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浴乳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沐浴乳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8
决定日:2012-07-13
委内编号:6W1017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31798.3
申请日:2011-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绍梧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同样带有按压部件的规则立方体形状的瓶体,其在高度与宽度比例上的细微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够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
全文:
本无效决定所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24日授权的、名称为“沐浴乳瓶”的第20113003179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吴绍梧。
针对本专利,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包含如下内容:
证据1.1:《2009 TRADE YELLOW PAGES》封面页、内页(第HO-14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案号为2360的台湾切结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ISSN号为1008-8903,2009年12月5日出刊的《移居上海》封面页、第95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HOUSEWARE》,2/2008的封面页、第239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HOUSEWARE》,2/2009的封面页、第281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证据1.1中贸易黄页公开的真实性,证据1.1内页、证据2第95页中相片所反映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外观特征和产品用途完全相同。证据3和证据4为《家居用品》杂志,证据3第239页以及证据4第281页刊载的关于生活用品的照片,其中一件即为“沐浴乳瓶”的实品相片,其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分别相比,二者在外观特征和产品用途上均完全一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单独对比,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北京市公证协会(2012)京公核字第171号证明及证据1.2的原件,公证证明证据1.2与海基会寄交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同时还提交了证据1.1、证据2至证据4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2至证据4均能在国内获得。同时认为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在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有翻译。关于瓶子的用途,请求人认为从瓶子的搭配以及公开的照片中其它同类型产品就可以确定。请求人就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分别对比发表了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属于2009年10月1日之后申请的外观设计,其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在提出请求时引用了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属于明显的法条适用错误,合议组允许其将法条变更为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1为台湾发行的《贸易黄页》的部分复印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对应的《2009 贸易黄页》一书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所述原件装订完整,封面页标有ISSN号1811-9131,其中的内容涉及各种厂家的供货产品图片以及联系方式,在专利权人未对其发表意见的前提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2以证明所述证据1.1的手续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1予以采信。同时证据1.1的封面标注了2009,请求人亦主张其为2009年的黄页,因此其出版时间视为2009年12月31日,证据1.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对证据1.1的书名进行了翻译,专利权人亦未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译文的准确性。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沐浴乳瓶,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用于装洗手液、沐浴液,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外形;立体图体现了本外观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由图片可知,所示瓶体为一个带有近似为圆柱形的按压瓶塞的近长方体瓶体,瓶体的八个顶点带有倒角,瓶体的高度比瓶体的宽度略长,圆柱形的按压瓶塞位于瓶体顶面的中间,所述圆柱形按压瓶塞主要有直径不同两个圆柱体组成,其中直径较大为瓶盖,直径较小的为按压部分,按压部分的底端与瓶盖顶端连接,按压部分的顶端连接有细管,细管与按压部分呈垂直连接。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1.1公开了一套带有瓶子的玻璃器皿,该套器皿包括方形杯子、肥皂盒以及带有按压瓶塞的瓶体等,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1中带有按压瓶塞的瓶体作为对比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述对比设计为带有圆柱形的按压瓶塞的长方体瓶体,瓶体的八个顶角带有倒角,圆柱形的按压瓶塞位于瓶体顶面的中间,所述圆柱形按压瓶塞主要有直径不同两个圆柱体组成,其中直径较大为瓶盖,直径较小的为按压部分,按压部分的底端与瓶盖顶端连接,按压部分的顶端连接有细管,细管与按压部分呈垂直连接。详见对比设计图片。
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沐浴乳瓶,从对比设计的瓶体和按压部件可以看出对比设计也是一个瓶体,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均为带有按压部件的瓶体,按压部件也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瓶体与对比设计瓶体的高度与宽度的比例略有不同。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带有按压部件的瓶体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瓶体,瓶体的形状可以设计为各种规则或者不规则的形状,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瓶体形状的变化,但是在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比例上的细微变化并不易察觉。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长方体瓶体形状的高度和宽度比例略有不同,但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是较为常见的规则立方体,二者均是是接近正方体的立方体,相比较而言,涉案专利所示长方体的高度略高于其宽度,但从涉案专利立体图可以看到涉案专利产品近似为正方体,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高度和宽度比例的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03179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