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风机减少二次流的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鼓风机减少二次流的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4
决定日:2012-07-12
委内编号:5W1025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2672.0
申请日:2003-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建军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郭丽娜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F04D29/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关键是要判断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提出的技术问题。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鼓风机减少二次流的机构”的200320102672.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鼓风机减少二次流的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轮叶部,由轮毂及环设于轮毂周围的叶片组成;
一框体,由底座及上盖板组成,其中该底座的内侧设有凸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鼓风机减少二次流的机构,其中该底座的风道的近开口处设有第一导向部及第二导向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马建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告编号为TW390468、公开日为2000年05月1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及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3年08月12日、专利号为US6604906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3:公告日为2003年04月22日、专利号为US6551059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4:公告日为1998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US5839879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对“第一导向部211e”及“第二导向部211f”如何与“开口211d”构成接近或接近到什么程度,以及“第一导向部211e”、“第二导向部211f”的构造等均未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与之对应的权利要求2应予无效;(2)权利要求1中“其中该底座的内侧211a设有凸部211b”的限定范围过大,得不到说明书实施例的支持,权利要求2中“第一导向部211e”、“第二导向部211f”没有限定实施技术效果的准确位置和必要形状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保护范围,以上导致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应轮叶部22叶片222下缘”、“该凸部211b将叶片222的下缘222a与底座211的内侧211a之间的距离缩小至最低”,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用途有异议;(2)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鼓风机安装时轮叶部的下缘应对应框体底座是公知的,而权利要求1中“底座的内侧设有凸部”足以解决本专利减少二次流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的概括并不含有说明书公开内容之外的其他技术方案,因此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第4段及附图4清楚记载了第一导向部和第二导向部,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及附图可清楚看出导向部的位置形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导向部所起的是气流导向作用,因此按照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实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4)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证据4的第一部位A和第二部位C不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导向部及第二导向部,同时本专利的第一导向部及第二导向部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凸部位于叶片的下方”是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要实现减少二次流,凸部必然设置在叶片的下方而不是别的部位,看完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可以理解凸部设置在叶片下方。
《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指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由此可见,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关键是要判断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提出的技术问题。
具体到本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鼓风机叶片的下缘与底座的内侧相隔有一距离,鼓风机运转时叶片导引的气流会在此距离处产生二次流,从而容易产生噪音及降低整体风压和风量。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必须缩小底座内侧与鼓风机叶片下缘之间的距离,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底座内侧的凸部,就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设置的,由此可知,要想将底座内侧与鼓风机叶片下缘之间的距离减小,则该凸部必须设置在底座内侧与叶片下缘相对应之处,若将该凸部设置在底座内侧的其他部分,则叶片下缘与底座内侧之间的距离依然存在,也就不能实现其减小二次流的设置目的,由此可以确定,“凸部位于底座内侧与叶片下缘相对应之处”是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中也未限定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强调的理由,合议组认为:一方面,没有证据表明“凸部位于底座内侧与叶片下缘相对应之处”的相关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方面,作为本专利区别于说明书背景技术中的所述其他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凸部位于底座内侧与叶片下缘相对应之处”是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所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0267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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