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直筒滤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2
决定日:2012-07-12
委内编号:5W102888,5W102800, 5W1031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8597.5
申请日:2008-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请求人I 艾欧史密斯(上海)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金松
主审员:吕慧敏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B01D24/10,C02F1/50,C02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张金松、名称为“直筒滤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58597.5,申请日为2008年5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直筒滤芯,包括进水口、出水口、端盖、筒形外壳、活性炭过滤层、泡沫塑料海棉过滤保护层、上端盖、无纺布过滤保护层以及橡胶垫圈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形外壳的内部装有活性炭过滤层;该活性炭过滤层两端设有无纺布过滤保护层和泡沫塑料海绵过滤保护层;在所述筒形外壳的两端设置有进水口和出水口,所述的进水口套接安置有端盖;所述的出水口套接安置有上端盖,并设有橡胶垫圈。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直筒滤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筒滤芯的出水口为雄头形式的插入式出水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直筒滤芯,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口端盖为圆形塑料多孔式样。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直筒滤芯,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炭过滤层为椰壳活性炭果壳活性炭或者煤质活性炭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艾欧史密斯(上海)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Ⅰ)于2012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2888),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Ⅰ-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30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Ⅰ-2:公告日为1989年6月21日,公告号为CN20396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Ⅰ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Ⅰ-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Ⅰ-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附件Ⅰ-2得到技术启示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美的清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Ⅱ)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为5W102800、5W103100),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案件编号为5W102800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Ⅱ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Ⅱ-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30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Ⅱ-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52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Ⅱ-3: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19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在案件编号为5W103100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Ⅱ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Ⅱ-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58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Ⅱ-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30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Ⅱ-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52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Ⅱ-4′: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05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Ⅱ-5′: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19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Ⅱ认为:权利要求1中无纺布过滤保护层和泡沫塑料海绵过滤保护层与筒形外壳的位置关系不清楚,无纺布过滤保护层、泡沫塑料海绵过滤保护层与进水口、出水口的位置关系不清楚,进水口、出水口、端盖、上端盖的结构和位置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同理,权利要求2-4也未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与上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也未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和实施并解决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记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设置在筒形外壳的两端”与说明书记载的“该活性炭过滤层两端设有无纺布过滤保护层和泡沫塑料海绵过滤保护层”不一致,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2-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附件Ⅱ-1′、附件Ⅱ-2′、附件Ⅱ-3′、附件Ⅱ-4′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2年1月9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Ⅰ、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3月9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Ⅱ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案件编号为5W102888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2012年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Ⅰ-1产品的结构构造、其在净水工艺中所处位置、进水口和出水口的位置、过滤层和过滤方式均不同。本专利与附件Ⅰ-2的结构、材料、形式也均不相同。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附件Ⅰ-1、Ⅰ-2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针对案件编号为5W102800、5W103100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2年4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阐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有效的理由;同时,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提交了请求人Ⅰ、或Ⅱ与专利权人相关侵权纠纷的多份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1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Ⅰ;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28日、2012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分别转送给请求人Ⅱ;随后,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16日向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涉案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处理的口头审理合案如期举行,涉案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案件编号为5W102888的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Ⅰ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附件Ⅰ-3:“微污染水源净水技术及工程实例”, 周云、何义亮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第1次印刷,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正文第128页,复印件,共4页;附件Ⅰ-4:“饮用水深度净化与水质处理器”,鄂学礼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正文第21、59、69、388、389页,复印件,共8页。
