体的平面状耦合表面是彼此相对的;对于第一信号导体的平面状耦合表面而言,第二信号导体有相对侧;对于第二信号导体的平面状耦合表面而言,第一信号导体也有相对侧。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特征的含义,其中“相对侧”所谓的“相对的基础”,就是第一和第二信号导体的平面状耦合表面彼此相对。
此外,权利要求9中限定的“大致”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清楚的,即“大体上、基本上”,它是对“平面状耦合表面”的进一步限定,表示在一定容许偏差内可以得到平面状耦合表面是彼此平行设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特征的含义,其不会引起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的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对于权利要求17和18中出现的“可为”,权利要求17和18中“可为”的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即“可以是”,显然其并未限定包括如请求人所述的“不可以是”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7和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①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频传输线移相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8页第1段,第8页倒数第1段至第9页第2段,图1-3):传输线包含平面呈窄长条形的内导体22、27(相当于第一耦合信号导体),配置在平面型导体20和27之间,四者相互平行。任何一对导体中,导体20、27可以看成第一对导体并形成传输线,导体21、22可以看成第二对导体也形成传输线。窄长的内导体22、27的一部分形成圆弧段,图示为26,与不连续端23形成串联。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30(相当于第二耦合信号导体)弯曲成型,且与导体22或27有相同的弯曲半径,并被平介质隔离板28支撑在外导体20和21之间。平面导体29和30可以分别耦合到导体27和22(相当于提供穿过移相器的传送路径)。平介质隔板28可绕轴31旋转以改变导体27或22与平面导体29或30之间的传输路径长度(相当于所述信号导体可相对移动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导体29和30可以通过直接接触的方式或者通过电容耦合连接的方式,分别接触或者耦合到导体27和22,在希望用电容耦合连接的方式中,导体29和30可被一绝缘涂层覆盖以减小噪声,平面导体29和30分别面向内导体27和22(相当于所述信号导体的至少其中之一具有面向另一信号导体、且设有涂层的耦合表面)。
由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上述信号导体耦合表面设有氧化物涂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相对移动的导体表面之间直接接触,由此减少磨损和预防相互调制。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摩擦火花安全性的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双保护膜,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最后一段):所提供的双保护膜中第一层为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基体表面的硬质阳极氧化膜,第二层为覆盖在第一层上的胶性有机涂料膜。所提供的保护膜应在两张金属之间起到隔离、缓冲和滑动的作用。其发明目的就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而对铝合金特别是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制品进行表面处理,提供一种具有摩擦火花安全性的双保护膜及双保护膜的制备方法,以有效防止铝合金在受到冲击、摩擦时发生铝热反应和产生可引燃易燃易爆气体的摩擦火花。
尽管证据2中公开了可在铝合金表面上形成氧化物涂层,但是证据2涉及轻合金表面的防护处理技术领域,应用于有严格防火要求的煤矿、化工、石油、消防等行业轻合金的防护处理,而本专利涉及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属于无线通信技术领域,证据2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差甚远。其次,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而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铝合金表面在受到冲击或摩擦时产生火花,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再次,本专利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在两个信号导体之间要实现良好的信号耦合以传输电信号,这种表面处理并不是简单地实现绝缘效果即可满足要求,其要求既不能阻碍导体之间的相对移动,又能防止长期使用后磨损导致导电表面之间直接接触;而证据2中的铝合金表面的防护处理并无此特殊要求,由此带来的本专利和证据2的表面处理方式有着本质的不同。本专利和证据2表面处理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专利是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而证据2是防止受到冲击或摩擦产生火花。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采用的表面处理方式也实质不同,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与证据1中的移相器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能够获得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变差分移相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3页第倒数第3行,图1、2和6):该差分移相器具备可相对移动以改变信号传输路径以实现移相的导体(内套和外套),且其中的一个导体设有聚四氟乙烯电制作而成的起绝缘、润滑作用的电介质。内套和外套分别容性地耦合到内导电杆和外导电管上,内套和外套连接到输入端上,它们能以固定的相对关系移动,从而改变连接到内杆和外管的两输出端之间的相位关系。在内杆和外管周围设置电介质层。通过在部分内杆周围包有电介质管来提供器件的不等功率分配形式。
由上述内容可知,由于证据5公开的移相器是采用嵌套式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所述信号导体的至少其中之一具有面向另一个信号导体、且设有氧化物涂层的耦合表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相对移动的导体表面之间直接接触,由此减少磨损和预防相互调制。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摩擦火花安全性的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双保护膜,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最后一段):所提供的双保护膜中第一层为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基体表面的硬质阳极氧化膜,第二层为覆盖在第一层上的胶性有机涂料膜。所提供的保护膜应在两张金属之间起到隔离、缓冲和滑动的作用。其发明的目的就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而对铝合金特别是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制品进行表面处理,提供一种具有摩擦火花安全性的双保护膜及双保护膜的制备方法,以有效防止铝合金在受到冲击、摩擦时发生铝热反应和产生可引燃易燃易爆气体的摩擦火花。
