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98
决定日:2012-07-12
委内编号:5W1030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31425.1
申请日:2007-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国良
授权公告日:2008-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承方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F24F11/02,F24F7/013,F24F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31425.1,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承方,名称为“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箱体上设置有进风口及出风口,在所述进风口及出风口之间通过管道密封装置风机,在进风口与风机的进风口之间装置过滤装置,在箱体上装置有电控器,风机及温控探头与所述电控器连接。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与出风口之间装置有消声装置。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口及过滤装置设于箱体的两侧部。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其特征在于:进风口设于箱体背面的两侧,所述风机的出风口在箱体的正面。
5、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其特征在于:进风口设于箱体的两侧面,所述风机的出风口在箱体的背面。
6、按照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一种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口及风机的出风口装置有栅格。
7、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装置是过滤袋。”
马国良(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4年6月10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4-163028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48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共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37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83年11月3日、公开号为DE3317351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将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运用到证据2中,从而得到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对于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中公开了进风口及过滤装置设置在箱体的上部,出风口设置在箱体的正面,而进风口和出风口的位置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进风口和出风口设置栅格是公知常识,例如证据4公开了进风口设置栅格;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过滤袋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过滤装置,属于公知常识,例如证据4公开了进风口设置过滤袋。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5的检索报告中已经给出倾向性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产品的国内应用案例复印件,共1页;
反证2:用户使用报告、动态示意图、国电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专利技术领域不同、用途不同、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技术首次使用于变电站户内通风降温,故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有别于对比专利,开创了变电站弱气流通风降温的先河,杜绝并消除原来通风装置吸入灰尘、产生噪音的现象,取得可观的节能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3、由于本专利产品的先进技术特点,成为江苏省电力系统推广产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6月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技术领域相近、用途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用于说明证据1中的空气调节器可以用于机房的空气调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证据5作为意见陈述的补充。
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结合方式。
3、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4、专利权人明确,反证1说明专利产品应用在变电站项目中,反证2证明本专利在具体工程的应用状况,并当庭出示了反证1、2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反证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并且证据1-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此外,专利权人对证据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用于说明证据1中的空气调节器可以用于机房的空气调节。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空气净化装置,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18】至【0022】段,附图1、2):空气净化装置的主体11,将空气吸入空气净化装置的进气口13、从空气净化装置11吹出干净空气的出气口14,进气口13和出气口14分别配设了过滤器,用于除去空气中的灰尘,过滤器16用于除去进气口处过滤器无法除去的细小灰尘,具有检测周围空气状态的检测方案25,控制方案22基于操作部分24或检测方案25的信号,以控制送风方案18、温度调节方案19;通过空气净化装置11主体表面设置的操作部分24的操作按钮,通过控制方案22启动送风方案18、温度调节方案19及检测方案25;通过送风方案18,并通过进气口13,将外部的空气吸入空气净化装置11内,从进气口13吸入的空气中灰尘,通过进气口13配设的过滤器除去;控制方案22通过基于检测方案25检测的温度、湿度信息,对各方案进行控制;此外,从证据1的附图1、2可以看出,空气净化装置箱体的进气口13及出气口14之间设置有送风方案18,在进气口13与送风方案18的进风口之间装置过滤装置。
由证据1公开的控制方案22基于操作部分24或检测方案25的信号,以控制送风方案18、温度调节方案19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控制方案22与送风方案18、检测方案25、温度调节方案19连接。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记载风机,但其公开了通过送风方案将外部空气吸入空气净化装置,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空气净化装置的送风方案中必然设置有风机以将外部空气吸入空气净化装置,并且由证据1记载的控制方案22和操作部分24,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空气净化装置必然具备电控器。因此,证据1实际上公开了进气口及出气口之间装置风机,在进气口与风机的进风口之间装置过滤装置,风机及检测方案、温度调节方案与电控器连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进风口与出风口之间通过管道密封装置风机”以及“温控探头”。进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漏风以及进行温度检测。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检测方案检测温度信息,而温控探头是本领域常用的检测温度的装置,并且采取进风口与出风口之间通过管道密封装置风机的方式来减少装置漏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采取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进风口与出风口之间通过管道密封装置风机以及采用温控探头检测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很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a、证据1是局部改善人呼吸区域的空气,是一种小家电,而本专利是变电站的通风设备,证据1进风口进入的是室内空气,而本专利进入的室外空气。b、风机是送风方案的一种类型,启动空气流动的方案还可以有空气的压缩方案不仅仅局限于风机。c、证据1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进风口及出风口之间通过管道密封装置风机,一个风机有出风口、进风口自然需要密封,但密封的具体实施方案不同。d、证据1温控器控制在呼吸区域,与本专利温控区域不同,温控方式如何执行在证据1中也没有说明。
就此合议组认为:a、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说明书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现有的大型变压器房、变电所、高低压开关室的通风方式存在问题,并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列举了将本专利安装于装有电控开关柜的电控开关室内或电控开关室外,从进风口进入的是室外空气,但是,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限定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应用场合及从进风口进入装置的空气来自何处,所以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仅能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装置可以用于上述场合及从进风口进入的可以是室外空气,却不能将权利要求1限定为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是变电站的通风设备及从进风口进入的是室外空气。也就是说,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其保护范围包含了证据1中所公开的空气净化装置,以及从进风口进入的是室内或室外空气的技术方案。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的想到,证据1公开的空气净化装置也可用于对例如电控开关室内的空气进行调节净化,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b、证据1中公开了通过送风方案将外部空气吸入空气净化装置,而在空气通风调节领域中均是通过风机将空气调节装置外部的空气强制吸入装置内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证据1的空气净化装置的送风方案中必然设置有风机以将外部空气吸入空气净化装置。此外,风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采用的将空气强制吸入空气调节装置内部的设备。c、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进风口及出风口之间通过管道密封装置风机的具体实施方案作出限定,而采取进风口与出风口之间通过管道密封装置风机的方式来减少装置漏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均会采取的技术手段。d、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限定温控区域,及温控方式如何执行,因此上述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证据3公开了一种墙体通风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附图1):在通道2的出风口一端连接一个弯头消声器7。上述内容在证据3中所起作用为消除通风器产生的噪声,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消声装置所起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风机与出风口之间设置消声器。此外,证据3与本专利及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近。由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证据1中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5
证据1公开了进气口13安装在空气净化装置主体11的正面,也可以安装在背面或顶面(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31】段)。此外,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出气口14安装于空气净化装置主体11的正面。在空气通风调节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通过调整进、出风口在空气通风调节装置主体上的位置及风口数量的方式来满足对需进行空气调节空间的气流组织的需要,也即调整进、出风口在空气调节装置箱体上的位置和风口数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进风口设于箱体的两侧部,或者将进风口设于箱体背面的两侧、将风机的出风口设在箱体的正面,或者将进风口设于箱体的两侧面、风机的出风口设在箱体的背面,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并且,在进风口设于箱体两侧部时,将用于过滤从进风口进入的空气的过滤装置相应的设于箱体两侧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进风口及风机的出风口装置有栅格。而在空气调节装置的进风口设置栅格以阻挡异物进入装置、在其出风口设置栅格以调整空气调节装置的出气方向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或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过滤装置是过滤袋。而过滤袋是本领域常用的过滤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明确反证1、2用于说明专利产品应用在变电站项目中及本专利在具体工程的应用状况。就此合议组认为,从反证1、2中无法得出其所涉及的装置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从而反证1、2与本专利无关联性,不能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3142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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