2、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证据仅用于证明请求人Ⅰ对本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无关;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Ⅰ提交的附件Ⅰ-1至Ⅰ-4的真实性、公开性。
3、请求人Ⅰ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Ⅰ-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由附件Ⅰ-3加以证明)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Ⅰ-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由附件Ⅰ-4加以证明)或被附件Ⅰ-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由附件Ⅰ-3加以证明),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在案件编号为5W102800的无效宣告请求中,
请求人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Ⅱ-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Ⅱ-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附件Ⅱ-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案件编号为5W103100的口头审理中,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Ⅱ,请求人Ⅱ当庭核实签收上述文件;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Ⅱ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请求人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附件Ⅱ-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Ⅱ-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Ⅱ-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Ⅱ-3′和附件Ⅱ-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Ⅱ-3′公开、或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Ⅱ-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Ⅱ-4′和附件Ⅱ-1′、或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Ⅱ-4′公开、或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Ⅱ-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Ⅱ-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Ⅱ-2′公开,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Ⅱ-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Ⅱ-3′和附件Ⅱ-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Ⅱ-3′公开,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Ⅱ-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Ⅱ-4′和附件Ⅱ-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Ⅱ-4′公开、或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Ⅱ-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Ⅱ-1′和附件Ⅱ-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Ⅱ-5′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Ⅱ-1′与附件Ⅱ-5′、或附件Ⅱ-2′与附件Ⅱ-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Ⅰ提交了附件Ⅰ-1至Ⅰ-4,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亦认可其真实性;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直筒滤芯。附件Ⅰ-1公开了一种纯水机的活性炭滤器(参见附件Ⅰ-1权利要求1、具体实施方式),该滤器由外壳、分别安装在外壳两端的进水端盖、出水端盖(相当于本专利的端盖、上端盖)、填充在外壳内的颗粒活性碳(相当于本专利的活性炭过滤层),安装在进水端盖内的前置滤网以及安装在出水端盖内后置滤网构成,后置滤网由泡绵和聚酯薄膜无纺布层叠构成(相当于本专利的无纺布过滤保护层和泡沫塑料海绵过滤保护层)。附件Ⅰ-1背景技术部分还记载了现有技术的活性炭滤器中“在壳体内的进水口和活性炭之间设有前置滤网,在壳体内的活性炭和出水口只有设有后置滤网,前置滤网和后置滤网均由涤纶无纺布和泡棉构成”。
合议组认为: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环氧涤纶网的前置滤网和泡棉和聚酯薄膜无纺布的后置滤网更换为均由涤纶无纺布和泡绵构成的前置滤网和后置滤网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Ⅰ-1的区别在于出水口设置的橡胶垫圈。为了防止出口处的密封不牢导致的漏水从而在滤芯的出水口处设置橡胶垫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Ⅰ-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直筒滤芯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直筒滤芯的出水口为雄头形式的插入式出水口”。合议组认为,附件Ⅰ-2公开了一种家用袖珍净水过滤器,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6页第1段、附图1)筒身外壁下端有一边槽与出水管相吻合(对应于本专利的插入式),或者有内或外螺纹与出水管的相应外或内螺纹匹配,出水管呈漏斗管状,其漏斗口与筒身紧密相连接,或通过相应的螺纹旋紧连接,其中附图1公开的出水管为雄头形式,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Ⅰ-2公开,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的直筒滤芯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进水口端盖为圆形塑料多孔式样”。合议组认为:附件Ⅰ-2(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2的段、最后1段、以及附图1)公开了在过滤器的外壳装置中,隔离圈或板中间有许多流水孔;隔离圈是圆杯状圆板状,杯底或板上布满流水的小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所述的流水孔可以起到均匀水流、便于过滤的作用,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进水端仅有的结构部件进水端盖设置成多孔形式以形成多个流水孔以获得均匀水流利于过滤的的效果,即附件Ⅰ-2给出了得到该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的直筒滤芯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活性炭过滤层为椰壳活性炭果壳活性炭或者煤质活性炭制成”。合议组认为,将椰壳等果壳、煤等经高温炭化和活化制得的活性炭用作水过滤的过滤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附件Ⅰ-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过滤保护层可以阻碍过滤层中活性炭的漏出,而附件Ⅰ-1的过滤网会有细小的活性炭漏出;本专利的橡胶垫圈是用于密封出水口与雄头的连接处,不是密封端盖与外壳。对此,合议组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过滤网的设置位置和材质能够了解过滤网在过滤杂质的同时、也能起到截留过滤介质的作用,因此本专利的过滤保护层与附件Ⅰ-1的过滤网的作用相同;基于本专利的附图1左侧的剖面部分可知,本专利的橡胶垫圈是设置在上端盖内部、起到密封出水口的作用。所以,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Ⅰ、Ⅱ在案件编号为5W102800、5W103100、和5W102888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5859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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