尽管证据2中公开了可在铝合金表面上形成氧化物涂层,但是证据2涉及轻合金表面的防护处理技术领域,应用于有严格防火要求的煤矿、化工、石油、消防等行业轻合金的防护处理,而本专利涉及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属于无线通信技术领域,证据2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差甚远。其次,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而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铝合金表面在受到冲击或摩擦时产生火花,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再次,本专利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在两个信号导体之间要实现良好的信号耦合以传输电信号,这种表面处理并不是简单地实现绝缘效果即可满足要求,其要求既不能阻碍导体之间的相对移动,又能防止长期使用后磨损导致导电表面之间直接接触;而证据2中的铝合金表面的防护处理并无此特殊要求,由此带来的本专利和证据2的表面处理方式有着本质的不同。本专利和证据2表面处理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专利是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而证据2是防止受到冲击或摩擦产生火花。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采用的表面处理方式也实质不同,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与证据5中的移相器结合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区别特征“所述信号导体的至少其中之一具有面向另一个信号导体的耦合表面”。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5、证据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能够获得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信号导体的耦合表面设有氧化物涂层是公知常识,但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都是使用诸如PTFE(聚四氟乙烯)或聚脂之类的润滑涂层,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通信领域中,在信号导体的耦合表面设有氧化物涂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曾教导或暗示将信号导体的耦合表面上设有氧化物涂层与证据1或证据5的移相器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8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一种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包括三个或多个信号终端和如权利要求1-18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耦合在其中两个信号终端之间的可变相位移相器。证据4公开了一种天线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8页第2、3段,第9页第3段和图4、5):采用Butler矩阵的波束形成器20、120(相当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具有多个输出端口(相当于信号终端),由移相器53将矩阵的两个输出端口的信号移相90度。
由上述内容可见,尽管证据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9中的特征“一种功率分裂器/组合器,包括三个或多个信号终端”,但它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9中的特征“包括……如上述权利要求中的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耦合在其中两个信号终端之间的可变相位移相器”,也没有给出采用该技术手段的任何启示。
因此,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18相同的评述意见,在权利要求1-18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0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1要求保护一种相控天线阵,包括一个或多个如权利要求1-18中的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和/或如权利要求19、20所述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权利要求22要求保护一种蜂窝通信系统,包括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相控天线阵。
证据4公开了一种天线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24、25):该系统具有辐射阵列(相当于多个辐射元件)、用于提供移相信号的功率分配器网络(相当于功率分配器/组合器)以及用于移相的差分相位移相装置。
由上述内容可见,尽管证据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1中的特征“一种相控阵天线,包括至少两个放射元件;以及用于向所述放射元件供给相对移相的信号的供给网络”,但它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1中的特征“所述供给网络包括一个或多个如权利要求1-18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和/或如权利要求19或20所述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也没有给出采用该技术手段的任何启示。
因此,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18和权利要求19、20相同的评述意见,在权利要求1-18和权利要求19、20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和权利要求2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23
①关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的制造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频传输线移相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8页第1段,第8页倒数第1段至第9页第2段,图1-3):传输线包含平面呈窄长条形的内导体22、27(相当于第一耦合信号导体),配置在平面型导体20和27之间,四者相互平行。任何一对导体中,导体20、27可以看成第一对导体并形成传输线,导体21、22可以看成第二对导体也形成传输线。窄长的内导体22、27的一部分形成圆弧段,图示为26,与不连续端23形成串联。可动的窄长形导体29、30(相当于第二耦合信号导体)弯曲成型,且与导体22或27有相同的弯曲半径,并被平介质隔离板28支撑在外导体20和21之间。平面导体29和30可以分别耦合到导体27和22(相当于提供穿过移相器的传送路径)。平介质隔板28可绕轴31旋转以改变导体27或22与平面导体29或30之间的传输路径长度(相当于所述信号导体可相对移动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导体29和30可以通过直接接触的方式或者通过电容耦合连接的方式,分别接触或者耦合到导体27和22,在希望用电容耦合连接的方式中,导体29和30可被一绝缘涂层覆盖以减小噪声(相当于在其中至少一个信号导体的一表面上形成涂层)。
