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3
决定日:2012-07-20
委内编号:6W1019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30030.8
申请日:2007-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戈明忠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虞放河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比较应当基于二者外观设计来进行判断,两项设计如果仅在技术性能、结构上相同,而从外观设计上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留给一般消费者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时,则不能认定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的20073003003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4月11日,专利权人为虞放河。
针对本专利,戈明忠(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CN2191873Y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1995年03月15日)
附件2:WO99/29944A1公开文本及相关译文(公开日:1999年06月17日)
附件3:CNll68428A公开文本(公开日:1997年12月24日)
附件4:US3978897公开文本及相关译文(公开日:1976年09月07日)
附件5: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供参考)
附件6:目前行业内普遍使用类似形状的底板(供参考)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素,与本专利构成了相同或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没有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即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附件4分别进行比较,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附件2、附件3、附件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2款的规定;另外,从附件5和附件6证明的本专利类产品的使用状态看,本专利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不会单独出售,属于织机剑杆类产品的底板零配件,在使用中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底板顶部箭头状或剑状的设计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这种惯常设计专利的存在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论从整体构图来看,还是从每个细节来看,本专利与请求人证据中的对比设计完全不同。将这两个产品放在一起,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轻易地就能将两者加以区分,不可能产生混淆。至于请求人提供的其它对比设计与本设计相比更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完全是不同的设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明确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附件1-附件4中显示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5、附件6显示了使用状态下的产品状况,附件5作为参考;附件6作为证明惯常设计的证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出版物。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本专利产品属于不可见的零部件。附件1的图6和图7所示的底板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2中图9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3中底板5与本专利相近似,并确认该附件中的附件5形状没有完整显示;附件4中长条形柄杆作为对比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4的真实性和附件2和附件4的相关译文无异议。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指定的各附件中的对比文件不相近似,尤其是与附件2-附件4所示对比设计差别较大。请求人确认附件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最终双方意见陈述坚持各自主张,并均要求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进一步书面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意见不得超出口头审理调查的范围,并且不再向对方当事人转文。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于2012年05月25日和2012年05月28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由于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号之前,根据专利法过渡办法的规定,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0年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1995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CN2191873Y号授权公告文本,其专利号为93238013.1,产品名称是“一种挠性接纬剑杆头”(下称对比设计1);附件2是WIPO于1999年06月17日公开的WO99/29944A1号PCT申请公开文本及相关译文,产品名称是“一种织机用夹线器”(下称对比设计2);附件3是1997年12月24日公开的发明专利CNll68428A号公开文本,申请号是97110010.1,产品名称是“改进的剑杆织机送纬夹线器”(下称对比设计3);附件4是1976年09月07日US3978897公开文本及相关译文,产品名称是“一种用于无梭织机的纬纱延伸携纬器”(下称对比设计4);经核实,上述附件属实,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附件2和附件4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鉴于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对本专利的专利性进行评价。
请求人认为,附件5是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附件6是目前行业内普遍使用的类似形状的底板。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两附件不属于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不能证明相关设计属于申请日之前的惯常设计,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是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
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4均是作为剑杆织机(送纬或接纬)剑杆头底板(或称基板、布板)的零配件,与本专利相比产品的名称或相同或相近、分类号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也均相同,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产品的外观为薄板状、面对称(主视图与后视图面对称),设计要点是关于形状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类似由尖部沿轴向削去一段头部的“短剑”形状。使得一侧“剑锋”与头部成完整的“短剑”形状,另一侧“剑锋”自中部起截去一半,直至“剑”尖部的“剑身”变窄,其头部呈尖角状,截断面呈斜面:“短剑”另一端与两侧“剑锋”边形成直角,该端具有一个顶角指向头部的类似等腰三角形的图形;位于中心轴线上,从“剑尖”至另一端部,不等间距的排列有三个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的产品形状为薄板状,面对称,上下两边平行。中部有斜边将产品分为宽窄不同两部分,较窄的左侧部分类似蛇头状,即接近顶端呈弧线缩进,顶端有一凹槽。较宽的右侧顶端有一个顶角指向头部的类似等腰三角形的图形。该端垂直于上下两平行边。位于中心轴线上自左端至右端,不等间距的排列有三个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结构相同,即沿轴线均有三个孔;整体均为片状,由带有等边三角形的宽条一端向另一端延展、至中部有一斜边,使得宽度变窄,直到另一端。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各部分长宽比例不同,本专利长宽比较小,对比设计1长宽比较大;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头部形状不同;3、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上的螺孔位置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不同点1和2在二者整体形状上产生了不同的视觉印象,由于比例的差异和较窄端顶端的设计的不同使得本专利更像削去半个尖部及部分侧锋的一柄短剑,而对比设计1更像一个前行的蛇。尽管二者具有相同的结构,但从形状来看,二者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完全不同,二者外观设计差异较大,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比文件2公开的产品形状为薄板状,面对称,上下两边平行。中部有斜边平滑过渡,将产品分为宽窄不同两部分,较宽的左侧部分类似一柄剑的头部。该部分位于中心轴线上自左端至右端,不等间距的排列有两个矩形孔和一个圆孔。较窄的右侧两侧均带有凸凹槽。整个产品形状更像一把钥匙。(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形状均为片状,一端头部类似剑头,即呈尖角状,从中部将产品分为宽部和窄部两段。不同点在于各部分比例形状不同,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致使整体视觉印象完全不同,本专利给一般消费者以削去半个尖部及部分侧锋的一柄短剑的视觉印象,而对比设计2类似一把钥匙状,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分析,二者在外观设计上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对比设计3显示的产品从左侧断裂线看,为产品的局部示意图,其中请求人指认的附件5由于仅有一个视图,仅能判断出部分形状,仅凭该图无法判断整个部件的整体形状,故不能够从整体上进行观察,与本专利无法进行相近似比较判断。(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对比设计4公开的长条形柄杆外观设计,该长条形柄杆具有分别从基座部分延伸出的上表面13和下表面14。从基座部分12分开的上表面13和外表面14互连以形成携纬器的前端或顶端15。从该立体图观察,该条形柄杆具有一定厚度,而非片状,从正面和侧面均可锁进具有一定直径的螺钉和弹簧,其侧面有条形槽,较宽的一端有形状复杂、类似“W”形的顶端,另一侧较细,接近顶端的侧面有凹进,呈弧面过渡,形成了一个阶梯状凸台,从一面视图看头部为尖角状。(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4进行比较,二者差别较大,相同点主要在于一端较粗一端细。不同点主要是本专利属于薄片状产品,而对比文件4具有一定厚度,甚至在侧面开有条形孔,二者两端的形状也完全不同。基于上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分析,合议组认为二者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是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而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3003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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