由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在其中至少一个信号导体的一表面上形成氧化物涂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相对移动的导体表面之间直接接触,由此减少磨损和预防相互调制。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摩擦火花安全性的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双保护膜,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最后一段):所提供的双保护膜中第一层为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基体表面的硬质阳极氧化膜,第二层为覆盖在第一层上的胶性有机涂料膜。所提供的保护膜应在两张金属之间起到隔离、缓冲和滑动的作用。其发明的目的就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而对铝合金特别是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制品进行表面处理,提供一种具有摩擦火花安全性的双保护膜及双保护膜的制备方法,以有效防止铝合金在受到冲击、摩擦时发生铝热反应和产生可引燃易燃易爆气体的摩擦火花。
尽管证据2中公开了可在铝合金表面上形成氧化物涂层,但是证据2涉及轻合金表面的防护处理技术领域,应用于有严格防火要求的煤矿、化工、石油、消防等行业轻合金的防护处理,而本专利涉及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属于无线通信技术领域,证据2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差甚远。其次,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而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铝合金表面在受到冲击或摩擦时产生火花,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再次,本专利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在两个信号导体之间要实现良好的信号耦合以传输电信号,这种表面处理并不是简单地实现绝缘效果即可满足要求,其要求既不能阻碍导体之间的相对移动,又能防止长期使用后磨损导致导电表面之间直接接触;而证据2中的铝合金表面的防护处理并无此特殊要求,由此带来的本专利和证据2的表面处理方式有着本质的不同。本专利和证据2表面处理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专利是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而证据2是防止受到冲击或摩擦产生火花。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采用的表面处理方式也实质不同,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与证据1中的移相器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能够获得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关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变差分移相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3页第倒数第3行,图1、2和6):该差分移相器具备可相对移动以改变信号传输路径以实现移相的导体(内套和外套),且其中的一个导体设有聚四氟乙烯电制作而成的起绝缘、润滑作用的电介质。内套和外套分别容性地耦合到内导电杆和外导电管上,内套和外套连接到输入端上,它们能以固定的相对关系移动,从而改变连接到内杆和外管的两输出端之间的相位关系。在内杆和外管周围设置电介质层。通过在部分内杆周围包有电介质管来提供器件的不等功率分配形式。
由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在其中至少一个信号导体的一表面上形成涂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相对移动的导体表面之间直接接触,由此减少磨损和预防相互调制。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摩擦火花安全性的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双保护膜,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最后一段):所提供的双保护膜中第一层为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基体表面的硬质阳极氧化膜,第二层为覆盖在第一层上的胶性有机涂料膜。所提供的保护膜应在两张金属之间起到隔离、缓冲和滑动的作用。本发明的目的就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而对铝合金特别是高强度变形铝合金制品进行表面处理,提供一种具有摩擦火花安全性的双保护膜及双保护膜的制备方法,以有效防止铝合金在受到冲击、摩擦时发生铝热反应和产生可引燃易燃易爆气体的摩擦火花。
尽管证据2中公开了可在铝合金表面上形成氧化物涂层,但是证据2涉及轻合金表面的防护处理技术领域,应用于有严格防火要求的煤矿、化工、石油、消防等行业轻合金的防护处理而本专利涉及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属于无线通信技术领域,证据2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差甚远。其次,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而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铝合金表面在受到冲击或摩擦时产生火花,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再次,本专利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在两个信号导体之间要实现良好的信号耦合以传输电信号,这种表面处理并不是简单地实现绝缘效果即可满足要求,其要求既不能阻碍导体之间的相对移动,又能防止长期使用后磨损导致导电表面之间直接接触;而证据2中的铝合金表面的防护处理并无此特殊要求,由此带来的本专利和证据2的表面处理方式有着本质不同。本专利和证据2表面处理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专利是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而证据2是防止受到冲击或摩擦产生火花。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采用的表面处理方式也实质不同,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与证据5中的移相器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5、证据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能够获得防止导体的导电表面直接接触引发相互调制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关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信号导体的耦合表面设有氧化物涂层是公知常识,但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都是使用诸如PTFE(聚四氟乙烯)或聚脂之类的润滑涂层,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通信领域中,在信号导体的耦合表面设有氧化物涂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曾教导或暗示将信号导体的耦合表面上设有氧化物涂层与证据1或证据5的移相器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故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24-30是权利要求2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30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0815637.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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